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琴与裴文选、祝元柳、绥阳县民政局撤销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祝琴(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裴文选(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祝元柳(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绥阳县民政局(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郑德权。

上诉人祝琴因撤销登记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裴文选、祝元柳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第三人祝琴与原告祝元柳一同到绥阳县民政局,将原告裴文选、祝元柳夫妻二人所生之子以捡拾的弃婴为由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被告绥阳县民政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当日便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祝琴颁发了(2009)绥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该证载明:收养人祝琴,被收养人祝天琦。后原告裴文选、祝元柳曾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祝琴与祝天琦的收养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裴文选、祝元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绥阳县民政局向第三人颁发的(2009)绥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绥阳县民政局在为第三人祝琴办理收养登记时,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情况等事实是否具备被收养的条件尽到严格审查核实,致使错误将原告裴文选、祝元柳的亲生子以弃婴之名办理了收养登记,造成该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出现登记错误,其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绥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8月21日颁发的(2009)绥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阳县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祝琴诉称:1、2009年8月21日绥阳县民政局向上诉人颁发了收养登记证,被上诉人裴文选、祝元柳于2014年12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裴文选、祝元柳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逼迫上诉人收养,二人是主动放弃了亲生子的抚养权;3、上诉人已经和被收养人建立了良好的亲子关系,上诉人的收养符合收养法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宗旨,原判决撤销收养登记行为不利于被收养人的身心成长。

被上诉人绥阳县民政局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裴文选、祝元柳答辩称:裴文选、祝元柳是2014年7月29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绥阳县民政局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我院(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且该裁判文书已生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裴文选、祝元柳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裴文选、祝元柳系主动放弃被收养人抚养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查的是绥阳县民政局向上诉人颁发收养登记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抚养权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元柳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瞒民政机关,上诉人取得的(2009)绥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诉称的已和本案被收养人形成的良好亲子关系的上诉理由和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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