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亚范,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文明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应扬因认为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范,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应扬诉称:2015年9月17日,其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快递。但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后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亦未有任何关于延期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匀集用(2011)第464号土地使用证、都匀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
3、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单号为1011417193516)、中国邮政物EMS查询单、中国邮政短信通知,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的政府信息及被告署名为罗永初的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该快递。
被告质证意见:1、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2、对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原告具备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表,被告负责收发文件工作人员为罗永扬并没有罗永初其人。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1、 其并未收到原告2015年9月17日提交的涉及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负责收发文件工作人员为罗永扬,并无姓名为罗永初的工作人员;2、原告亦没有按照要求向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部门提出申请。即使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其并未按规定向被告缴纳邮寄及复印该申请资料的相关费用,导致被告无法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亦应由原告本人承担;3、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区域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将上述征收决定予以公开;4被告此次向法庭举证也是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都匀市河西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已将原告申请公开的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予以公示。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亦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黔南州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调取EMS快递签收回执单(单号分别为1011417193516、1011417191816),并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意见:签收回执单上的签字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署名罗永扬的工作人员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涉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是手写签名,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罗永扬误认为罗永初并录入。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签收单签收人为罗永初而被告负责收发人员并没有此人。
综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因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号分别为1011417193516、1011417191816)分别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和都匀市河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负责收发文件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资格及是否向被告提交申请;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及是否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原告是否具备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资格及是否向被告提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吴应扬房屋位于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所涉及的征收区域内,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其有权申请被告公开涉及其房屋所在区域的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同日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及是否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该情形并不属于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法定理由,而且无论其此前是否主动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均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属于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吴应扬申请的匀府房征[2013]6号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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