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蓬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支队支队长。
上诉人李涛因诉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档案迁出变更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7月29日,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介代办员王强持有原告李涛签名的委托书,向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李涛的贵J****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王强填写了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李涛的身份证和居住证、王强的身份证、贵J****号小型汽车车辆行驶证、贵J****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后,在收存的复印件上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被告对贵J****号小型汽车车辆进行查验后,办理了该车辆档案的转出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档案于2014年8月1日转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涛以其不知情,被告办理转出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其所有的贵J****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涛申请对被告提供2014年7月29日李涛出具给王强的委托书中李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落款部分一栏的“李涛”签名字迹不是李涛所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审查办理贵J****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过程中,已按《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尽到了审查义务。代理人王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后在收存的材料复印件上均加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审查办理过程中有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告李涛请求确认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贵J****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代理人王强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所持委托书并非原告李涛亲笔签名,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果查实代理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机动车转移变更登记的,可撤销该转移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
原审原告李涛上诉主张:王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一份假的委托书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上诉人所有的贵J****号车辆档案迁出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在王强未出示上诉人身份证原件也未要求对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实,即在收存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导致上诉人的车辆从黔南州转出且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尽到审查义务,其所作出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二审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是贵J****车辆的车主;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拟证明车辆被转出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涛与王强签订的委托书,拟证明李涛委托王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事项;
2、李涛身份证和居住证、王强身份证、贵J****号小型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拟证明王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收存的复印件加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被告已按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3、业务流水查询表,拟证明车辆已完成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
经原告李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涛与王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委托书中李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落款部分一栏的“李涛”签名字迹不是李涛所书写。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李红艳、岑扬进行调查,二人证明王强提交的李涛身份证为原件。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代理人王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车牌号为贵J****号机动车档案迁出变更登记时,按照规定提交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交验了贵J****号机动车,同时提交了上诉人李涛与王强签订的委托书、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及王强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被上诉人进行了认真审查和检验,已对贵J****号机动车档案迁出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而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按规定应由代理人负责,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了机动车不存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遂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档案迁出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为该车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整个行政行为过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的档案迁出变更登记是代理人王强通过违法方式办理的,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的途径来实现自己权利的救济。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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