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都匀市普安路学府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郑冰阳,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刚不服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标的物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资产。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孔祥明
审判员 陆盛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 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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