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友霞诉都匀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4
原告冯友霞,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

原告冯友霞不服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拦访,要求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友霞诉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拦访行为违法,要求其行政赔偿,不属本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友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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