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承辉与习水县人民政府、吕良钦等土地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5
上诉人邓承辉(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小平。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第三人吕良钦(又名吕良清,原审第三人)。

第三人吕良端(原审第三人)。

第三人李泽香(原审第三人)。

第三人吕良兴(原审第三人)。

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坡组(原审第三人)。

代表人吕良华。

第三人习酒镇二郎庙居委会(原审第三人)。

代表人吕毅。

第三人贵州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住所地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

上诉人邓承辉因土地确权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土地改革时,原告邓承辉之夫吕世豪的父亲吕祝勋改得“阳雀岩”荒坡一幅,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东、南、西、北四界均为“吕”。上世纪七十年代,郎庙公社设立反山林场,“阳雀岩”、“半塘坡”、“高脚楼”等山林均系反山林场管理,后反山林场在林业“三定”前后解散。林业“三定”中,习府山权字第肆号林权证登记“反山”一幅山林属郎庙公社所有,面积400亩,四界为:上 吕良焕 吕良坤荒山、下 二郎庙卫生所、左 羊雀岩轮至二郎庙、右 构树湾至上抵大坡荒山,1981年12月29日,郎庙公社分别以习林管字第2号集体山林管护证将反山林场管理的“阳雀岩”山林划定给吕邦钊队(反山队)管护,以习林管字第3号集体山林管护证将反山林场管理的“半塘坡”山林划定给吕良焕队(大坡队)管护,以习林管字第4号集体山林管护证将反山林场管理的“高脚楼”山林划定给吕良坤队(垭口队)管护,其中,吕邦钊队(反山队)管护的“阳雀岩”一幅山林登记面积125亩,四界为:上 吕良坤荒山、下 吕良坤队界、左 岩伦、右 大路吕良焕队界;吕良焕队(大坡队)管护的“半塘坡”一幅山林登记面积150亩,四界为:上 吕良坤荒山、下 大沟、左 下河大路、右 吕良仕林界;吕良坤队(垭口队)管护的“高脚楼”一幅山林登记面积125亩,四界为:上 吕邦钊队界、下 郎庙医院、左 岩伦、右 下河大路。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的林业“三定”中,有丫口(垭口)生产队吕良清习府自山字第804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其上记载有“供销社岩轮”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易真祥房子岩轮、下 河边、左 渡口小沟、右 吕良端;有丫口生产队吕良坤(李泽香丈夫,已逝)习府自山字第805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其上记载有“居师岩”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三言仓岩轮、下 河边、左 吕世沛、右 吕良清;有丫口生产队吕良端习府自山字第806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其上记载有“和尚石”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供销社岩轮、下 河边、左 吕良坤、右 吕良钦(清);有丫口生产队吕世沛习府自山字第8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其上记载有“居师岩塘塘”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居师岩、下 大河边、左 吕世志、右 吕良坤。

贵州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贵州省习水酒厂。习水酒厂因“习酒”工程配套建设需要申请用地,1986年8月18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习府办(1986)复字033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郎庙乡寨头村大坡、反山、垭口三个村民组(郎庙乡林场,林权属乡企业,地权属三个村民组)荒山二百七十亩左右一片作“习酒”工程配套施工的部分工程需要。1986年11月8日,习水酒厂分别与郎庙乡寨头村反山组、大坡组、垭口组三村民组签订征用荒山协议书,征用位于赤水河中游二郎摊往渡口右岸,寨头村的大坡、反山、垭口村民组的部分荒山共270.325亩,其中,大坡组140.091亩,土地补偿费28,018.20元,反山组69.495亩,土地补偿费13,899.00元,垭口组60.739亩,土地补偿费12,147.80元。经逐级呈报,1987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习水酒厂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通〔1987〕184号〕,批准习水县人民政府将回龙区郎庙乡大坡、反山、垭口三个村民组荒山二百七十点三二五亩征为国有,划拨给习水酒厂作为习酒工程用地(习水县档案馆保存有征地地形图)。从征地地形图看,阳雀岩岩棱、居丝岩岩棱、三眼(三言)仓岩棱的左侧土地,以及原马桑大路上方土地属征地范围。

1992年,原告邓承辉(当时系郎庙乡黄金坪村二郎庙组村民)家庭经申请并获批准在二郎大桥桥头建房,修建过程中,寨头村垭口组吕良钦等人就宅基地权属与邓承辉产生争议,邓承辉之夫吕世豪(非农业户口)向习水县回龙区公所申请解决,回龙区公所于1992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对郎庙乡寨头村与黄金坪村为吕世豪宅基地发生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吕世豪本人持有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将阳雀岩林地(荒山)处理属吕世豪责任山和自留山,系黄金坪村所有,四界为:上抵马桑坪大路、下至河心、左抵车自岩脚下、右抵吕世才。2008年林改时,邓承辉与吕良钦再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邓承辉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习府处[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邓承辉不服经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争议地位于习酒镇二郎庙居委会与黄金坪村交汇处的场镇和乡村结合部。从下往上看,争议地四界为:上抵阳雀岩茅习公路(原马桑坪大路),下抵赤水河,左抵习酒公司围墙外侧往下至公路吕世江住房、再沿吕世江住房外侧顺公路横过抵桥沟、顺沟直下抵赤水河,右抵阳雀岩岩棱直下至居丝岩岩棱、三眼仓岩棱(或三言仓岩棱)、二郎大桥桥头岩棱至赤水河,面积约50亩,系一不规则坡地,由上、中、下三部分相连的林地组成。上面部分系一窝凼,面积约1.5亩,内有多所坟头,其中有一所系邓承辉丈夫吕世豪祖坟;中间部分从上方窝函至下方吕世江住房处(三言仓),是一从右上向左下倾斜的较窄狭长不规则林地,左、右宽20-30米,左侧是习酒公司车间围墙,右则是阳雀岩岩棱、居丝岩岩棱、三眼仓岩棱;下面部分面积相对较大,该部分的上界是吕世江住房外侧顺公路横过,左界是桥沟,右界是吕世江住房往下过二郎大桥桥头至赤水河,下界是赤水河。在下面部分争议林地的中部原有一条从上往下的下河大路,80年代后期修建的马郎公路从二郎大桥桥头往左横过,位于该部分林地的中下部。争议林地上面部分窝函林地和中间部分狭长林地的左侧围墙内是习酒公司厂房,争议林地右界居丝岩岩棱右侧的岩下是“居师岩塘塘”。邓承辉住房位于二郎大桥桥头马郎公路外侧,易真祥(易思杨)住房位于邓承辉住房左侧约30米处的马郎公路外侧,易真祥住房外侧(房后)是原供销社,江安芬、江代办住房位于易真祥房屋左侧十余米处的原下河大路处,郎庙医院(卫生所)位于该部分林地左侧马郎公路外侧,距左界桥沟约20米。原告邓承辉指认全部争议林地在吕祝勋土改的“阳雀岩”一幅山林四至范围内,属其自留山;吕良钦、吕良端指认争议地中的下面部分林地属原寨头村大坡组和垭口组山林,以中间下河大路为界,左面属大坡组所有,右面属垭口组所有,右面属垭口组山林林业“三定”时划作吕良钦、吕良端、吕良坤(李泽香之夫)自留山,吕良钦划得的“供销社岩轮”自留山、吕良端划得的“和尚石”自留山、吕良坤划得的“居师岩”自留山均在争议林地内,各自自留山界址无争议,吕良钦、吕良端另指认吕世沛(吕良兴之父)林业“三定”划得的“居师岩塘塘”一幅自留山位于居师岩塘塘,不在争议林地四界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贵州省习水酒厂在修建新厂区公路阳雀岩地段时,因滚落的泥、石对窝凼处吕氏祖坟造成损坏,习水酒厂在与吕世豪、吕世坤兄弟协商恢复时,口头表示放弃窝函处林地权属。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前,原告邓承辉家庭属习酒镇黄金坪村二郎庙组,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李泽香、吕良兴家庭属习酒镇寨头村垭口组,撤小村并大村后,原寨头村、大地村及黄金坪村的一部分合并为黄金坪村,原寨头村的垭口、大坡、反山三个村民组合并为黄金坪村大坡组,原告邓承辉所在的原黄金坪村的另一部分并入二郎届居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山林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土地改革个人(家庭)改得的山林现在是否仍属个人(家庭)权属;二、争议山林“四固定”时是固定给大坡生产队还是二郎庙生产队,林业“三定”时又属哪个生产队所有;三、原告邓承辉及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李泽香、吕良兴是否在争议山林内划有自留山;四、争议山林中吕世江住房上面的中间部分狭长林地和上面部分窝凼林地是否属习酒公司已征用地。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看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历经了“土地改革”、“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土地承包”、“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对山林、土地的政策性调整,加之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化建设及工厂、企业征用土地,山林、土地的属性及权属在发生变化,地形地貌也在改变,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权属凭证,但各自的证明效力不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应以林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权属凭证作为权属认定依据;跨区域的权属争议,一般应以林地权属变化较远时期的权属凭证作为权属认定依据。因原告邓承辉和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等分别系不同村、组村民,林地所有权依法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个人对林地只享有使用权,故本案林地权属争议除涉及个人的使用权争议外,还涉及原告邓承辉和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等所在集体的所有权争议,确认个人对林地的使用权,首先要确认林地属哪个集体所有。原告邓承辉以丈夫吕世豪的父亲吕祝勋土地改革改得的“阳雀岩”一幅荒坡包含争议山林,属其“阳雀岩”一幅自留山,回龙区公所1992年作出的《关于对郎庙乡寨头村与黄金坪村为吕世豪宅基地发生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将包含争议山林的“阳雀岩”山林处理属吕世豪山林为由主张争议山林权属。从吕祝勋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阳雀岩”一幅荒坡四至看,东、南、西、北均为“吕”,该四至记载不能准确确定山林四界,属四至记载不清,只能证明吕祝勋土地改革改有“阳雀岩”荒坡一幅,不能证明是否包括现争议山林,且土地改革个人改得的山林和土地,在以后的“合作”(“人民公社”)时已入社,“四固定”时固定为生产队或生产大队所有,故吕祝勋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直接作为现在个人享有山林权属的认定依据,应看“四固定”时吕祝勋土改改得的“阳雀岩”荒坡是否固定给原告邓承辉所在的黄金坪大队二郎庙生产队所有,以及“四固定”以后或林业“三定”时二郎庙生产队是否划作原告邓承辉自留山。原告邓承辉和第三人习酒镇二郎庙居委会均未提供吕祝勋土改改得的“阳雀岩”荒坡或争议山林“四固定”时属二郎庙生产队所有的证据,原告邓承辉虽提供了林业“三定”时邓承辉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和回龙区公所1992年作出的处理意见,且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记载的“阳雀岩”一幅自留山包含争议山林,但被告和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等对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提出异议后,原告邓承辉未提供原件核对,在习水县档案馆的林业“三定”档案中也无档案记载印证,故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权属认定的有效证据使用,即不能直接确认林业“三定”时邓承辉以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划得“阳雀岩”一幅自留山;回龙区公所1992年作出的处理意见,虽处理结果确认“上抵马桑坪大路、下至河心、左抵车自岩脚下、右抵吕世才”四至范围的阳雀岩林地(荒山)属吕世豪责任山和自留山,系黄金坪村所有,包含了现争议山林,但处理意见是根据吕世豪单方提供的邓承辉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作出,因邓承辉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已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权属的有效证据使用,处理意见即丧失合法的基础,也不能直接确认争议山林属原告自留山。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以争议山林及习酒公司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四固定”时固定给寨头大队大坡生产队所有,大坡生产队划分为反山、大坡、垭口三个生产队后,即属反山、大坡、垭口三个生产队所有,林业“三定”颁证确认分别由反山、大坡、垭口三个生产队管护,垭口生产队将部分林地分别划作吕良钦、吕良端、吕良坤自留山而主张争议山林权属,虽未直接提供证据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山林的权属,但从林业“三定”颁发给吕邦钊队(反山队)的习林管字第2号集体山林管护证登记反山林场管理的“阳雀岩”山林由反山队管护,颁发给吕良焕队(大坡队)的习林管字第3号集体山林管护证登记反山林场管理的“半塘坡”山林由大坡队管护,颁发给吕良坤队(垭口队)的习林管字第4号集体山林管护证登记反山林场管理的“高脚楼”山林由垭口队管护,颁发给丫口(垭口)生产队吕良清(钦)习府自山字第804号自留山使用证将“供销社岩轮”山林登记为吕良钦自留山,颁发给丫口生产队吕良坤习府自山字第805号自留山使用证将“居师岩”山林登记为吕良坤自留山,颁发给丫口生产队吕良端习府自山字第806号自留山使用证将“和尚石”山林登记为吕良端自留山的事实;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86年8月18日以习府办(1986)复字033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郎庙乡寨头村大坡、反山、垭口三个村民组(郎庙乡林场,林权属乡企业,地权属三个村民组)荒山二百七十亩左右一片作“习酒”工程配套施工的部分工程需要的事实;习水酒厂1986年11月8日分别与寨头村反山组、大坡组、垭口组签订征用荒山协议书,征用位于赤水河中游二郎摊往渡口右岸,寨头村的大坡、反山、垭口村民组的部分荒山共270.325亩的事实;贵州省人民政府1987年8月25日作出黔府通〔1987〕184号批复,批准习水县人民政府将回龙区郎庙乡大坡、反山、垭口三个村民组荒山二百七十点三二五亩征为国有,划拨给习水酒厂作为习酒工程用地的事实;以及江安芬、易思杨九十年代在争议地内的马郎公路边建房是经垭口组审批同意,职能部门批准用地也是垭口组荒地,江代办九十年代初在争议地内的马郎公路边建房是经大坡组审批同意等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争议山林及习酒公司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四固定”时属原寨头大队大坡生产队所有,即分队后的反山、大坡、垭口三个生产队所有,七十年代反山林场组建后由反山林场管护使用,反山林场解散后由反山、大坡、垭口三个生产队管护使用,吕良钦、吕良端、吕良坤分别在争议林地内划有自留山等事实,以及习水酒厂征地的事实和所征用地原所有权属反山、大坡、垭口三个生产队所有的事实。第三人习酒公司主张争议林地中吕世江住房以上、窝凼以下、围墙外侧至岩棱范围狭长林地权属。从习水酒厂征地地形图看,该部分争议地在习水酒厂已征用地范围内,习酒公司主张权属有理。 综上所述,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争议林地中上面部分窝凼处林地,虽在习水酒厂已征用地范围内,但因面积小,内葬有吕氏祖坟,习酒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属,将窝凼处林地处理属二郎庙居委会所有,由邓承辉管理使用,符合习俗和管理习惯,并无不当。将窝凼最高处至吕世江住房,习酒公司围墙外至岩棱已征为国有的土地,处理由习酒公司管理使用;将吕世江住房以下至赤水河的林地,以原下河大路为界,右面(从上往下看)至原属郎庙医院处理属原大坡组所有,由原大坡组村民管理使用,左面及原郎庙医院以下至河边处理属垭口组所有,除吕良钦清、吕良坤、吕良端三户自留山外,由原垭口组村民管理使用,吕良钦、吕良坤、吕良端三户按各自自留山界址范围管理使用山林,均无不当。1992年回龙区公所作出的《关于对郎庙乡寨头村与黄金坪村为吕世豪宅基地发生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及郎庙公社习府山权字第肆号林权证,其结果和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习府处[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其予以撤销,虽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只涉及证明效力的问题,是否撤销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主张全都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不充分,且按原告主张争议山林及习水酒厂已征用地中原马桑大路以下部分均属其自留山,但习水酒厂征地时,是与寨头村反山组、大坡组、垭口组签订征用荒山协议和兑付土地补偿费,无证据证明原告邓承辉及所在的黄金坪村二郎庙组征地时曾主张权属或补偿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称黄金坪村大坡组、二郎庙居委会、习酒公司不是行政裁决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行政裁决中的当事人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与争议林地可能有利害关系的都应当是当事人,才能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等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黄金坪村大坡组是撤小村并大村时原反山、大坡、垭口三个村民组合并的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原反山、大坡、垭口三个村民组的权利义务,是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等主张林地权属的林地所有权人,第三人二郎庙居委会是原告邓承辉主张林地权属的林地所有权人,习酒公司是争议地中已征为国有部分的使用权人,与争议林地均有利害关系,理应成为林地行政裁决当事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习府处[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邓承辉承担。

上诉人邓承辉诉称:1、在50年代初期土改过程中,上诉人父亲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林地“阳雀岩”应属上诉人所有;2、习水县回龙区公所的处理意见和习酒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证明了争议地归上诉人使用;3、撤销区公所得处理意见和“习府山权字第四号林权证”无法律依据;4、政府处理决定将集体山林所有权划归二郎庙居委会所有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森林法。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界限不清,其提供的“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只有复印件,且县档案局无存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习水县回龙区公所调查意见和处理结果和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处理过程中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是依上诉人的申请启动确权程序,原回龙区公所得处理决定和“习府山权字第四号”林权证存在错误,答辩人有权根据查实情况予以纠正。

第三人吕良钦、吕良端共同答辩称:1、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持有的土改证四至界限不清;2、上诉人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只有复印件,且县档案局无存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回龙区公所属习水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县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原回龙区公所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李泽香未作答辩。

第三人吕良兴未作答辩。

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坡组未作答辩。

第三人习酒镇二郎庙居委会未作答辩。

第三人贵州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政策历经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土地承包”、“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对山林、土地的政策性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一般应以林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权属凭证作为权属认定依据。本案,吕祝勋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阳雀岩”四至,东、南、西、北均为“吕”,该四至记载不能准确确定山林四界,属四至记载不清,不能证明是否包括现争议山林,且土地改革个人改得的山林和土地,在以后的“人民公社”时已入社,“四固定”时固定为生产队或生产大队所有,故吕祝勋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直接作为现在个人享有山林权属的认定依据。上诉人要求按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二款“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之规定,争议林地中上面部分窝凼处林地已被习酒公司征收为国有,且当事人各方对此不持异议,该土地所有权即为国家所有,习酒公司虽表示放弃土地权属,但是此放弃权属应该定义为放弃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阳雀岩茅习公路下习酒公司围墙外所葬吕氏祖坟窝凼处林地属二郎庙居委会所有”的处理决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诉称的习水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集体山林所有权划归二郎庙居委会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上诉人邓承辉虽提供了林业“三定”时“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但无法提供该证件原件,且在习水县档案馆的林业“三定”档案中也无档案记载印证。原回龙区公所1992年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根据吕世豪单方提供的邓承辉习府自山字第1465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作出,被上诉人作为原回龙区公所的上级机关,在发现原行政行为有误时,有权予以撤销。上诉人诉称的,习水县回龙区公所的处理意见和习酒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证明了争议地归上诉人使用和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区公所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郎庙公社习府山权字第肆号林权证,其结果和内容与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权根据查实情况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撤销该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将窝凼最高处至吕世江住房,习酒公司围墙外至岩棱已征为国有的土地,处理由习酒公司管理使用;将吕世江住房以下至赤水河的林地,以原下河大路为界,右面至原属郎庙医院处理属原大坡组所有,由原大坡组村民管理使用,左面及原郎庙医院以下至河边处理属垭口组所有,除吕良钦、吕良坤、吕良端三户自留山外,由原垭口组村民管理使用,吕良钦、吕良坤、吕良端三户按各自自留山界址范围管理使用山林,均无不当。“习府处(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阳雀岩茅习公路下习酒公司围墙外所葬吕氏祖坟窝凼处林地属二郎庙居委会所有”的处理决定错误,该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有,该地性质即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部分争议地所有权定性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10号判决。

二、撤销习府处(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条将“阳雀岩茅习公路下习酒公司围墙外所葬吕氏祖坟窝凼处林地属二郎庙居委会所有”的处理决定。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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