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坤,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住所地:平塘县平湖镇中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杜鲁,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陆金秀、张玉坤因诉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二原告之子张树伟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1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处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1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塘边派出所查获,并处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张树伟吞食异物未执行;2013年10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四寨派出所查获,并处行政拘留15日,但因其身体有伤未执行。 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50分,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赶到现场抓获的违法行为人系张树伟,遂决定对张树伟执行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行政拘留所的有关要求,公安机关由四寨派出所民警刘廷虎、杨洪建及协警杨文波、艾朝辉将张树伟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又称建平医院)进行五项常规检查,途中有禁毒大队民警胡守亮到场参加看守、动员。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张树伟得知检查结束后将其送到都匀执行行政拘留。检查结束后,准备送张树伟到拘留场所执行时,张树伟称其吞了刀片,肚子疼痛,民警把医生请到车上对张树伟进行再次检查,医生建议,带张树伟到四楼进行检查,于是民警又把张树伟带到医院四楼检查室进行检查,医生通过检查,结合照片比对分析确认张树伟未吞刀片,认为没有留院观察必要,便叫民警带张树伟离开检查室,张树伟不愿走,因有其他病人需要检查,民警强制将其带出检查室,到电梯口,张树伟又不愿走,经民警作了10多分钟的思想工作无效后将其抬入电梯内,并由杨文波与刘廷虎站在电梯门边,艾朝辉与杨洪建站在里面,张树伟半蹲在四人中间,杨洪建按下一楼键,随后电梯停下,当电梯门打开的一瞬间,张树伟用戴手铐的双手把刘廷虎推开,飞快的朝门外冲出去往窗口跳下去,民警在后扑救,但未能拉住。事发后,民警一边向局领导汇报,一边配合医生抢救,当日下午19时许,张树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后调查,当时电梯在五楼停下,张树伟系从五楼窗口跳下。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张树伟死因系“高坠伤致颅脑损伤并胸腹部脏器破裂大量失血死亡”。 该事故发生当晚,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8日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告。检察院调查结论为:“平塘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树伟吸毒案件中,办案程序合法,在带张树伟到医院体检过程中,基本能做到严密看押,但张树伟在电梯门打开之时掀开办案民警冲出电梯,跳窗后坠楼。其死亡系个人跳楼所致,不存在民警在办案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张树伟死后,经相关部门协议,二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由平舟镇金盆村补偿二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决定按政策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后,二原告及其亲属自行将张树伟拉回家中安葬,并保证不再因张树伟死亡一事主张任何诉讼权利和到党委、政府和国家机关等部门上访、闹访、缠访;不再因此事抬尸闹事、滋事。2014年6月27日,二原告收取了被告通过金盆村给予的15万元补偿费。同年7月8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二原告进行行政赔偿915,639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树伟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二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及查看视频,被告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所诉称的对张树伟殴打和刑讯逼供情形,张树伟的死亡系个人跳楼所致。二原告称张树伟系被办案人员殴打折磨,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跳楼身亡,应不予认可。被告带张树伟到医院检查身体是依法履行职责,且在此过程中安排了四名干警看护,并对张树伟采取了戴手铐防止其脱逃等合法强制措施,被告这些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张树伟在电梯停下后,自己挣脱民警的看护,急速逃出电梯跳楼身亡,这系张树伟自己的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法。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金秀、张玉坤的赔偿请求。
陆金秀、张玉坤上诉主张:一、被上诉人未尽严密看守职责,致使意外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50万的损失;二、15万元是平舟镇金盆村委会给上诉人的人道主义帮助费,有收条为据,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15万元应予充抵不正确;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生命权大于财产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塘县公安局答辨称:被上诉人民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均没有违法和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树伟是亲属关系;3、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万元赔偿金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具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书系被告打印好叫原告签字,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剥夺原告诉讼权利的事实;5、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具有殴打情节;6、证人杨某某到庭证实:事发当天,证人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五楼电梯旁凳子上坐,看见四个警察押一犯人,刚转身走就听到有人跳楼了,后来医生和护士抬伤者上楼及抢救时手铐还铐在伤者的手上;7、证人胡某某到庭证实:事发当天证人的儿子在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四楼,证人看见张树伟蹲在地下,证人到病房放手机出来后就没有看见张树伟了,下到三楼时听到有人说有人跳楼了,到一楼时看见张树伟躺在地上,带着手铐光着脚,证人乘的士去通知张树伟姐姐回到医院时张树伟已经被送到抢救室抢救。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张树伟因吸毒被处罚、逃避处罚而吞食异物的相关材料,证实张树伟有吸毒史和多次采取自伤自残方式逃避处罚及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制度合法行使职权;2、原告书面承诺书及领条,证实已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15万元;3、平塘县医院的报告单及张树伟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张树伟进行殴打和张树伟的身份;4、平湖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及平塘县公安局110指挥室值班记录,证明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才出警的事实;5、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告知笔录,证明已向张树伟家属告知张树伟死亡结果的事实;6、检察机关对刘臣(助理医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医生对张树伟身体进行检查及办案民警没有对张树伟殴打过的事实;7、检察机关对杨宏宇(医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天张树伟到四楼检查的事实;8、检察机关对肖明(外一科主任)的调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张树伟的看守比较严密及张树伟跳楼的时间;9、检察机关对张廷洁(医院工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树伟跳楼及有四位民警看守的事实;10、检察机关对杨文波(四寨派出所协警)的调查笔录,证明民警带张树伟体检期间张挣脱控制跳楼、民警及时扑救及在看守过程中尽职尽责的事实;11、检察机关分别对四寨派出所民警刘廷虎、艾朝辉、胡守亮、杨洪建的调查笔录,证明民警带张树伟到四楼外科检查后挣脱控制跳楼及民警在看守中尽职尽责、程序合法的事实;12、检察机关分别对覃玉超(副局长)、槐银艇(平湖派出所教导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树伟被抓获并送去医院检查及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13、检察机关对吴泽贵(四寨派出所所长)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张树伟吸毒被抓及2014年6月23日民警办理张树伟案件经过和看守中尽职尽责、程序合法的事实;14、检察机关对彭宗碧(医院主管护士)的调查笔录,证明民警有仔细看守张树伟的事实;15、司法鉴定报告和相关照片,民警带张树伟在医院体检期间逃脱跳楼并导致死亡的事实;16、平塘县检察院调查情况报告,证实民警带张树伟在医院体检期间张树伟逃脱控制并跳楼导致死亡经过及被告程序合法,看守能够做到基本严密,不存在民警失职情况的事实;17、对张树伟家属补偿的相关材料[包括承诺书、贵州农信储蓄(卡)业务凭证、领条、情况说明],证实已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二原告15万元的事实;18、新入拘留所人员体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带张树伟体检的程序;19、视频资料,证实在张树伟被抓获及讯问和押送到医院过程中民警没有对张树伟进行刑讯逼供和殴打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另补充查明:2014年6月25日,平塘县公安局将人民币15万元转至平塘县平舟镇财政分局账户上。2014年6月27日,平塘县平舟镇财政分局将人民币15万元转至金盆村账户上,同日,金盆村已按平塘县公安局、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决定将补偿款15万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新舟信用社转至张树伟姐姐张素丽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陆金秀、张玉坤认为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张树伟未尽严密看守和履行监管职责,并对张树伟殴打折磨,致使张树伟不堪忍受跳楼身亡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行政拘留所的有关要求,将上诉人之子张树伟送到平塘县医院进行常规检查,在此过程中安排了四名干警看护,同时采取了戴手铐防止其脱逃等合法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未有对张树伟实施殴打的情形。被上诉人对张树伟已尽到严密看守和履行监管职责义务,且也未有对其殴打的情形,张树伟自己挣脱民警的看护跳楼身亡,系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未违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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