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组织机构代码31438XXXX。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陈龙泉因与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属于市、县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下属匀东镇人民政府亦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挖毁原告晒坝及道路的行为,实质上是土地房屋征收行为的一部分,被告的行为应由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级机关黔南州人民政府来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龙泉的起诉。
上诉人陈龙泉上诉主张: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独立的一级人民政府,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挖毁上诉人的晒坝和道路;三、《贵州省开发区条例》赋予了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职权,但并没有赋予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土地征收的权限,目前也没有黔南州政府授权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土地征收工作的证据、依据,即使有黔南州政府的授权委托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但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无权再委托被上诉人,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行政处罚法都明确禁止了受委托机关再次委托其他机关代为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受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而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故上诉人陈龙泉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由黔南州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不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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