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天恒,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组织机构代码31438XXXX。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石磊。
委托代理人邱渡一。
原告吴天才、吴天恒不服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土地强制征收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天才、吴天恒,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邱渡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吴天才、吴天恒不配合搬迁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吴天才、吴天恒的祖坟进行强制迁移,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强制迁坟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迁坟行为违法。
另查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属于市、县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下属匀东镇人民政府亦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的强制迁坟行为,实质上是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被告的行为应由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级机关黔南州人民政府来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天才、吴天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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