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家勇诉都匀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治安行政拘留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8-30 17:24
原告池家勇,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

原告池家勇(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公安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家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虎、张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匀公(墨)行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以继续进京上访为由,要挟工作组工作人员,索要车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用等,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陆家友、冯友霞、赵秀磊四人于2015年8月21日乘坐贵阳-北京西的火车准备进京上访。22日凌晨,火车到石家庄,就被石家庄警方拦下火车,移交给黔南州驻京办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吃住并报销车费后,把原告等送回都匀,回到都匀后,被告以原告敲诈勒索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匀公(墨)行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2 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火车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办案。

2、照片8张。拟证明墨冲镇及被告对原告上访进行拦截。

3、张建中的自书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此次上访无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与冯友霞、赵秀磊于2015年8月22日进京上访,途经石家庄时被当地警方拦下。原告以继续进京上访为由威胁张建中,张建中被迫给付1024元。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行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张树江报案。

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告知原告家属。

3、原告池家勇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张建中1024元的事实。

4、陆家友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张建中1024元的事实。

5、张建中2015年8月23日自述。拟证明张建中被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1024元的事实。

6、张树江2015年8月24日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张建中1024元的过程。

7、刘星星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及陆家友向张建中索要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费等并证实从张建中手中得一千多元钱。

8、向阳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及陆家友向张建中索要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费等并证实从张建中手中得一千多元钱。

9、张树江、向阳、刘星星辨认池家勇、陆家友二人的辨认笔录。拟证明敲诈勒索张建中的人员为原告和陆家友。

10、梁海洋和王超的查获经过。内容为:2015年8月24日20时许,接到张树江报案称,其在劝陆家友、池家勇、赵秀磊等人返回都匀时,看到张建中被陆家友、池家勇敲诈勒索1032元。于是传唤陆家友、池家勇二人至小围寨派出所接受询问。二人确认从张建中手中获得1032元的违法事实。拟证明办案民警受理调查案件的经过。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处罚告知程序。

12、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履行审批程序。

13、匀公(墨)行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合理合法。

14、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的合法性。

15、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6、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7、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我市辖区人口。

18、原告的上访材料。拟证明原告系我市重点上访人员及上访事由。

19、被告的证明及说明。信访维稳工作组不是我局派出机构或派出工作组,我局民警是按上级的指示协助劝访。我局认为原告诉我局各种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拟证明原告错列被告且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原告家属,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费1024元是张建中主动给的,对证据6、7、8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未送家属,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19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确认:

1、火车票复印件。内容为:持票人为原告,2015年8月20日22:27都匀-贵阳,8月21日04:23贵阳-北京西。原告拟证明被告办案违法。本院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从都匀到贵阳再去北京,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照片8张。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拍摄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模糊不清 ,本院不予认定。

3、张建中的自书证明材料。内容为:“2015年8月22日都匀市墨冲镇陆家友、池家勇、冯友霞三人进京上访,在河北省石家庄工作组将三人劝返,三人在此次上访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特此说明,黔南驻京工作组张建中。2015年8月23日。”同时张树江在证明上签字属实并署名。被告认为是张建中系胁迫所写,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启动行政案件的内部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传唤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家属通知书,该通知书无送达原告家属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原告认可张建中给去北京的车费,三人共计1024元,说明张建中无奈给钱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陆家友的两次询问笔录。陆家友认可张建中给去北京的车费,三人共计1024元。说明张建中无奈给钱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张建中自书材料(关于池家勇等信访人员劝返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信访人池家勇、陆家友、冯友霞要求我给他们出具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明,我给他们出了;信访人池家勇、陆家友、冯友霞要求我支付他们此次到北京所花的车费1024元,按照中央、省、州维稳工作要求,我只好拿自己的钱当场支付他们。被告拟证明原告勒索张建中1024元,本院认为此材料反映支付三人车费的事实,能反映被勒索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6、张树江的询问笔录。反映整个劝访过程,能证明张建中被敲诈勒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7、刘星星、向阳的询问笔录。内容为:二人在门口听到张建中与原告等人谈话,能证明张建中无奈才被迫同意支付原告等三人进京的车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8、张树江、向阳、刘星星辨认池家勇、陆家友二人的辨认笔录。这是被告的办案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9、梁海洋和王超的查获经过。证明办案民警受理调查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告的办案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11、行政处罚审批表。是被告的内部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引发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

13、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1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同时也是原告家属对案件的知情权,本院予以确认。

15、送达回执。说明被告已把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本院予以认定。

16、户籍证明。说明原告是被告辖区内居民,本院予以认定。

17、原告的上访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8、证明及说明。是被告的自证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陆家友、冯友霞、赵秀磊四人从都匀乘火车去贵阳,次日从贵阳乘火车进京上访,于8月22日凌晨04:40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四人被石家庄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干警劝下火车,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即安排原告等人吃住,同时劝原告等人回都匀。赵秀磊选择同意回都匀,原告等三人继续大吵大闹,要求接访工作组人员赔偿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工作组工作人员张建中等人做工作,2015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逼无奈张建中个人给付池家勇、陆家友和冯友霞三人1024元。池家勇、陆家友、冯友霞得到钱款后才在工作组其他人员的陪同下,坐高铁返回贵州。同月24日晚8时许,工作组人员张树江电话报警:称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张建中被池家勇、陆家友敲诈勒索一千余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匀公(墨)行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系多年上访人员。2010年5月14日签订息诉停访承诺书,并领取补偿款42750元。嗣后又以相同理由继续上访。

本院认为:原告胁迫受害人给付了原告等三人1024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故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家勇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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