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都匀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
原告冯友霞不服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拦访,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友霞诉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拦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友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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