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潘和华,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勇。
第三人王晓琴。
原告王正明不服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兴仁交警队)、第三人王晓琴交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明之委托代理人文超,被告兴仁交警队委托代理人朱勇、卜忠政,第三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仁交警队依第三人王晓琴的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将×××号三菱牌小型汽车所有权人由王正明转移登记为王晓琴。
原告王正明诉称,原告王正明与第三人王晓琴系夫妻, 2015年3月购买三菱牌GMC6431B小型普通汽车一辆,于2015年4月6日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所有权人为王正明。2015年10月26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王正明与第三人王晓琴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王晓琴称已将前述车辆私自通过被告兴仁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变更登记为其所有,车牌号码为×××。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通知原告到场核实,在第三人未提供完备资料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今出现了一车两证的情况,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晓琴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正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正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正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档案资料各1份,证明×××号小型汽车系原告王正明合法所有的事实;
3、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各1份,证明×××号小型汽车系原告王正明合法所有的车辆,并已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1份,证明第三人王晓琴未经原告签字同意,擅自申请车辆转移登记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兴仁交警队未认真审查核实,违法违规将×××号小型汽车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兴仁交警队辩称,被告依法将所有权人为王正明的×××号小型汽车转移登记到王晓琴名下的登记行为合法。
首先,第三人王晓琴于2015年8月14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号小型汽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到被告处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并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经被告审查,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并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号小型汽车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识别代号为×××),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并收回了×××号小型汽车号牌及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完全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对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申请所提交的资料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转移登记程序合法。
其次,本案的机动车登记系转移登记,不属于原告诉称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本案不符合变更登记的规定,不属于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将×××号小型汽车转移登记到王晓琴名下的登记行为合法。
被告兴仁交警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王晓琴向被告申请对×××号小型汽车转移登记的事实;
3、王晓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真实的事实;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号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给王晓琴的事实,王晓琴持发票到被告处申请变更车辆,发票上姓名为王晓琴;
5、行驶证,证明王晓琴申请转移登记时按规定提交了行驶证,王晓琴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后又将车辆转移到昆明,行驶证等原件也相应转移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原件不在兴仁交警队;
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对×××号小型汽车进行确认,核对该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识别代号为×××,并对车身拍照存档;
7、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业务收费单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转移登记申请及选号、照相收费情况;
8、《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王晓琴述称,我与丈夫王正明于2003年相识并相爱,经过8年的恋爱,于2011年12月9日在册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5年3月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三菱越野车一辆,由于购车当天第三人没有携带身份证,因此入户登记在王正明的名下。购车后不久,由于王正明经常与其他女人勾搭,喜新厌旧,不顾及夫妻之情,玩失踪并把第三人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给第三人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严重打击。为防止王正明变心后车辆落入他人之手和便于偿还购车欠下的债务,经第三人多次与王正明协商,将车过户到王晓琴名下,在经王正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 2015年7月13日经王正明亲自写下授权委托书,并将其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补办车辆行驶证后于2015年8月14日将前述材料提交兴仁交警队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提交的资料完备,程序合法,兴仁交警队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晓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是经王正明同意后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已经随车转移,但在转移时有登记记录,同时登记证书是原始登记证书并未更换登记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未经原告签字同意,第三人属于私自申请登记,而被告未认真审查申请表的真实性,将车辆违法登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对证据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不客观真实,发票上注明的卖车单位是王正明,而王正明并没有将车辆卖给第三人,是第三人擅自到有关部门开具的发票;对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并非由王晓琴交由兴仁县交警大队,而是在原告处,被告凭第三人提交的复印件就将车辆变更的行为违法;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办理登记的行为合法,因不是王正明开车查验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7因不是王正明申请办理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8法规真实性无异议,所依据的条款办理过户登记与本案原告列举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被告实施变更登记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说明因王正明未将行驶证交由第三人,第三人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被交警查获后,第三人用结婚证申请补办了行驶证,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补办的行驶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三人补领后已失效;证据3是由公安机关办理并保存的资料,是不允许当事人复印带出的,不知道原告是通过何种渠道非法获得的,涉案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是王正明所有;对证据4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无需原车辆所有人到场签名。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第三人到交警队申请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是齐全的,第三人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对共同财产都有处理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登记证书是原始的证书,转移的情况在登记栏有记录。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不是原始的登记证书,而是变更后的登记证书,该份证书是违法取得的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综合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次转移登记前的状态;证据4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重复,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3、4、5可证明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按《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提交了应提交的材料,予以确认,至于行驶证系第三人在本次转移登记前已申请补领,在办理转移登记中提交符合规定,第三人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车辆转移事实的真实性不是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中审查的范围,真实性由提交人负责;证据6能证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履行了《机动车登记规定》,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程序,予以确认;证据7可证明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受理及收费情况,对收费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证据在本案审理中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被告作出本次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中的签名“正明”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原告“王正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各方无异议,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机动车基本信息及登记变动信息,已随机动车转移而转移,系被告登记及记载变动信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明与第三人王晓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三菱牌GMC6431B小型普通汽车一辆,于2015年4月6日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所有人登记为王正明。2015年8月14日,第三人王晓琴向兴仁交警队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转移登记情况后随车主转走)、行驶证,申请将×××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由王正明转移登记为王晓琴,并向被告交验×××号机动车,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核对拟登记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将原×××号小型普通汽车所有人由王正明转移登记为王晓琴,并收回原号牌及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另查明,第三人办理涉案转移登记后,又将车辆转让他人并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兴仁交警队系法定的机动车登记部门,对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系其法定职责范围,有权对涉案车辆按规定进行登记,其登记主体合法。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由此规定,本案中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只要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就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属于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资料并填写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经检验核对了机动车识别代码,没有发现存在不符合规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即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情况,将涉案车辆所有人由王正明转移登记为王晓琴,并收回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换发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的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至于机动车转移事实的真实性,不是被告的审查范围,被告审查的是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真实性负责,《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办理转移登记也不需提交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有处分的权利,若原告认为第三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利益,还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法律关系维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晓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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