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玉伦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赔偿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玉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克洪。

上诉人文玉伦因农村集体土地行政征收,在提起行政违法之诉(另案处理)的同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文玉伦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 正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文玉伦起诉称,原告在20多年前在镇南街上龙塘坎修建占地162平方米的房屋一幢,2005年原告之子文友有偿从他人手中转让104平方米的土地。因原告父子关系不和,通过诉讼后,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5)务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将文友夫妻有偿转让的104平方米空闲地,在文玉伦支付文友夫妻2200元后,明确归原告文玉伦所有。后原告通过村组及有关组织审批将此地下好基础,同时在边缘修建18平方米的厕所。2011年因铝工业园区建设,镇南镇政府违法将原告的房屋、厕所和空闲宅基地征收,仅对1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但对原告的86平方米的空闲宅基地和修建的18平方米的厕所未作任何形式的安置与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违法征收的宅基地及18平方米的厕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签订的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分为铝工业区和自备电厂两个片区,其中铝工业区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此组建了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镇南镇政府作为项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安排,办理了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的部分具体事宜。

原告文玉伦与其子文友夫妇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务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明确“原告文玉伦给付被告文友、邹红英房屋后的宅基地转让费2200元(该款给付后,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文玉能所有)……”,但是该判决书没有明确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四至界址、面积,甚至该款项是否给付都没有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文玉伦并没有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并获得土地使用权证。

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土地征收,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文玉伦签订《征收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涉案土地征收系同时发生,本案原告文玉伦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镇南镇政府接受上级政府的安排,办理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的具体事宜,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镇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文玉伦签订《征收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知道土地征收的具体内容,其于2015年8月18日才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文玉伦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镇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文玉伦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玉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玉伦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土地系被上诉人镇南镇人民政府征收,有安置补偿协议作证,务川县人民政府未实施征收行为。二、自2011年土地征收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文玉伦申请要求被占土地和简易棚进行安置等问题的回复》后,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期。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86平方宅基地及18平方厕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南镇人民政府在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受务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的,征地的主体是务川县人民政府,而不是镇南镇人民政府。文玉伦认为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附着物未获得补偿,应向务川县人民政府主张补偿,或以务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文玉伦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