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李开阳,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代表人任成国,男,1947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代表人刘荣二,女,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代表人宋荣,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泉市洒金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系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李开民,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
上诉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林业林地行政登记确认争议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期,第三人取得了位于福泉县城厢镇东街村三组(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东街三组)西门坡耕地(土)1.6亩承包经营权,后该承包地由第三人耕种管理。2003年,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第三人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西门坡的耕地3亩退耕还林。后第三人按照规定领取了粮食补助及退耕还林补助。2004年,第三人经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审核后向福泉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对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同年1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2013年初,因被告修建外环西路,占用西门坡三组部分土地,其中征用第三人位于西门坡的土地6.45亩,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206271元。由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行为错误,遂于2013年8月以福泉市林业局为被告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2013年10月23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东街三组西门坡(地名),经一审法院勘验,林地四至为:东抵化工厂围墙,西抵李开举退耕土(坡顶),南抵东街四组土地,北抵东街二组荒山。经过西门坡的外环公路已修建,在东街三组土地范围内,该路段以东为王家坟,以西为李开举退耕土,王家坟位于东街三组西环线路以东,化工厂围墙以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诉讼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应从2013年政府征收土地引起纠纷起计算,被告、第三人主张应从2004年第三人领取《退耕还林林权证》时起算。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确认藜峨居委会、金山办事处、福泉市林业局对第三人申请办理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审核情况后,于2004年9月10日按照规定对退耕还林林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包括时任藜峨居委会副主任的东街三组组民李开阳和与第三人李开民一起领林权证的刘荣二及组民李开举均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退耕还林林权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书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原告对里面所填的面积有意见,且在《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有时任藜峨居委会副主任李开阳的签字,有藜峨居委会、金山办事处、福泉市林业局和福泉市人民政府均盖公章。由此,作为原告代表人的李开阳、刘荣二和群众李开举对第三人领取林权证的情况是知晓的,而被告也通过公示的形式向群众告知第三人申领林权证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第三人领取《退耕还林林权证》的时间,距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达9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请求撤销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
原审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上诉主张:2013年4月上诉人与李开民发生争议 ,金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到福泉市林业局调取李开明的林权证核实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给李开民的林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开阳的签字认可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上诉人全体村民的认可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
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开民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街三组组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共54页,证明三个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争议土地答复,证明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以及事情发生后,原告才知道土地被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3、现场情况的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现场的情况;4、刘荣二家退耕还林权属登记申请表,附示意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主要在于申请表上的图,被告在绘制现场图的时候,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比例来绘制,图上有个表,序号1是李开举家土地,序号为2是李开民家土地,序号3是刘荣二家的土地,结合李开民家林权证登记表来看,图上得出0.1亩的图比0.9亩的大,0.9亩的比3亩的大,被告行政行为违法;5、第三人的林权证,证明被告在对土地进行颁发林权证的时候并没有依法要求四邻到场签字认可; 6、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该争议于2013年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过;7、征地登记表,证明被征用土地6.4亩系在第三人林权证上四至范围内,被征土地面积经征地部门实际丈量之后得出,征地部门丈量出来的面积与争议的3亩相差1.7倍,由此被告在颁发第三人林权证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其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甚远,完全错误,根据林权证数字来看,6.4亩还没有征完,被告的该行政行为错误;8、行政审判笔录,证明:第一,当时被告在进行林权登记的时候没有要求四邻到场签字,第二,丈量登记时没有通知相关权利人到场,第三,没有依法进行公示;9、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明:第三人李开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西门坡已经没有土地。(重审时提交)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退耕还林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取得了退耕还林林权证是在合同的约束下产生的。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林权证颁发之前,明确了西门坡作为退耕还林地点,并且具体实施了退耕还林;2、2003年3月25日退耕还林农产粮食补助第一次兑现名册,证明在2003年的时候依据退耕还林政策,对第三人进行了补助嘉奖,并实际进行了兑现,也有对本案原告代表人刘荣二的审核和补助名单,说明原告代表人刘荣二对此事知晓;3、2012年11月6日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退耕还林补助表,证明金山办事处补助的相关单位对补助进行了记录,其中有对第三人的补助,说明第三人持有林权证,并且对其进行补助实际实施了嘉奖;4、2004年制作的退耕还林登记申请表。明确了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的地点,与第一份证据的名字是相符合的。是经人民政府审核部门,以此为依据报发审核而颁发的林权证,从登记申请表上明确了对第三人林权申请的核实合法,且金山办事处根据该审核合法而颁发了林权证,说明该颁发林权证行为是合法的;5、2004年9月10日制作的退耕还林登记申请公示表,对这三户林权证的颁发金山办事处进行了公示,同时该公示表是经过藜峨居委会进行了检查,所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是经过公示的。
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证实西门坡林地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第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2、退耕还林证书,证实西门坡原来是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后变为林地;粮食及现金兑现证,证明了第三人退耕还林领取补助的事实,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3、福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证明了本案第三人取得了西门坡林地使用权,并取得了相关证据,是合法主体,同时证实获得该林权证的程序合法;4、退耕还林申请表及示意图,证实第三人在申请退耕还林申请时,有原告代表之一的签字,藜峨居委会,金山办事处、福泉市人民政府、福泉市林业局的签字,第三人获得林权证的程序合法,具体面积以实际四至面积为准。
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争议林地的位置、四至、现状。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山办事处于2004年9月10日对原审第三人李开民申请办理退耕还林林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该公示表上还包括其他两户村民李开举及上诉人代表人之一的刘荣二,上诉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及其他村民对原审第三人及村民李开举及上诉人代表人之一的刘荣二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情况应当知道。上诉人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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