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卫伟。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审被告)。
负责人焦建红。
上诉人贵阳乌当人保公司因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贵阳乌当人保公司认为习水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2005]1号)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
上诉人贵阳乌当人保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涉嫌违法为他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办理假案、私案,系行政乱作为。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2005]1号)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涉嫌办理假案、私案存在有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或渎职等情形,应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进行举报,如果对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也可以向该机关的上级单位要求复核、复查。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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