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毕节双山新区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归化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黄珍友,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玉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燕诉被告毕节双山新区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双山新区规划和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诉被告规划行政管理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双山新区规划和城管局副局长刘玉虎、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和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为了方便耕种土地,原告在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修建了约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修房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阻止,于同年10月10日修建完工。2014年8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双规停字2014第02-548号《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双规告字2014第02-99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建设并拆除早在2011年就建成的房屋。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毕双规罚先告字(2015)第02-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3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未送达以上文书给原告、并未通知原告听证和在《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满二年不得处罚以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徐燕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4)02-99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第02-548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拟证明:(1)责令停止违法建筑行为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18日作出,最后被告自行终止了;(2)房屋修建完工是在2011年10月10日;(3)违法行为的终止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与处罚日期相隔两年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被告自行对行政行为变更,后面作出了新的告知书,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是持续状态;
3、(2015)02-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期,属于违法行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修建的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建设规划许可等行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答辩人的处罚并未超过两年;二、答辩人作出的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3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三、答辩人作出的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3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答辩人自行拆除的期限,被答辩人在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答辩人的强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2份)、现场勘探检查笔录、调查笔录(2份)、徐燕房屋照片。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作了相关调查,原告没有相关规划手续,房屋是违法建筑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调查时间是2015年4月5日、6日,房屋修建是2011年,该调查笔录中写成2012年9月,调查事实前后矛盾。房屋修建已经四年,不应对该建筑作出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下发事先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告在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被告下达处罚决定书;(3)原告拒收相关文书,见证人签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
认为该组证据是本案被诉对象,不是证据;送达回证不真实,不知道见证人是谁,也没有相关照片证明,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3、强制拆除请示及批复、毕双拆违办法[2015]1号梨树村徐燕户违法建筑专项行动处置预案、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1)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已经依法进行请示、批复;(2)管委会对拆除进行了评估,并组织了预案,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内部审批文件,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的第1组证据中的两《证明》分别由不同单位出具,但笔迹却出自同一人,而第2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收件人”和“代收人”栏内均为空白,且无具体送达情况说明,加之送达人签名存疑,不能证明文书已经送达原告。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第3组证据中的《请示》及《批复》,由于时间上相互矛盾,加之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在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违法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面积为192.22平方米,同日,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处罚告知书》。2015年4月6日,被告认为原告徐燕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情况下,于2012年在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自行修建了206.20平方米的建筑物。同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于当日作出了毕双规罚先告字(2015)第02-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月9日,被告作出毕双规限拆决字(2015)第02-003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5年5月12日,被告经向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请示获批后,将原告上述房屋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根据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包括原告在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作为一个需要建房的公民,其建房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被告等相关单位的准予和许可、取得建房资格。否则,其擅自建房的行为就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未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依法取得准建许可和资格的情况下,在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查处。被告确认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并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在未经书面催告、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和未经公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行为,虽然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中在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情形,但该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并未对原告的合法利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的基础,故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燕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范春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