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忠与桐梓县黄莲乡政府土地开发整治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忠。

委托代理人:金义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莲乡政府)。地址:桐梓县黄莲乡。

法定代表人:娄永生。

委托代理人:付向阳。

委托代理人:程正孝。

上诉人黄兴忠与被上诉人黄莲乡政府因土地开发整治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为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完成市政府下达桐梓县新增耕地任务,会同国土、农牧、审计、财政和项目涉及乡镇等相关部门完成了土地开发项目前期工作后,向习水县政府递交了《关于2013年土地开发项目申报的请示》,将桐梓县黄莲乡湖南洞村沙子洞等13个土地开发项目报县政府批准立项。县政府于同年7月18日批复同意国欲公司的申报项目。桐梓县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进行具体规划及预算审核后,向国欲公司联合下发了《关于新站镇片坝、农理村大面坡等十三个土地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人责任,并按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由于原告林地属于黄莲乡湖南洞村沙子洞土地开发项目范围,实施方在原告在外打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林地进行了坡改梯行为,并修建公路作为该项目配套设施,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返乡与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持前述理由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地属于黄莲乡湖南洞村沙子洞土地开发项目范围,该项目的实施者是桐梓县国欲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莲乡政府并非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原告提出林地被占用修建公路,因该公路为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便道,其实施主体也应当是该项目的实施者。故原告将黄莲乡政府列为本案被告错误,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兴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黄兴忠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黄莲乡政府占用上诉人林地的行为违法。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表》载明黄莲乡湖南洞村沙子洞土地开发项目的申请立项人是黄莲乡政府,国裕公司只是该项目的实施者即建设施工方,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黄莲乡政府。2、既然一审认定国裕公司是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主体,应由其承担责任,就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黄莲乡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开发整理是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村民生产生活条件、协调城乡发展、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有效途径,是落实城市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举措,相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同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亦应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投资方负责。”第六条规定:“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实施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决;解决不了的,提请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解决;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解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案土地开发项目是经由国裕公司与黄莲乡政府申报立项,桐梓县人民政府投资并批准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履行法人责任。依照前述《暂行办法》规定,上诉人黄兴忠对项目实施有异议,认为项目实施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由项目承担单位国裕公司承担主体责任。其起诉黄莲乡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受理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关于《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表》载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申请立项人是黄莲乡政府,国裕公司只是该项目的实施者即建设施工方,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黄莲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开发虽是桐梓县政府投资,但项目实施推行法人制,具体由项目承担单位国裕公司履行法人责任,国裕公司非行政主体,上诉人如果需要起诉国裕公司,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无需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黄兴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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