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杨宗,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负责人梅品伦,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刚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 宇,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黔涛,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顺先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1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顺先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副局长梅品伦、委托代理人姜刚刚、潘宇,第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方县城执大队)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之子张承荣死亡于其负责的保洁区域内。张承荣死后,知情人第一时间拨打张承荣亲属电话,原告等张承荣亲人到达事发地点约半小时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医等才到现场。此后,张承荣的近亲属一直轮换守护张承荣尸体,从未有公安民警或法医对死者张承荣尸体进行抽血取样,公安机关及本案第三人也从未告知原告有关鉴定的事项。原告认为,被告采信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的检材来源不合法,不能确定检材系从死者张承荣身上提取的。原告从未收到公安机关、第三人的任何材料,并不知晓《物证检验意见书》的存在,该物证检验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认为,张承荣生前并无酗酒的恶习,因长期夜以继日超负荷工作,张承荣体力严重透资,身体虚弱而引发各种疾病,致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张承荣的死亡应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张承荣《身份证》、《户口簿》、《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证人张某甲证言:原告袁顺先与我系叔伯娘关系。我第一次接到通知是张承荣死亡当天,因张承荣死亡一事没有处理好,我们就将其尸体抬到了殡仪馆。第二次通知我们的时候是2015年8月8日,张承荣工作的单位通知我们去殡仪馆商量尸体解剖的事,遵义的尸检单位进行检验,要一个月才能得到结果,我们家属觉得一个月时间太长。后来又说最快就是抽血化验,我们家属同意进行抽血化验的,但最后也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抽血的。商量尸体检验时袁顺先、张承凤、张承敏、张承会在场的,同意抽血在场人有张承凤、张承敏、张承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张某甲证言无异议;
3、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袁顺先的女婿。张承荣是2015年8月4日死亡的,尸体送到殡仪馆后我才到的。当时调解过,但没有成功,我们是同意尸体检验的,并签订了承诺书。8月8日,我也在殡仪馆的,当时来了遵义的什么附属医院的人说进行尸体检验,但没有拿出有效的证件,进行检验的人说必须将尸体的内脏和脑髓全部都要提取到遵义进行检验,并且检验完要我们自己去拿回来,我们不同意,当天的尸体检验就没有成功。至于抽血我们一直没有接到过通知,我们与大方县城执大队没有达成抽血检验的意见。2015年8月20日,与大方县城执大队达成协议时,我是在场的。协议内容是袁顺先一个月享受抚恤金410元,但当时我们不知道抽血检验的结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周某某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周昌华关于死者家属不同意抽血的陈述有异议;
4、证人杨某某证言:袁顺先与我妻子是姐妹。2015年8月4日,张承荣死亡后,大方县城执大队强行将其尸体拉到殡仪馆,大方县城执大队的工作人员称张承荣酒精中毒,后来调解说拿2万元,我们亲属没有同意。过了几天又拿了4万元。8月8日当天,我也在殡仪馆的,我们同意尸检,当时来了遵义的几个人说要尸检,但身份证都没有。当时说尸检是要剖开,内脏全部拿走,需要二十多天才能得到结果,我们觉得时间太长,本来我们是同意尸检的,但对方没有证件,所以没有尸检。对于承诺书的事情我不知道。抽血的事情我反对过,我觉得人都死了抽不出血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杨某某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5、证人张某乙证言:袁顺先是我母亲,当时我朋友(接处警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我说我二哥张承荣死亡了,我发信息给我二哥单位的人他们才到的。过了二十多分钟120就来了,大方县城执大队的何队长来了后说把尸体拉到殡仪馆。我们去派出所协调过,但是没有协调成功。后来遵义的医生来说尸检,但是没有任何证件,而且要把全部内脏带到遵义检验,并且鉴定完后要自己拿回来,我们家属就没有同意,至于要不要抽血并没有说过。后来我就坐在殡仪馆门口的车上,一直到他们离开。8月8日,我一天都在殡仪馆的,抽血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有商量过抽血的事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乙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张承贵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对其证言真实性存疑,第三人认为证人途某某,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袁顺先以其子张承荣属于第三人大方县城执大队的职工,于2015年8月4日22时许在其负责的保洁区域路段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查实:张承荣系第三人单位职工,生前在第三人单位负责大方县大方镇祝融街的卫生保洁工作,2015年8月4日22日许被人发现其死在负责的保洁区域路段。根据第三人提供遵义医院血附属医院病理科出具的《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对张承荣送检血样作出的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检酒精,其含量为418.14mg/100ml。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张承荣系醉酒。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张承荣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收据清单》、《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688)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拟证明死者张承荣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居民《身份证》(袁顺先、张承荣)、《户口簿》。拟证明袁顺先是适格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用人单位。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境卫生管理站环卫工人2015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境卫生管理站环卫工人2015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境卫生管理站环卫工人2015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补偿协议》。拟证明张承荣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证明》、《鉴定文书》、《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卫工人管理制度》、《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关于对死者张承荣的善后处理方案汇报》、事发现场图片、询问调查笔录(黄世华)、询问调查笔录(夏德芬)、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瑞祥)。拟证明:1、2015年8月4日22时许,张承荣被人发现死在其负责保洁区域路段;2、证明张承荣死亡时醉酒。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事发现场图片、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卫工人管理制度无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明没有附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书,加盖公章与名称不一样,对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文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检材是张承荣血样。《善后处理方案汇报》没有汇报对象,是第三人后补材料,第三人2015年8月15日就收到鉴定报告,但未送达原告。黄世华及夏德芬调查笔录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人员进行询问,程序违法不真实,黄世华、夏德芬均是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王瑞祥是第三人单位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工伤认定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之子张承荣死亡后,第三人为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一再要求对死者的遗体作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2015年8月8日,经第三人多次向死者家属作思想工作,死者家属同意尸检,于是双方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但当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人员到达大方殡仪馆后,死者家属又拒绝尸体解剖检验。第三人提出抽取死者张承荣的血液化验,得到死者家属同意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对死者提取双侧锁骨下静脉血送往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血样送往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来源合法,采集血样的工作人员系司法鉴定工作人员,采集血样时有第三人安排去值班的环卫工人、殡仪馆工作人员以及死者家属在场见证,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本案第三人聘请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为原告阻止,导致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系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本案的在卷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之子张承荣死亡时处于醉酒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证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关于对死者张承荣的善后处理方案汇报》。拟证明死者家属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到达大方县殡仪馆准备做尸检时,死者家属拒绝尸检,造成张承荣死因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承诺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无异议,认为《证明》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达不到证明目的。《善后处理方案汇报》没有汇报对象,是第三人后补材料,第三人2015年8月15日就收到鉴定报告,但未送达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证人勾某某证言:我是城管大队的环卫工人,张承荣死亡后其尸体被抬到殡仪馆,大方县城执大队环管站安排我和张登科到殡仪馆值班,照看一下情况。我们的任务就是守在停放张承荣尸体的房间门口,至于该房间里面哪些是家属,我们不知道。我们看到医生进去,但是里面发生了什么我不知道。我只负责单位安排我们的事情,怕有人破坏尸体,我只负责看管尸体,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进入停尸房的人除两、三个穿着白大褂的医生,其他人我不认识。进入停放尸体的房间不需要通过我们,由殡仪馆的人员开门。抽血的时候我看到抽的,但是怎么抽的不知道。我也没有听说家属不同意抽血的事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勾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勾某某证言无异议;
3、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环管站职工,因为我住的地方离殡仪馆近,站里面就安排我上去看管张承荣尸体,我们的任务是保证张承荣尸体不被人破坏。我是张承荣死亡第二天上去的,至于看管了几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殡仪馆看管尸体的过程中,没有说过尸检的事情。只是在8月7日至8月9日其中一天,看到穿白大褂的医生进去过,至于医生进去干什么我不知道,一同进去的人我不清楚是什么人,可能是家属。和我一起看管尸体的人还有杨松和勾文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张某丙证言无异议。
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中对于家属是否同意对死者抽血检验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几组证据中证明死者家属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承诺书》、《补偿协议》以及死者家属对尸体解剖事宜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中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事发现场图片、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卫工人管理制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第5组证据中《证明》与《鉴定文书》、王瑞祥《调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及第三人第2组、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第5组证据中《善后处理方案汇报》(同第三人第1组证据中的汇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第5组证据中黄世华、夏德芬《调查笔录》调查时间为同一时间段,但其中参加询问的人员为同一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第1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顺先之子张承荣系第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职工。2015年8月4日22时许,张承荣在其负责的卫生保洁区域路段(即大方县大方镇城中社区祝融街)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表检验,死者张承荣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排除死者张承荣系暴力致死的可能。2015年8月7日,原告承诺同意对死者张承荣进行尸检。2015年8月8日,因死者张承荣家属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人员对张承荣尸体解剖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人员在死者家属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提取张承荣双侧锁骨下静脉血,并将所提取血液送往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值班室。2015年8月10日,经大方县公安局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毕)公(司)鉴定(理化)字[2015]1612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检酒精,其含量418.14mg/100ml。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张承荣死亡为工伤,经原告2015年10月12日补充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0500201526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张承荣死亡处于醉酒状态,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张承荣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死者张承荣的善后处理进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偿死者张承荣善后费用40400.00元;2、按国家相关相关规定对原告按月发放抚恤金;3、原告领取上述善后款项后,立即自行操办张承荣丧葬事宜;4、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之前殡仪馆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此后殡仪馆费用由原告承担。死者张承荣已于2015年8月24日安葬。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编号0500201526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附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书,加盖公章与名称不一样,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为查明死亡原因,受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委托,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对死者张承荣进行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该证明落款名称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加盖“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检报告专用章”内容并不矛盾,且该《证明》载明的“与死者家属沟通后,对尸体解剖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在死者家属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要求下提取张承荣双侧锁骨下静脉血,并由苏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工作人员)在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陪同下送往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值班室”等内容与原告证人证言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委托单位“大方县公安局”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对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的检材来源的真实性、检材取得的合法性,保管、送检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文书》的检验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此,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出具的《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之规定,死者张承荣的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418.14mg/100ml,认为张承荣死亡时处于醉酒情形,对张承荣的死亡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顺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袁顺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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