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兴华与桐梓县人民政府、刘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5
原告夏兴华。

委托代理人侯光洪。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第三人刘成。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

委托代理人赵小花。

原告夏兴华不服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兴华及其委托候光洪,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令狐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赵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案争议系承包经营权归属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而不属于行政确权范围;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桐梓县荣光乡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第三人可就争议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自行协商处理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本院释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夏兴华当庭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夏兴华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兴华负担。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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