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彭振和,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贵州省福泉市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泉市洒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该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吴昌连,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涉案已故当事人刘友良的遗孀。
原审第三人刘珈汶,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审第三人吴昌连之女。
原审第三人刘信,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审第三人吴昌连之子。
上诉人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大桥组诉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吴昌连、刘珈汶、刘信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福泉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向刘友良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了承包地含“大桥田”(耕地面积为0.4亩)和“瓦厂田”(耕地面积为0.6亩)两宗林地。原告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大桥组因“瓦厂田”土地的权属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福泉市地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刘友良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载有关于“瓦厂田”的土地登记,但该宗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现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颁发给第三人吴昌连丈夫刘友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关于“瓦厂田”的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第三人吴昌连丈夫刘友良已故,第三人刘信、刘珈汶系吴昌连及刘友良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地人调字第3号《调解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且调解时原告陈述刘友良户持有登记“瓦厂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见原告当时已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刘友良名下,但其主张权利未能在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大桥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大桥组。
上诉人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大桥组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刘友良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载有关于“瓦厂田”的土地登记,但该宗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严重错误,实属无中生有。上诉人是于2015年6月在福泉市档案馆调取相关资料时才发现并得知“瓦厂田”的土地已被错误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对张中会、张中碧所做的调查笔录未依法进行质证,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吴昌连、刘珈汶、刘信均未提出答辩及述称意见。
上诉人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大桥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组组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村民的基本情况;2、《福泉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6月到档案部门查阅该材料时,才知道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3、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与他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才知道争议土地登记在刘友良名下的事实。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书证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拟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经过相关程序后才予以颁证的事实;2、《福泉市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基础数据公布表》,拟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在第一、第二轮承包时没有增减的情况;3、地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地人调字第3号《调解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吴昌连、刘珈汶、刘信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泉县填发土地承包证》(草表),拟证明第三人承包土地来源合法;2、《福泉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汇总表》,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合法;3、唐正凯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从1983年起就耕种争议土地;4、《干部任免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诉称李劲强在1985年时任地松镇乡长的说法不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并对原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大桥组与原审第三人吴昌连、刘珈汶、刘信争议的土地“瓦厂田”早于1998年7月由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方式颁发给了刘友良户。后双方为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经福泉市地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在地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2)地人调字第3号调解处理意见书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同时在尾部“备注2、当事人也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均注明并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有关诉讼时效及维权途径。虽然该调解处理意见不能代表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就已知土地“瓦厂田”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机关基于土地权属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行政确认登记。故上诉人自此时起即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却于2015年8月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双方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印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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