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 1962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彭某丙,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杨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彭某丁,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胡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0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先后为第三人彭某丁颁发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5200002014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称:三原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及第三人父母相继去世后,遗留了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组的宅基地,第三人彭某丁在兄弟姐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以其名义向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房手续。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未查清事实即为第三人彭某丁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4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老屋基分割协议、家庭协议,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涉案地块系彭某甲等七人共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08年9月10日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向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提交了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同意申请的建房手续审批表、当地村委会及政府部门确认的建房四邻无纠纷协议表、分户证明、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及第三人彭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后依法向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颁发该证。2009年5月27日,原告彭某丙、彭某甲同意让第三人彭某丁一人办理建房手续。2011年8月1日,第三人申请对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延期,同时申请将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三人变更为彭某丁,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法进行了延期和变更。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被告对第三人彭某丁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批后颁发,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税务局发票、缴费收据、规划局踏勘丈量记录、赵杰身份证及工作证明、规划局担保书、建筑红线放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
3、彭某丁的申请书、彭某丁与彭某甲和彭某丙所签协议、收费通知单、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据彭某丁的申请和彭某丁与彭某甲、彭某丙达成的协议进行变更,程序合法。
第三人彭某丁述称: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的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定协议放弃办证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用地申请报告表、彭某丁与彭佑平的购买地基收据及购地协议、彭佑勋与彭某丁的协议书与承诺书、彭某丁与彭某丙和彭某甲之间的协议书、彭某甲和彭某丙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家庭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申请书、协议、收费通知单无异议,对变更后的规划许可证有异议。第三人彭某丁对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起诉状、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2008年9月10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20日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某丁与彭某丙和彭某甲之间的协议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及第三人彭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2008年6月24日,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及第三人彭某丁共同向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对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二组的房屋拆除重建。2008年9月10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以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为登记人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彭某丁向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提交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三人办的建房手续,彭某丙、彭某甲无条件退出,同意让给彭某丁所办”。2011年11月24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据该协议将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栏“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变更为“彭某丁”。2011年11月24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盖章同意延期1年。2014年2月11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再次同意延期1年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彭某丁向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提供了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大方县方国土资批[2009]划拨个字第008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20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据上述两证为彭某丁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4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第三人彭某丁开始修建房屋。2015年6月15日,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4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放弃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之规定,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第三人彭某丁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审查,但第三人彭某丁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其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失效。同时,第三人彭某丁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彭某丁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即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故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据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向第三人彭某丁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放弃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是三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彭某丁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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