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务川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卢晓锰。
委托代理人蒋杰。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上诉人冉启强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启强于2014年10月下旬在务川县丰乐镇茶坪村租赁了9.27亩土地,并在租赁土地上栽种了紫荆树。被告务川县国土局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对冉启强租用土地栽种树苗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8号处罚决定,认定冉启强租用土地栽种树苗,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在3个月内自行改正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并将非法占用的9.27亩基本农田恢复种植条件。
另查明,被告务川县国土局已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冉启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将8号处罚决定撤销,重新作出了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撤销8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及重新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冉启强。原告冉启强在庭审中承认其已收到该两份文书,被告务川县国土局已将撤销8号处罚决定的文件向法庭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权将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由被告自行撤销,且被告也将撤销8号处罚决定的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10月份就收到了《关于撤销冉启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在庭审中亦将该份撤销文件向本院提供。被告务川县国土局在作出8号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因将原告栽种树苗的具体地点打印错误,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8号处罚决定违法的请求,因被告已自行撤销,但原告不撤回起诉,故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的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宣判后,冉启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正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针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即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不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中的耕地的情况下,就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占用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中的耕地。第二、即使已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明确该片区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中的耕地,但是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划区定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公示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上诉人是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为由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审法院应首先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257)号令、《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被占用的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耕地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务川县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撤销冉启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其在制作冉启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栽种树苗一案的处罚决定时,误将违法当事人冉启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栽种树苗地点错误打印为丰乐镇牛塘村马鞍山组,当事人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地为丰乐镇茶坪村皂池坝组为由,撤销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冉启强已对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只有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发现自己作出的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违法行为发生地书写错误后,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召开局办公会作出决定自行撤销,且将撤销的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其撤销的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被诉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将违法行为发生地书写错误,而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表明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前其调查和认定违法行为地的地点是正确的,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经被上诉人自行撤消后,已经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其已经对务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提起诉讼,可以在该案中予以主张,本案不作评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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