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锡贵与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锡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镇政府)。地址:遵义县三合镇。

法定代表人罗燕华。

上诉人杨锡贵因土地征收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因遵义市东南大道遵义县段建设需要,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批准了《遵义市东南大道建设遵义县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明确,遵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征收和管理工作,被告等单位在各自辖区内负责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为此,需征收原告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北街土地面积为446.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就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面积为113.78平方米)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签订了《遵义市东南大道遵义县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其中国有土地补偿部分,双方在协议中注明“关于其国有土地另行补偿部分,待县政府批复下来后,再行协商”。后县政府批复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持前述理由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对该房屋征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本案原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属于协议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要求搬迁后,其国有土地自然收回,且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是因遵义市东南大道建设的需要,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故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完全补偿的问题,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范围,只是本案原被告征收协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价值进行了分别计算补偿所致,并非单独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对未补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双方可另行协商或按法定程序解决。为此,被告实施征收行为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非单独对原告国有土地的征收,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征收了原告的国有土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被告将原告国有土地征收后以每亩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与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不是适格的征收主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遵义县人民政府在批准方案中已明确被告负责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原告所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规定,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为遵义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杨锡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代表三合镇人民政府具有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对房屋补偿无异议,但认为政府确定的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数额偏低,遂产生行政争议。该行政争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范围,依法应由遵义县人民政府负责。因此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受理一审原告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杨锡贵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原告杨锡贵。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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