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秀与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余庆县人民政府行政拆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娄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诤。

委托代理人冯仕波。

上诉人张克秀因行政拆除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克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将白泥镇子营的集体土地211平方米划给原告做临时用地,用于畜牧家禽养殖。四至为东原老防洪堤坝,南河滩,西河滩,北人行道路。土地使用期限为两年,即从2007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原告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在未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搭建了建筑物作畜禽养殖。2009年6月12日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申请延期使用该土地。2010年8月19日,余庆县国土局作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克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手续延期的批复》(余国土资复[2010]139号),同意原告的临时用地期限延期,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期间,原告仍未办理临时用地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余庆县住建局对余庆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物进行检查,查明原告在批准其临时使用地上搭建未拆除的构筑物面积共计368平方米。2015年4月30日被告余庆县住建局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余责该字[2015]第54号),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建筑物,但原告未自行改正。2015年5月4日又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余责拆告字[2015]第06号)。2015年7月22日,被告余庆县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余责拆决字[2015]第2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18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余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余府行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余庆县住建局作出的余责拆决字[2015]第2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克秀的临时用地属于县城规划区内,但原告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自行拆除,余庆县住建局据此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依法作出余责拆决字[2015]第2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余庆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作出余府行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余庆县住建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府行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克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克秀负担。

上诉人张克秀诉称,1、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2011年6月上诉人提出的临时用地延期申请,庭审中余庆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李奎就坐在台下,二被告均未提出让李奎作证,存在官官相护的行为;2、凤冈县人民法院书记员记录一审被告发言认真,记录原告发言随意;3、一审法院法官剥夺上诉人最后陈述的权利;4、上诉人的养殖场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凤行初字(2015)第2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张克秀养殖场临时用地许可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张克秀的临时建筑物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3、张克秀称凤冈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剥夺上诉人最后陈述权,完全是无中生有。

被上诉人余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凤行初字(2015)第2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无论张克秀修建的临时建筑是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其养殖场临时用地许可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此时城乡规划法已经实施,其应该受到城乡规划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之规定,对张克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一审庭审中,余庆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李奎就坐在台下,二被告均未提出让李奎作证,存在官官相护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怀疑可能存在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渎职等情形,可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举报、控告。上诉人诉称凤冈县人民法院书记员记录一审被告发言认真,记录原告发言随意,该上诉理由和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法官剥夺上诉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本院调查核实并非实情,上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养殖场临时用地手续已于2011年6月17日到期,理应办理临时用地延期许可,2007年、2010年两份《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克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手续延期的批复》(余土复<2007>第62号、余国土资复<2010>139号)文件除了明确上诉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外,还同时明确“…今后国家建设需要该户无条件自行拆除。”上诉人在2011年6月临时用地许可到期后,一直未获得被上诉人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余庆县人民政府的临时用地延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之规定,上诉人诉称其养殖场合法的上诉理由和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克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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