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兴忠。
委托代理人赵婷,系聂兴忠之妻。
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局党组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方俊。
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兴忠诉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普安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普安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罗方俊、罗学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国土局于2015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聂兴忠15日内拆除在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320国道外侧,非法占用的125.43㎡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聂兴忠诉称,原告一家在2014年之前,一直居住在一栋20世纪80年代修建的瓦房里,经历了数十年的风吹雨打,现在整栋房屋的所有木质材料均已腐朽,随时都有坍塌的可能,对原告一家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的威胁。2014年5月,因320国道三板桥镇段改扩建,需征收320国道改扩建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原告家的房屋及部分土地恰好在320国道改扩建的红线范围内,原告一家积极配合320国道改扩建及时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原告一家现已无房居住。为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普安县三板桥国土资源所提出建房申请,但迟迟未获答复。2014年12月底开始原告在320国道外侧,在自家旧房原址向后移动一段距离,把拆迁残留下的部分拆除后,向银行借款重建几间房屋居住。在建设过程中,普安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几次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于原告不识字,普安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叫签字原告就签字了,同时普安县国土局工作人员陈述他们只是在履行法律手续而已。原告所建房屋已建成四层,原以为待房屋建造完工后,一家老小能有一个居住之处。不料,所建房屋还未完工普安县国土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拆除新建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一家均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理应有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再者,农村宅基地制度作为确保农民有房住的最基本保障。同时,在原告建房附近已有部分农户建房获批了宅基地。
综上,原告认为普安县国土局作出的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居住权,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普安县国土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安县国土局辩称,一、普安县国土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聂兴忠“未批先占”的违法用地行为,经处罚机关审查立案后,组织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并呈报了《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查明违法建设事实如下:
聂兴忠户于2014年12月开始,在未经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320国道外侧,占用三板桥镇十里村集体所有本人管理的125.43㎡土地新建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末批先占”违法用地行为。
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巡查人员在2014年12月31日巡查时,发现聂兴忠户存在前述违法用地行为,即予以制止,直至聂兴忠房屋建成时止,先后5次向聂兴忠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但聂兴忠置之不理,依旧继续实施违法用地行为,直至房屋修建完成。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测笔录》、《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普国土资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聂兴忠户在未经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320国道外侧,占用三板桥镇十里村集体所有本人管理的125.43 ㎡土地新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未批先占”违法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普安县国土局决定给予聂兴忠户如下行政处罚:限聂兴忠户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320国道外侧非法占用125.43㎡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聂兴忠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普国土资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聂兴忠的合法权利。
本案处罚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相关案件事实调查取证,书面呈报主管局领导审查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聂兴忠的申请,在举行听证会后,作出普国土资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原告。整个处罚过程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对聂兴忠的行政处罚内容合法、适当。
本案聂兴忠户的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只能采取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所以,本案中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诉述,普安县国土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内容合法、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普安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l、聂兴忠身份证明、聂兴忠户《土地承包证》、《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五份、原告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用地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原告听证会上提交的《申辩意见》、《违法案件会审记录》、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合法权利。
3、本案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不识字,普安县国土局在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叫签字原告就签字,普安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只是在履行职责;对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不公平,因为原告家是拆迁户,距原告家周围远的有500米、近的有20米的几户人家申请的宅基地都获得了批准手续,但是原告提交了申请却没有获得批准;对证据3无异议。
综合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未获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事实;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安县国土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聂兴忠未经批准在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320国道外侧占用125.43㎡土地上修建住房,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向原告聂兴忠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于2015年3月16日报经普安县国土局领导批准后以土地违法案件立案。立案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聂兴忠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告知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在经过询问原告、现场勘测、拍照,并书面告知了原告聂兴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以及聂兴忠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听证权。聂兴忠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书面听证申请。依原告聂兴忠的申请举行听证,被告普安县国土局在举行听证前向原告送达了书面听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同时告知其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权以及缺席的后果。举行听证会后,经普安县国土局领导集体审议通过,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聂兴忠作出行政处罚:限聂兴忠15日内拆除在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320国道外侧,非法占用的125.43㎡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告知了原告聂兴忠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留置送达原告聂兴忠。聂兴忠未提起行政复议,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普安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律授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普安县国土局作出对原告聂兴忠违法用地处罚符合其法定职权。
违法事实认定和证据方面,被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未批先占非法用地修建房屋,通过现场勘测、拍摄现场照片并询问原告,原告对未获批准在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320国道外侧占用125.43㎡土地上修建住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处罚。
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违法用地,先后5次分别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填写了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普安县国土局领导批准立案后,指派承办人进行了询问原告、现场勘测、收集违法现场照片,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的依据、内容、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依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在调查结束后,承办人提出了《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经普安县国土局领导集体审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结果方面,被告以查明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其作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此起诉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但所告知的该起诉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不损害原告的诉权和期限利益,而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超过十五天后在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认为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而丧失诉权。故被告对起诉期限的告知错误不应导致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
综上,原告聂兴忠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违法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受处罚,被告普安县国土局具有对原告聂兴忠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告知原告聂兴忠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但对原告聂兴忠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并不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聂兴忠户因320国道改扩建房屋被拆迁后无房居住,在自己选定地址申请宅基地未获批准,应另行选址申请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解决宅基地事宜,其无房居住并不阻却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违法性,故对原告聂兴忠要求撤销普国土资法监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兴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兴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贤斌
审 判 员 李 文权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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