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贞扬、习水县人民政府与习水县公安局、任浩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贞扬。

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弟松。

一审第三人任浩。

上诉人任贞扬、习水县人民政府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因原告在旁评论与其同桌一起打麻将的何金秀是否应该出何张牌时,与原告发生语言上的冲突,从而引起互相殴打,导致原告与第三人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未作法医鉴定。被告下属温水派出所在6月14日接到原告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在当月对在场的多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7月3日,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审批延长了温水派出所对该案的办案期限。2015年7月25日,温水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8月9日,温水派出所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能成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字表示不陈述和申辩。2014年10月27日,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出习公温水行罚决字[2014]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4日13时许,原告在温水镇罗汉村任学权家中因观看第三人等人打麻将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都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7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2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其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作出习府行复[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习公温水行罚决字[2014]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是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具有对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接到报警并受理该治安案件后,通过合法方式收集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在2014年6月4日受理案件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该案。被告下属的温水派出所虽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但该治安案件在三十日内已将事实调查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并不属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被告虽然超过办案法定期限,但对案件性质以及原告权利并没有产生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17日受理自2015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已严重超过九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前,未取得该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便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任贞扬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温水行罚决字[2014]2018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判后,任贞扬、习水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任贞扬上诉请求,撤销(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习水县公安局、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认定任浩受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既没有咬伤第三人任浩,也没有拿麻将砸他,因此习水县公安局认定任浩受伤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之所以作出如此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利用职权实施对上诉人多次要求解决问题的报复。3、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依据的来源是询问笔录中所载明的证人证言,庭审中,习水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证人身某某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据此采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三十日办案期限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了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

习水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超过了90日的审查期限,但该期限并不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审查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行政机关超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该条款也反映出,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超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个延长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中间过程,并不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温水行罚决字【2014】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相同的超期情况,而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也是习水县公安局调查认定的事实,按照原审判决的观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不属于应该撤销的行为。二、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理逻辑,该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方面、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依据任贞扬的申请,在任贞扬未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而未责令重作,上诉人又不能擅自重新作出行为,上诉人依然没有对复议申请予以答复,因此一审判决方式不当,应在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重作。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且作出的复议决定只能维持习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任贞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任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任贞扬与任浩发生打架互殴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习水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接到任贞扬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习水县公安局审批延长温水派出所对该案的办案期限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温水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任贞扬之伤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上述时间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习水县公安局作出习公温水行罚决字[201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4日13时许,任浩在温水镇罗汉村任学权家中打麻将与观看的任贞扬发生口角,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都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任贞扬与任浩因打麻将在旁观看多言的民间琐事发生语言上的冲突,在此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保持克制,理智处理好矛盾,不能用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方式解决问题。上诉人任贞扬与第三人任浩在发生语言冲突后,引起互相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导致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任贞扬的报警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证人,收集照片及出院记录,进行伤情鉴定,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查明上述事实,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习水公安局在接到任贞扬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并向上诉人任贞扬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习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其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作出习府行复[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贞扬请求撤销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温水行罚决字[2014]2018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习水县公安局对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有法定的处罚职权,需依法调查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事实,其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温水行罚决字[2014]2018号处罚决定书中对证人调查笔录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任贞扬所持习水县公安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没有证人的身某某证明,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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