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荣怀与绥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赔偿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荣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航海。

委托代理人冯光勇。

委托代理人任海鸥。

上诉人梁荣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赔偿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梁荣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原告梁荣怀经被告招商引资,在绥阳县太白镇投资建红砖厂。2003年6月,红砖厂竣工投产,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其余生产手续被告承诺边生产边办理。原告经营期间,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均推诿不办。并且砖厂经营期间,太白镇人民政府多次通知电力部门停止向原告供电。2008年11月,太白镇人民政府再次通知电力部门停止向原告供电,原告砖厂就此停产。此后,原告一直向上级政府反映维权。2011年7月20日,太白镇人民政府作出太府复〔2011〕8号《关于梁荣怀来信来访的回复》,认为镇政府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服,申请绥阳县人民政府复查。2011年8月23日,绥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绥府复〔2011〕96号《关于梁荣怀不服太白镇人民政府太府复〔2011〕8号回复的复查意见》,认为太府复〔2011〕8号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梁荣怀仍不服,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复核。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遵市府办信核字〔2011〕084号《关于绥阳县太白镇梁荣怀信访事项符合意见书》,维持了绥府复〔2011〕96号复查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经营的页岩砖厂停电关闭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过程中,绥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以太白镇人民政府为被告。3、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4、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并未对原告梁荣怀实施行政行为,故原告梁荣怀诉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荣怀对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荣怀退回。

梁荣怀上诉称:绥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府复〔2011〕96号复查意见就是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及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其次,若一审法院认定绥府复〔2011〕96号复查意见不是行政行为,那么被上诉人就因为没有对上诉的复核请求予以回复而构成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正确表达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释明,不能直接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梁荣怀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对其砖厂停电、关闭的行为违法,并附带提出赔偿请求。但梁荣怀未提供证据证明绥阳县人民政府对其砖厂实施了停电关闭行为的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因梁荣怀起诉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当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一并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梁荣怀上诉状中主张其起诉的行政行为系绥府复〔2011〕96号复查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针对信访复查意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梁荣怀在二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梁荣怀起诉所涉的事项,最迟发生于2011年,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且缺乏正当理由,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梁荣怀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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