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文良。
原告王永强。
原告杨洪武。
委托代理人张志澡。
原告邓天伦。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光荣。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代理人罗深圳。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
第三人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余吉华。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
第三人习水县二里乡井坝村村民委员会中心组。
负责人万文彬。
第三人李光耀。
第三人罗显招。
第三人罗茂良。
第三人罗茂学。
第三人罗显才。
第三人朱文安。
第三人余支亮。
第三人罗茂财。
第三人罗显强。
第三人罗显彬。
第三人罗胜洪。
第三人罗胜良。
第三人罗方。
第三人罗茂现。
第三人罗茂均。
第三人罗茂兵。
第三人罗茂华。
第三人罗茂开。
第三人罗茂胜组。
第三人罗茂清。
第三人黄永珍。
第三人罗勇。
第三人罗林。
诉讼代表人罗茂财、罗胜良、罗显强、罗茂兵。
以上四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仁怀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老街组(以下简称“老街组”)、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林业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老街组组长杨文良、王永强、杨洪武之妻张志澡、邓天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深圳、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伟,第三人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光村委”)委托代理人李光耀,二里乡井坝村村民委员会中心组(以下简称“中心组”)组长万文彬,李光耀,罗显招等22人的诉讼代表人罗茂财、罗胜良、罗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8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石鹅洞”山林(不包括李光耀承包造林期间将老街组部分农户承包土地退耕还林部分),以林场房子后走火焰村后坝组老路至石鹅洞(水库)为界,面向山,左面属星光村老街组集体山林;右面属井坝村中心组罗显招等第三人自留山。二、撤销星光村老街组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习林管字第4、5、6号集体山林管理证。
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老街组、星光村中心组、罗显招、罗茂财的确权申请,李光耀申请书以及(2010)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2、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这个案件的来源是基于原告等的申请,县政府第一次的处理是向原告进行了相关文书的送达,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争议林地草图2份及勘验笔录。证明争议林地的现场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主张的林界范围。
第三组证据老街生产队林权证,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的4、5、6号山林管护证,老街生产队责任山发放清册,责任山使用证发放清册。证明县政府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给老街生产队的林权证记载有“石河洞”山林的事实及由该生产队邓天伦、杨洪武、王永强取得管护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苦角槽生产队自留山发放清册以及罗显招等14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苦角槽生产队在林地三定时期有14户划分山林,其中有13户在石河洞林场所在地划得山林并填入了自留山使用证。
第五组证据,福利林场经营承包合同、二里乡石鹅洞林场承包经营合同、李光耀提供的1985年、1987年、1988年造林合同书及12份验收单,贵州省关于进一步完善改革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八十年代的造林改革政策,李光耀1988年、1998年两次在石鹅洞林场承包经营并造林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万文彬、邓广艳、杨文良、邓天伦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各方主张权属的事实及理由。
第七组证据,1、对第三人罗显招、罗茂财、罗显强、余支亮等人的调查笔录,对李光耀的调查笔录及李光耀承包耕地的说明,对黄德江、黄吉富等人的调查笔录,邓天伦、杨兴伍、黄培元、胡开发等的证实。2、(1998)习民初字第601号判决及(1999)遵民二终字第78号判决书。证明,1、争议山林从1958年起先后办过林场的事实,2、争议山林从1998年后承包给李光耀经营管理的事实,3、老街组与中心组山林分界以林场房后走火焰村后坝组老路至石鹅洞水库的事实,4、1995年老街组起诉李光耀民事侵权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二里乡党政办证明、星光村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相关当事人身份。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实体方面的证据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出示的争议一致,程序上的证据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委托送达函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为《森林法》、《行政复议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一、争议林地石河洞依法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决定将原告所有的“洞背上”一幅、“大洞口”半幅林地林木权属划归罗显招等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石河洞林地林木不存在争议,对于石河洞林地林木的争议,“(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老街组“习府山权字第壹号林权证和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的4、5、6号管护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48号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原告并未向习水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执行生效判决,强加老街组为申请人,违法法律规定。四、罗显招等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超过了诉讼时效。五、罗显招等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其四界同样证明不了“石河洞林木林地属苦角槽集体所有或罗显招等人所有”,因为这些自留山四至界址都不在原告林地地界内。六、就老街组与苦角槽组的界址而言,自农业合作化以来,就以中间大路为界,被告认定以林场房后走火焰村后坝组老路至石鹅洞水库的小路为界没有事实依据。七、在“洞背上”一幅林地中,有老街组村民王永兴、张洪清、余支光等三户的承包地0.35亩,该事实能够证明“洞背上”山林属于老街组。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48号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具有不可动摇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护(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周清远等三人的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三份、罗显招的调查笔录。证明苦角槽与老街组争议林地界址是以中间大路为界,这块林地中间有原告方村民的土地,所以这块林地不是苦角槽组的。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重新确权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执行生效行政判决的问题,(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撤销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存在,仍需政府处理,而该案最先是由原告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因此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原告老街组确权申请的继续,其当然是申请人,这正是被告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因考虑到该案的复杂性,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但并不导致处理决定的无效。二、对于原告诉称的其持有有效林权证及林地分界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壹号集体山林林权证来说,其上“石洞河”山林的右界是“井坝大队林界”,并无具体、明显的分界界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均未认定该壹号集体山林林权证的四界包含了争议林地,对被告认定壹号集体山林林权证及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取得的习林管字第4、5、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填发错误,需要进一步论证。其次、对于第三人井坝村中心组罗显招的190号自留山使用证上“黄家壁壁”山林的上界“坪子口口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猫坪山林的上面部分,而罗华德、罗显俊等山林处于原苦角槽山林的中间,不应仅以该两证的界址确定与老街组的分界,其他村民部分自留山使用证载明为“新光界”,只能证明与老街组的山林相邻。第三、被告认定林场后面大路在“林业三定”时是山下人上山割草的小路,并没有确认该小路就是老街组与苦角槽组的山林分界线,在罗显招自留山使用证上“黄家壁壁”山林包含猫坪山林的上面部分及林场房子后走火焰山后坝组的老路明显存在的情况下,以该路为分界确定老街组与原苦角槽组山林的分界是适当的。第四、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三人的集体山林管护证与老街组壹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处理不同集体之间的权属证明。三、对于原告诉称两次处理先认定为国有林,后又认定为星光村和井坝村苦角槽组的集体林,现又认定为罗显招等第三人的自留山前后矛盾,主观臆断。因被告第一次处理国有林,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撤销,被告重新调查后认为是集体林,作出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星光村老街组和井坝村中心组相关村民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均予以认可,尊重了既定的历史事实,只是对双方山林界址不清进行了处理,不属于主观臆断,而且将所有权处理给集体,使用权处理给个人并不矛盾。四、对于老街组王永兴、张洪清、余支光三户承包地在洞背上山林的事实。因老街组和井坝村原苦角槽组的山林土地本身就是相邻的,有部分土地在另外一个村民组山林边缘上,完全属于正常现象。综上,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在处理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老街组、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对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答辩人在处理该行政复议案中,认为证据已经确凿,可以得出行政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星光村委答辩称:争议石鹅洞林场从1958起,先后由兴隆公社、黄泥塘乡人民政府,二里乡人民政府、星光村委等办过林场、农中、综合厂,最后承包给李光耀办林场至今。老街组所取得的壹号林权证及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所取得的4、5、6号管护证均是当时的村会计余秀界与老街会计余支方等未依照相关程序,闭门造车、胡乱填写给老街组的,其取得的林权证及管护证不合法。石鹅洞林场的林木是星光村从1984年起组织造林一组一片,具体由李光耀承包造林和管护,至今已经三十多年。综上,争议石鹅洞林场应当属于星光村委。
第三人李光耀答辩称,其维护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老街组村民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所持有的4、5、6号山林管护证,因林场前20多年一直由公社集体管护,后30年由答辩人管护经营,老街组持证没有管护应予撤销。
第三人中心组、罗显招等22人答辩称: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2008年的申请是习水县人民政府确权争议林地归国有的申请,在本案中其并未提出确权申请,不认可这个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无意见,尊重之前法院的判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人罗显招等14户划得林地界址正确,其划得的自留山不在争议林地内;对第五组证据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合同没有签字、第二份合同是在合同签订人死亡后才签订的;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被告的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被告的第三点证明目的,笔录中没有相关分界的证明内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星光村、李光耀、中心组、罗显招等22人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认为不正确。第三人星光村、李光耀、中心组、罗显招等22人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理由为:一、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地名与本案争议山林无关,四至界址也与本案无关联,罗显招的证言不能说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同意习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另补充的就是争议林地中的路有两条,罗显招的笔录中的陈述中究竟指的是哪条路是不明确的,而且本案不只是依据罗显招一人的证言而作出处理决定,而是综合其他多方证据而作出的认定。星光村委、中心组无异议,罗显招等22人认为土地承包证的四至都是抵的土,与本案无关联,罗显招的证言是孤证,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个村民的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本案处理的林地,并不是承包地,且在争议林地内有那个组的承包地并不能证明该林地就属于该组的,对罗显招的调查笔录及周清远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左右永安区公所、兴隆公社组织在二里乡星光村和井坝村交界处“石鹅洞”办林场,李庆富(已故)任第一界林场场长,六十年代办过农中、综合场、后又办林场,1967年余秀海任场长。兴隆公社在先后开办林场期间,多次组织星光、井坝等地群众植树造林,林场管理山林范围包含了星光、井坝和阳井三村部分村民组的山林。
争议山林名叫“石鹅洞”(也叫“石河洞”),是石鹅洞林场山林的一部分。其四界为(面向山):上至山顶牛奶垭口、下至小公路横过、左至火盆岩岩棱、右至林场房屋后面大路(该大路系星光村开办林场后于1984年修建)与井坝村中心组(原苦角槽组)山林接界。对全部“石鹅洞”山林,星光村和老街组均主张权属,中心组主张部分权属,即林场房子后沿走火焰村后坝组老路至石鹅洞水库为界左面山林的权属。
原告方提供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街组习府山权字第壹号习水县林权证,该证登记有“石河洞”山林一幅,面积30亩,四界为:上至大洞口、下至老街生产队自留山林界、左至火焰林界、右至井坝大队林界。原告老街组又将该山林划分为三幅,分别由老街组村民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管护,兴隆公社管理委员会还为三户颁发了习林管字第4号、5号、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王永强持有习林管字第4号集体山林管护证,所填山林为“水井沟路坎下”,其面积10亩,四至为:上牛奶丫口、下大路、左火焰、右杨洪武林界;杨洪武持有习林管字第5号集体山林管护证,所填山林为“大洞口”,其面积10亩,四至为:上大洞口、下堰沟、左王永强林界、右邓天伦林界;邓天伦持有习林管字第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所填山林为“石洞河洞背上”,其面积10亩,四至为:上猫坪、下董树和坟后、左与杨洪武林界、右自留山林界。
在林业“三定”时,原井坝大队苦角槽生产队(现合并到井坝村中心组)也将“石鹅洞”所属山林划分给本队村民罗显招、罗茂良、罗茂学、罗显才、罗德华、朱文安、余之亮、罗茂才、罗茂凯、罗显江、罗显俊、罗显伦、朱文凯、罗显洋共14户作自留山,其中13户划得的山林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相应的自留山使用证,只有罗显洋在“石鹅洞”划得的山林未填在山林证上,但其余13户均认可其在“石鹅洞”划有山林的事实。其中罗显招、罗茂良、罗茂学、罗显才持有习府自山字第190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有“黄家壁壁”山林一幅,面积1亩,四界为:上坪子口口中、下熟土、左黄坭岗界、右路;罗德华、朱文安、余之亮共有习府自山字第193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有“黄家壁壁”山林一幅,面积3.5亩,四界为:上翻坪、下熟土、左罗显招、右大路;罗茂才、罗茂开持有习府自山字第185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有“黄家阿当”山林一幅,面积0.5亩,四界为:上新光界、下熟土、左路、右罗显江;罗显江持有习府自山字第182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有“黄家阿当”山林一幅,面积0.5亩,四界为:上新光界、下熟土、左罗茂凯、右罗显扬界;罗显俊持有习府自山字第181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有“牛棚”山林一幅,面积0.3亩,四界为:上牛棚、下土坎、左罗显扬界、右朱文凯界;罗显伦持有习府自山字第188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有“鱼池堡堡”山林一幅,面积0.5亩,四界为:上新光界、下塘、左朱文凯、右新光界;朱文凯持有习府自山字第191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有“鱼池”山林一幅,面积0.5亩,四界为:上新光界、下熟土、左余支亮界、右熟土。目前,该14户划山林的农户,罗华德已故,现以其子罗显强、罗显彬分别立户;罗茂凯已故,现以其子罗胜洪、罗胜良分别立户;罗显江已故,现以其子罗显强、罗显彬分别立户;罗显俊已故,现以其子罗方立户;罗显伦已故,现以其子罗茂华、罗茂开、罗茂胜、罗茂清分别立户;朱文凯已故,现以其妻黄永珍立户;罗显洋已故,现以其子罗勇、罗林分别立户。
1984年,黄泥塘乡政府召集星光、井坝、阳井3个村在“石鹅洞”植树造林,并由星光村统一开办林场,第三人李光耀承包造林。一年后,林场转交永安区民政办福利林场,李光耀任场长。1988年8月5日永安区民政与李光耀签订了《习水县永安区福利林场经营承包合同书》,将林场承包给李光耀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1988年1月起至1997年年底止,合同明确,永安区福利林场属新建集体企业,承包利润分成为“林场的林木成林后按林业政策规定每亩返还林业部门一立方米木材,其余金额在支付砍伐成本和其他开支后,按纯利润的10%分成给乡政府,30%分成给各村群众,60%归林场所有”,林场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社会福利,对此,原告老街组一直未提出异议。1992年撤区并乡,争议林场属新建二里乡的管辖区范围内,1998年12月8日习水县二里乡政府与李光耀又签订《二里乡石鹅洞林场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合同明确:因石鹅洞林场跨星光、井坝、阳井三村地域,该林场直接由乡管理,该林场在林木获得合法采伐而取得的经济收益,除去采伐工资和其他费用,按原合同规定(政府占10%,林权队占30%,承包人占60%的比例)分成。第三人李光耀承包造林期间,还将老街组部分农户在“石鹅洞”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栽上经济林木。1995年,老街组以李光耀侵权为由提起诉讼,(1998)习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1999)遵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制时,各方当事人又因争议林地“石鹅洞”发生纠纷,各方当事人遂向被告习水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争议林地“石鹅洞”进行确权。2009年5月18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处(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习府山权字第壹号习水县林权证中“石河洞”一幅山林的登记内容和习林管字第4、5、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将争议山林“石鹅洞”林场确定归国家所有。原告老街组不服,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遵府行复(200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7日,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习府处(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主文部分,并由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争议林地主张以1984年办林场修建的人行大路为界,该人行大路在1982年林业“三定”以前只是山下人上山割草的小路,第三人中心组、罗显招等人主张以原火焰村后坝组到兴隆赶集的老路为界,现该路明显可供人行。争议林地内有猫坪塔基山林,该山林相邻原井坝村黄泥岗组山林。第三人罗显招习府自山字第190号自留山使用证“黄家壁壁”山林记载的上界“坪子口口中”、左界“黄坭岗介”与猫坪塔基处山林进行对照,与现场吻合。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第三人罗显招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
因各方当事人对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的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主要审查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查遵府行复【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事实方面,为了证明争议“石鹅洞”林地权属,原告方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山权字第壹号林权证,第三人罗显招等人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81号、182号、185号、188号、190号、191号、193号自留山使用证。在原告提供的习府山权字第壹号林权证中记载了“石河洞”山林30亩,其四界中右界抵井坝大队林界,即现在的第三人中心组罗显招等人的林界,未注明具体的分界线及界标。在第三人提供自留山使用证中,182号、185号、188号、191号证记载的山林上界均为新光介,即现在原告星光村老街组山林林界,未注明具体的分界线及界标。从双方提供的有效的林权证来看,可以得出原告的山林与第三人的山林相互接界,但没有具体的分界线及界标,其山林分界界址不清。
原告主张争议林地应以1984年办林场修建的人行大路为界,按照原告主张的林地分界,第三人在争议“石鹅洞”无林地权属。而第三人中心组、罗显招等人主张应以原火焰村后坝组到兴隆赶集的老路为界,按照第三人的主张,第三人在争议“石鹅洞”林地有部分林地权属。因争议林地内有猫坪塔基山林,该猫坪塔基山林有部分在第三人罗显招等人持有的 190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黄家壁壁”林地的四界范围内,因此第三人在争议“石鹅洞”林地有部分林地权属。在双方山林林界分界不清的情况下,结合第三人在争议“石鹅洞”林地有部分林地权属的客观事实,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采信第三人主张以原火焰村后坝组到兴隆赶集的老路为双方林地的分界符合客观实际,较为合理。
对原告持有的习府山权字第壹号林权证中记载的“石河洞”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分给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进行管护,并由兴隆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习府林管字第4、5、6号山林管护证。根据八十年代的有关林业政策,原告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对争议“石鹅洞”山林应当负有管护的责任和义务,管理好“石鹅洞”山林。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石鹅洞”林地从1984起就由第三人李光耀在管护,尽管1995年原告以李光耀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管护的事实,尽到了管护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的习府林管字第4、5、6号山林管护证并无不当。
在程序方面,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予以送达,到争议地实地查勘,制作了争议林地现场示意图,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对双方提供的林权依据进行了查证和核实,调查了相关当事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持其在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并未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告在2008年就争议林地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过确权申请,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习府处(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原告及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并未得到解决,习水县人民政府基于原告及第三人2008年的确权申请作出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权属凭证进行了查证,双方提供的书面权属凭证能证明双方在现场均有山林且相互接界,但界址不清。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同理,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老街组、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老街组、王永强、杨洪武、邓天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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