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锡贵与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锡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燕华。

上诉人杨锡贵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遵义市东南大道遵义县段建设需要,征收原告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北街占地面积为446.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达成一致,签订了《遵义市东南大道遵义县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其中国有土地补偿部分,双方在协议中注明“关于其国有土地另行补偿部分,待县政府批复下来后,再行协商”。后被告向遵义县东南大道建设项目指挥部请示,拟对房屋拆迁中涉及宅基地属国有土地的19户居民的补偿标准参照遵义县三合镇境内一宗国有工业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征收价格标准执行。批复下来后,除原告外其余18户居民均参照该价格领取了补偿款。参照该标准,原告应当领取补偿款金额为61494.3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国有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该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时,受侵害人才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国有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判决驳回,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 且原告房屋被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完全补偿的问题,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范畴,并非行政赔偿的范畴,该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按法定程序解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锡贵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规定,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为遵义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杨锡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代表三合镇人民政府具有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对房屋补偿无异议,但认为政府确定的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数额偏低,遂产生行政争议。该行政争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范围,依法应由遵义县人民政府负责。因此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受理一审原告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杨锡贵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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