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川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再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5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绍川,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先,住都匀市。系张绍川之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全、姚祥福,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匀东镇政府)因与张绍川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绍川起诉,张绍川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黔高行监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匀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张绍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张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绍川居住的位于都匀市大坪镇大坪村东冲街上的房屋,在贵广铁路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张绍川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合同》及《产权调换补充合同》,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张绍川应于2014年10月26日前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匀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8日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张绍川。因原告张绍川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被告匀东镇政府遂于次日组织相关人员及当地基层组织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虽然与原告张绍川签订了房屋征收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显然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无权对被征收房屋强行拆除,故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张绍川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承担。

匀东镇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在履行补偿协议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诉讼是指被上诉人搬迁房屋,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履行合同义务之诉,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一审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是适用法律不当;2、被撤除房屋的物权已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撤除被征收房屋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处分权,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被上诉人不具备对被撤除房屋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建房相关手续、房屋分户登记表,证明原告系被拆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拆房屋照片,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合同》及《产权调换补充合同》,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6日前搬迁完毕。上诉人于2014年11月8日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以上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是认可了对其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也是对其房屋拆除的认可。故本案中,上诉人撤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强行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不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绍川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各5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张绍川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张绍川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匀东镇政府没有征收的主体资格;2、双方虽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合同》、《产权调换补充合同》、《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在再审申请人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不能直接强制拆除房屋,该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匀东镇政府辩称,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合同后,政府依约全额给予了张绍川196万余元的经济补偿,张绍川也向匀东镇政府交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物权凭证,此时协议征收的目的已经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匀东镇政府对诉争房屋的拆除属于对被征收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不再产生实质影响。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张绍川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匀东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到196万余元的全额补偿款后,没有在协议约定搬迁的日期内搬迁出该房屋,匀东镇政府自行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匀东镇政府强制拆除张绍川房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绍川不依约履行搬迁协议,匀东镇政府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自行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张绍川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第(二)项错误,均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张绍川房屋的行为违法;

撤销本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