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农业局申请杨秀平农业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4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地址: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环熙,剑河县农业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南,剑河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杨秀平,男,苗族, 1954年5月25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秀清﹙系被执行人之弟﹚,男,苗族,1966年7月15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于2016年3月29日以剑农申执〔2016〕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环熙、周剑南,被执行人杨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称,被执行人杨秀平于2015年销售未审定的水稻种子,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杨秀平作出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8月2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607.50元,罚款13000.00元。

被执行人杨秀平辩称,我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的事实存在。我由于受姜X仕、欧阳X立等人的委托,才到湖南省购进14斤“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销售给他们13.5斤后,剩余的0.5斤已拿给我弟弟种植了。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没有给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我愿意接受处罚,但认为剑河县农业局作出的处罚罚款金额太重。我现在老了,又是无业人员,我只能接受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被执行人杨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杨秀平销售种子的经营量和销售范围小,并且未造成影响,剑河县农业局对其罚款不适当,罚款金额太重。同时杨秀平又是下岗人员,身患疾病,希望剑河县农业局对其减轻处罚。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一组证据即剑农立〔2015〕8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二组证据。1、剑河县农业局会议签到册;2、案件处理意见书;3、剑河县第二纪工委监察局负责农业局“三重一大”事项研究备案表;4、关于对张X琴等销售未审定水稻种子案件进行处罚的会议纪要。三组证据。1、对欧阳X波的询问笔录;2、对姜X仕的询问笔录﹙2份﹚;3、对熊X花的询问笔录﹙2份﹚;4、对伍X林的询问笔录;5、对杨X江的询问笔录;6、对欧阳X立的询问笔录;7、对杨X炎的询问笔录;8、对姜X清的询问笔录;9、对龙X香的询问笔录;10、对伍X仙的询问笔录;11、对潘X兰的询问笔录;12、对吴X凡的询问笔录;13、对孙X竹的询问笔录;14、欧阳X波、姜X仕、熊X花、伍X林、杨X江、欧阳X立、杨X炎、姜X清、龙X香、孙X竹、伍X仙、吴X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伍X林一户的户口簿;15、贵州友禾种业有限公司种子销售凭证4份、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专有品种销售凭证2份、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质量跟踪卡2份。四组证据即杨秀平销售的“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包装袋照片。五组证据即对杨秀平的询问笔录。六组证据。1、杨秀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七组证据即剑农﹙种子﹚告〔201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八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关于延长农业行政案件处理时限的请示。九组证据即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十组证据即剑农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

被执行人杨秀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一组至十组证据,被执行人杨秀平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一组证据证明剑河县农业局对被执行人杨秀平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进行查处;二组证据证明剑河县农业局经集体研究,拟对杨秀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三组证据中,1号至1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15号证据系杨秀平销售“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的凭证,共同证明了杨秀平销售“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的数量及其销售价格。14号证据证明了证人的身份;四组证据证明了杨秀平销售的农作物水稻种子的品种及种子审定情况;五号证据系被执行人杨秀平的陈述,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杨秀平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六组证据中,1号证据证明杨秀平的身份。2号证据证明杨秀平在销售本案涉案水稻种子时系个体工商户,具有销售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的资格;七组证据证明剑河县农业局在对杨秀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处罚的种类、金额,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其期限;八组证据证明剑河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过该局负责人审查,并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九组证据证明剑河县农业局已将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杨秀平;十组证据证明剑河县农业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向杨秀平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催告。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秀平原系个体工商户,在剑河县南加镇﹙以下简称“南加镇”﹚街上从事个体经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凭许可证期限经营﹚、百货、零售。2015年初,杨秀平从湖南省购进经浙江省审定,但未经贵州省审定的“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该种子标称生产商为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审定编号为浙审稻2006002、赣引稻2009009,净含量为每包50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杨秀平购进上述水稻种子后,于当年3月在自己原位于南加镇南加街上的剑河县南加镇源芳种子经营店销售。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群众的举报称南加镇市场上有人销售未审定的水稻种子“中浙优8号”。该局经初查后进行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秀平向南加镇展牙村的欧阳X波、姜X仕、熊X花、伍X林、杨X江、欧阳X立、杨X炎、姜X清等八户农户销售“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共计13.5斤,每斤销售价格为45元,实现销售收入607.50元。该局查明杨秀平违法销售“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的事实后,经集体研究决定拟对被执行人杨秀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7.50元,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4日,剑河县农业局向杨秀平送达了剑农﹙种子﹚告〔201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杨秀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处罚的种类、金额,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其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杨秀平未向剑河县农业局作出陈述、申辩。剑河县农业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水稻种子属主要农作物种子,其经营推广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或是经过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被执行人杨秀平经营的“中浙优8号”水稻品种未经国审和贵州省审定通过,其行为违反了﹙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依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杨秀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607.50元;2、罚款13000.00元。并限被执行人杨秀平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杨秀平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2015年8月20日,剑河县农业局将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秀平。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杨秀平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缴纳罚没款。2016年3月17日,剑河县农业局向被执行人杨秀平送达剑农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内缴纳罚没款13607.50元。由于杨秀平在催告期限内未缴纳罚没款,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水稻系主要农作物,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被执行人杨秀平购进并销售未经国家和贵州省审定通过的“中浙优8号”水稻种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针对被执行人杨秀平的违法行为,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经过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秀平的违法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杨秀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处罚的种类、金额,同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后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故申请执行人以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照﹙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种子的行为,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7.50元,罚款1300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按处罚决定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过催告程序,而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被执行人杨秀平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加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属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业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剑农﹙种子﹚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杨秀平没收违法所得607.50元,罚款13000.00元。以上共计13607.50元。

强制执行的费用﹙含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秀平承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 学 钦

审判员  杨 红 霞

审判员  邰 昌 文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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