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才与习水县公安局、习水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永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公安局

负责人吴弟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上诉人罗永才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罗永才在广州市创隆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受伤,造成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对此,原告罗永才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罗永才受伤属于工伤。2008年8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罗永才作出鉴定复查结论书认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为九级。200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罗永才诊断为1、双下肢肌萎缩;2、双侧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2010年3月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重新评定原告罗永才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月27日,原告罗永才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即原告罗永才共获得赔偿38430元,原告罗永才不服。2012年6月,原告罗永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该部告知其向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2012年4月4日,原告罗永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原告罗永才被习水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5日。

2013年4月10日至4月20日,原告罗永才被习水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5日和28日,原告罗永才到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信访,该信访办回复其可直接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系。

另查明,罗永才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广东省办理居住证,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习水县。

2014年2月22日,原告罗永才开始向有关部门递交上访状,同年4月2日 广州市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办向遵义市联席会议办致函,请支持配合原告罗永才回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原告罗永才因在北京市120路公交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天安门广场东侧路时由车内向车外抛撒传单,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9日,原告罗永才因寻衅滋事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不得从事非正常上访),同年5月16日,广东省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致罗永才“劝返函”即要求罗永才返回广东当地,等候处理结果,同年6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致函贵州省联席会议办,同意原告罗永才回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司法鉴定。同年9月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因罗永才要求依法依规认定因工致残等级及待遇问题告知其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和向有关部门反映。

2015年1月30日,原告罗永才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月1日, 习水县公安局以罗永才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习公习行罚决字[2015]186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永才处以10日行政拘留,罗永才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罗永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习行罚决字[2015]186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罗永才在打工期间因工受伤,其对赔偿问题不服,曾多次进京上访被拘留,应当吸取教训并予以改正,其反映的问题应当依法通过正当程序解决。《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5年1月30日,原告罗永才因同一事件再次又进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搜出申诉材料而被训诫,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北京天安门属非信访接待场所,是人人向往的“特殊公共场所”,人人都应当遵守该公共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维护该公共场所稳定、良好的治安秩序。原告罗永才违反有关规定,习水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依据原告罗永才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事实和情节,作出习公习行罚决字[2015]186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罗永才行政处罚拘留10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罗永才的复议申请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全面依法进行了审查,其作出 习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本院也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市,但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习水县,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罗永才诉称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拘留没有法律依据和任何理由即不具有管辖权,其诉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永才承担。

宣判后,罗永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确认习公习行罚决字【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习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习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没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习水县人民政府也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因为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受伤,是对广东省相关部门处理的赔偿不服,经上诉人在广东省内多次维权无果,才到北京进行上访,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复议权。二、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从车窗抛散传单是投诉广东相关部门的材料,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但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作出过拘留处罚决定,习水县公安局处罚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资格拘留处罚上诉人第二次。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永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进行信访,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罗永才因在广东打工期间因工受伤,对赔偿问题不服,再次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搜出申诉材料,北京天安门地区属非信访接待场所,其信访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转交该案后,对上诉人罗永才进行了询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等材料进行佐证,查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习公习行罚决字【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永才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十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习水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并向罗永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罗永才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其复议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等送达给罗永才及习水县公安局,习水县公安局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相关证据,习水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确认了习水县公安局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习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永才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罗永才认为其违法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习水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权,习水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没有行政复议职权。因上诉人罗永才属于习水县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习水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习水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定职权。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习水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基于罗永才的申请作出习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罗永才的该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永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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