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等与三都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乔军,住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乔林,住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

代表人石乔,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

代表人潘春华,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地址: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仕进,三都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姑下组。

诉讼代表人潘代广。

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上燕组。

诉讼代表人潘代国。

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胡平。

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潘承江。

上诉人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以下简称“安寨组”)及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以下简称“下燕组”)与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姑下组(以下简称“姑下组”)、坝街乡高坪村上燕组(以下简称“上燕组”)、坝街乡坝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街村”)、坝街乡高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坪村”)因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157-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依法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姑下组与原告潘永生、蒙乔林、蒙乔军以及第三人安寨组、上燕组、下燕组、雅领组、坝街村、高坪村争议的林地“排压”山是当地的统称,包括“排压洞”、“小正浪”、“林梁”、“正浪”、“古棒”等几幅林地。东抵河,南抵排压大沟,西抵梅兴山岭,北抵坡梁,面积约2500亩。上世纪70年代,陆胜义、潘小八、潘兔、蒙国光从原坝街大队下街生产队迁至“排压”山居住。1982年2月25日,被告向姑下组颁发了三林权字第08926号《三都县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的地名和四至与争议地名及范围一致。1985年,为解决陆胜义等4户生活用柴问题,坝街乡人民政府组织高坪村和坝街村协商签订了《关于山林山界划分协议书》,明确“排压”山属高坪村,由高坪村安排陆胜义等4位迁入户的生活用柴问题。1989年7月18日,高坪村委与村民潘学儒、韦被照、潘学敏签订了造林合同,将争议林地22-27号6个小班发包给上述3人承包植树造林。同年8月31日,潘学儒等3人与三都县林业局签订了造林贷款合同,三都县公证处分别对《造林合同》和《造林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因上、下燕组以“对‘古棒’山拥有权属”为由不同意上述3人在该山造林。同年12月10日,高坪村委会召集姑下组及上、下燕组进行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1990年,承包人潘学儒等3人在合同约定的小班范围内植树造林,下燕组的潘代平、潘代君、潘代刚同时也在与争议地北面相邻的“归月”山承包造林。此后,双方未发生争议。1992年12月23日,县里进行土地详查时,坝街村和高坪村代表人在土地详查协议上签字认可“排压”寨背后坡一带的土地权属界线的文字说明,但该协议没有载明调查人,指界人也仅有高坪村的潘学儒。1993年2月,姑下组将“排压”山部分土地有偿发包给浙商季荣芳从事香菇生产经营,期限至2000年,并与之签订了《香菇生产合同》。在此期间,本案的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无异议。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告向姑下组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争议地名和四至与姑下组持有的被告于1982年2月25日颁发的三林权字第08926号《三都县林权所有证》以及保存于三都县档案局的1998年《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记载的内容相同。被告向安寨组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保存于三都县档案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记载地名均为“正浓”山,与争议地“正浪”山的地名及四至均不相符。被告颁发给潘柏彪的《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地名是“姑棒”山,与其持有的1982年3月8日三林权字第4836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地名不同,面积也仅3亩,四至记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也不相同。被告颁发给蒙乔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有“姑棒”山林地,面积为5亩。但其持有的1982年三林权字第483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林地名为“屋背”,地名不同。2007年5月,当潘学儒等3人经三都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在“排压”山营造的林木进行抚育采伐时,安寨组对“正浪”山提出权属主张,并要求对其3人营造的林木进行分成而引发纠纷。2007年9月,安寨组以“正浪”山是该组的集体山,并一直对该山进行管理使用,依法应享有权属而向被告申请确权。2008年8月,姑下组以“正浪”山位于“排压”山范围内,“排压”山所有权属于姑下组,并一直对该山进行管理使用而向被告申请对“正浪”山林地进行确权。2011年4月,被告在调处期间,上燕组和下燕组认为“姑棒”坡含“正浪”坡,是上、下燕组的祖业山而向被告申请对“姑棒”坡林地进行确权。2011年6月,申请人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和坝街村认为“屋背”山和“姑棒”山是其自留山,应享有该林地使用权属,也向被告申请确权。为彻底解决纠纷,被告将与本案纠纷有关的高坪村和雅领组也列为当事人参与纠纷的解决。被告在组织各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和对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三府裁处(2014)4号《关于坝街乡高坪村姑下组与坝街村安寨组、雅领组、高坪村上燕组和下燕组等就“排压”(上、下燕组称“古棒”)(包括“正浪”)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注: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内,从雅外小叉沟顺小沟上至第一分叉冲后沿坡田边线以上20米至莾龙小沟,顺沟至与大河交叉处的界线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雅领组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雅领组“排压”寨原迁入的蒙老狗、陆胜义、潘小八、潘兔4户(含合法继承人)共同享有;二、争议地内,除上述第一条已经明确外,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姑下组)享有,人工植造的林木所有权归承包造林人或合法流转权利人享有,其余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姑下组)享有;三、争议地内,耕地(田、土)、宅基地使用权仍归现持证人或某某。下燕组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申请被告重新作出将姑下组占用原告在“排压”坡的林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安寨组、下燕组、雅领组均以对争议地拥有权属而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另查明,1950年5月,三都县进行区划调整,设4区辖1镇15乡,旧保甲改为行政村和村民小组。1958年9月撤销区、乡、镇建制,建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同年12月改为一区一社,乡镇改为管理区,管理区下依次设生产大队及生产小队。

原审法院认为:林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姑下组持有的08926号《三都县山林所有权证》是1982年农村土地改革时被告颁发的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地名及四至与争议地相符。对于该证有无存根的问题,三都县档案局出具证明证实了该证的存根曾保存于该局,后不慎遗失的事实。但存根遗失的后果不应由姑下组承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采信该证作为争议地的权属依据并无不当。姑下组提交的《造林合同》和《造林贷款合同》,承包人开始造林时,上、下燕组虽有异议,但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任何协议。并且从1990年开始,承包人潘学儒等3人在合同约定的小班范围内继续植树造林,下燕组潘代平、潘代君、潘代刚同时也于争议地北面相邻的“归月”山承包造林。1993年,姑下组与浙商季荣芳签订了《香菇生产经营合同》,将争议地内部分林地发包给浙商,上、下燕组和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对争议地的权属表示默认。原告和上、下燕组提出造林承包人当时答应提成30%的林木收益给原告和上、下燕组的述称并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安寨组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来源依据,记载内容与争议地相关的地名存在涂改,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同。上、下燕组提供的1955年《山林界线协议书》为复印件。其中,当事人的称谓是生产队和社管会,而三都县1958年才设社管会和生产队,之前的生产队是组。该协议书对于当事人的叙述明显与当时的历史背景不符。上、下燕组提交的010391号《三都县山林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且来源与1955年《山林界线协议书》有关,无原件加以核对。原告潘永生持有的1982年4836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相关的地名在存根上没有体现,面积5亩。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争议地记载内容与其自留山证中的内容又不相同。原告蒙乔军、蒙乔林持有的1982年4837号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屋背”自留山四至不全,面积5亩。而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却是“姑棒”山,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来源依据。被告未将上述证据作为争议地权属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同时,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根据“排压”住户在争议林地的生产历史和现状,将争议地内相应林地所有权明确给雅领组,使用权归“排压”住户,实际上已解决了原告1982《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自留山问题,被告的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调处争议各方关于“排压”林木地权属归属过程中,已组织争议各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在大量走访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争议各方对争议现场的指认,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及第三人安寨组、下燕组、雅领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以及第三人坝街乡坝街村之安寨组、高坪村下燕组、雅领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共同承担。

上诉人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上诉提出:1、本案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依法应由黔南州中级法院受理,该院指定三都县法院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持有的1982年《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及三都县档案局存根记录的4836号、4837号和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认定有效。该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不公。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山林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应优于姑下组的山林证,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4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上诉人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解放以来,本组长期在“正浪”山林地进行造、伐林木等经营管理活动。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已将“正浪”山林地作为集体山划归本组所有。且被上诉人于1998年向本组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被上诉人于1998年向本组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除了该表中将“正浪”误写为“正浓”山外,其余均明确记载了安寨组所有的四宗集体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均相一致。后向三都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已予以更正,并加盖了三都县坝街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却以“本组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依据来源,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名存在涂改,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同”为由不予确认,显属错误。3、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姑下组提供的三林权字第0892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山林为:“排压”、“姑排”、“雅马”。但在三林权字第8920号《山林所有证》中仅记载了“姑排”、“雅马”,并无“排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当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一致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即存根为准。同时,三林权字第08926号《山林所有证》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其中记载的内容与存根不符。其次,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三林权字第08926号《山林所有证》,在仅凭复印件而无原件比对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该书证不具备真实、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确权依据。4、结合争议地的自然地形和从三个“有利于”的角度出发,争议地也应属于安寨组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4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于1982年3月16日颁发给本组的三林权字第010391号山林权证记载争议地“古棒”(即“排压”,含“正浪”在内)的四至内容与实地以及保存于三都县档案局的存根所载内容相吻合。且该争议地一直由下燕组管护,得到村组认可。原判在08926号及有存根记载的8920号山林证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即采信了08926号山林证是不客观的。应以本组现保存于三都县档案局的存根三林权字第010391号山林证作为认定本案合法有效的依据。同时,还可结合1989年12月10日高坪村的调解协议来处理本案。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的答辩主张及理由

1、针对上诉人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上诉人上诉无理。理由如下:(1)被诉处理决定是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后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2)姑下组持有的1982年答辩人颁发的08926号林权证是原件而非复印件,其四至界线与实地相符,本案处理时该证虽无三都县档案局存根,但有该局出具的证实姑下组存根曾保存于该局后遗失的证明。且存根遗失的后果不应由姑下组承担。1998年被告颁发给姑下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内容与08926号林权证完全一致,二者具有历史传承,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锁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08920号存根与08926号林权证不同,内容自然不同,亦与本案无关。且08920号存根中必备内容即骑缝线相应编号没有填写(空白),内容不完整,应属无效的林权证存根。(3)被答辩人潘永生持有的1982年4836号《社员自留山证》没有体现与争议相关的地名。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争议地的记载与其持有的自留山证又不相同。蒙乔军、蒙乔林持有4837号《自留出证》记载的“屋背”山的概念含糊,四至不全,记载面积5亩,无法确认到具体的争议地块,并与其自身存根记载不符。而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却又改为“古棒”山(再是“屋背”),亦与其1982年《自留山证》记载内容完全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合法来源依据,故三被答辩人所举证据都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其余上诉理由均无合法依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经过对争议地现场踏勘、组织公开庭审活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真比对分析后,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2、针对上诉人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因为坝街村安寨组称长期经管的“正浪”坡依据并不充分。其权属依据仅为持有1998年延包时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延包来源依据,地名记载与实地不符(正本有更改,属无效),记载的四至不在争议地范围(应位于“正浪”坡北)。故被答辩人安寨组提供的上述权属依据应属无效,该主张理由难予支持。(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3、针对上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其上诉无理。因被答辩人高坪村下燕组持有1955年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林山界协议书》和010391号(机打编号)《三都县山林所有证》均为复印件,且均有伪造之嫌,不能作为该争议地的权属处理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下燕组称:1955年10月20日坝街公社(乡)高巴、上燕、下燕、姑下四个生产队(组)在高坪社管会(村)的主持下,对四个生产队(组)的山林界线进行协议,并签订了《山林山界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载明:“上、下燕生产队与姑下生产队山界从安寨叉河至排亚雅外沟,又从雅外沟直通坡顶,顺坡顶至引留的坡梁为界,东北面的权属归上、下燕,西南面权属归姑下”的内容。经查:三都县1955年时不存在公社、社管会、生产大队、生产小队等组织,当事人的叙述明显与当时的历史背景不符,以此为名形成的《山林界线协议书》实属伪造。源于该《山林界线协议书》的下燕组提供的010391号《山林所有证》(机打编号,复印件)亦应属虚假无效。其次,被答辩人下燕组诉称应以保存于档案局的01039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经查:保存于县档案局的01039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无“山林所有权性质”和“山林所有者名称”的内容记载(空白),不能证明该存根就是被答辩人所持的山林证复印件的原始存根,更不能证明争议地为其所属。因此,被答辩人下燕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姑下组针对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及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提出的上诉理由述称如下:1、上述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错判不公”的理由与法无据。该案从2007年发生纠纷至今是经各级工作组多次实地核查后作出的裁决,答辩人持有的三都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林权字第08926号《山林所有证》的四至清楚,客观真实,后又经三都县人民政府严格审查核实后再次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历史事实和法定程序,属合法有效。2、上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原件,而以三都县档案局的证明证实,实属利用无效证据进行推理,显属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已就答辩人提供的该原件向法庭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无异议。3、1989年和1993年先后将争议地内部分林地发包给他人进行植树造林和种植香菇等经营活动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印证了该林地一直以来均为答辩人经管使用的事实。4、《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四至清楚、界线分清,正好印证“排压”山包含本案争议地“古棒”坡、“正浪”坡,且与答辩人持有的山林权字第0892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内容一致的事实,但在1992年土地详查时为解决高坪村和坝街村即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山林地界纠纷及蒙国光、陆胜义、潘小八、潘兔因外迁至此致生活取柴困难事宜,经双方及坝街乡人民政府组织调处而签定并履行的《关于山林山界划分协议书》,明确该争议林地“排压”山即大河西扎岸均归第三人高坪村所有,双方当时均无异议。5、被答辩人出示1955年10月以坝街公社高坪社管会主持签订高巴、上燕、下燕、姑下四个生产队的《山林界线协议书》系复印件,与1955年的历史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合法性。所出示源于《山林界线协议书》记载的四至界线的1982年010391号《三都县山林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因无原件印证,加之该证编号与存根编号字体、印章国徽有明显差异,缝隙拼接不符,且该山林所有证存根并无“山林所有者名称”内容的记载(空白)。6、被答辩人蒙乔军、潘永生、蒙乔林持有的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82年三林自第4836号(潘保)、4837号(蒙国光)《社员自留山证》只是《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与其对应的《土地所有权证》相对抗。4837号《社员自留山证》中内容有涂改且四至不全;三林自第4836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姑棒对门河”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同时,两证不符合山证填写标准及规范且与其存根记载不符,故该证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及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公正、定案依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处理决定》及其送达回证;2、姑下组、安寨组上燕组、下燕组、雅领组分别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3、争议地范围位置图,现场勘验图;4、各方当事人所持山证在档案馆留存的存根资料;5、《山林山界划分协议书》及李汝军等参与人关于协商的《情况说明》;6、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7月29日的《检验鉴定文书》;7、三都县志(节选);8、参加坝街乡三林三定工作的老村干杨昌美等的证言和下燕组提供的1982年8918号、010391号林权证存根;9、1989年12月10日的《处理意见》以及书写人的书面说明;10、潘永生4836号自留山证及存根。蒙乔军、蒙乔林的4837号自留山证及存根;11、原告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12、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3、安寨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14、《造林合同》、《造林贷款合同》及《经营香菇生产合同》、《公证书》;15、造林验收材料;16、姑下组提供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17、林木采伐设计资料和批复文件;18、坝街村和高坪村主任胡平和潘承江的书面陈述材料;19、争议地航拍图片。

  原告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836号和4837号自留山证及存根。

  第三人安寨组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2、《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和《土地承包调查统计表》;3、坝街村委会证明;4、杨昌平等11人书面证词;5、坟墓位置图片;6、姑下组三林权字第892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7、《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8、三都县档案局证明材料。

  第三人姑下组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下燕组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010391号林权证及存根;2、潘胜荣等6人书面证词。

  上述证据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并对原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争议的“排压”山林地,自争议发生后,从村组到县、州各级政府部门,先后派员组织争议各方到实地踏勘指认争议现场,同时走访调查了相关证人,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材料,组织争议各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无结果。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针对争议各方提供的书证之真伪进行了甄别并结合现场踏勘、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最终认定争议地“排压”山的权属归姑下组所有。认定理由:1、姑下组提供的08926号林权证是1982年农村土地改革时被告所颁发的,该证记载的地名及四至与争议地相符。虽然该书证的存根未能提供在案,系因三都县档案局保管不善所致。但在2010年7月27日,三都县林业局委托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该三林权字第08926号《山林所有证》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于同年7月29日作出检技鉴(2010)07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送检的三都县人民政府1982年2月25日颁发的山林所有证书写时间是当时(即1982年2月25日)书写。山林所有证字第08926号原件内容字迹没有被添写改写,系真实书写。证明姑下组持有并提供的08926号林权证系原始书证。2、1998年7月被上诉人颁发给姑下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记载内容与08926号林权证中的内容一致。3、1998年12月15日及12月25日两份《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记载的内容与08926号林权证的内容一致。4、争议地自1990年以来先后承包给他人种植经营及收益,其余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各方已对争议地归属表示默认。5、下燕组持有并提供的1955年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林山界协议书》和010391号(机打编号)山林所有证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该《协议书》内容与当时的历史背景不符,故该两份书证应不予确认。同时,下燕组上诉称应以保存于档案局的01039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经查:现存于三都县档案局的010391号《山林证存根》与该组现持有的010391号(机打编号)山林证复印件中记载的面积、地名、四至内容基本相同,但无“山林所有权性质”和“山林所有者名称”的内容记载(空白),与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不同。故该存根不能证明就是下燕组所持的山林证复印件的原始存根,更不能证明争议地“古棒”即为下燕组所属。同时,鉴于本案在本院审理及中止期间,下燕组仍未能向本院提供出010391山林证原件,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潘永生、蒙乔军、蒙乔林、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及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提供的书证分别存在诸如:书证中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名不符或有涂改、四至范围有遗漏或与争议地不同、所提供的书证无原件予以核实或无来源依据等问题,故均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凭证。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4号《关于坝街乡高坪村姑下组与坝街村安寨组、雅领组、高坪村上燕和下燕组等就“排压”(上、下燕组称“古棒”)(包括“正浪”)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各上诉人所述事实因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姑下组的答辩理由有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蒙乔军、三都县坝街乡坝街村安寨组及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下燕组共同承担,各承担50元。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