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孟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成文。
委托代理人宣宗屹。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
委托代理人胥国勋。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址: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系该人民政府州长。
委托代理人罗勤琴。
委托代理人朱小华。
第三人王卫学,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宏伟,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定县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定县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成文、宣宗屹,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莫光雪、胥国勋,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勤琴、朱小华,第三人王卫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为工伤,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1、原告工厂的机械发生故障后随时有修复恢复生产的可能,原告也未安排下班,被告认定第三人于1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时间内是明显错误,属事实不清;2、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而是私自外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违反法定60日内作出的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享有诉权并在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3、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系2012年到原告公司上班,任第三人所在班组的车间主任, 塑料颗粒加工分为两个班组,实行十二小时轮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中午1点过钟颗粒加工机械发生故障,下午四时前修复,当晚第二班已开工生产。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证人前后证词在修复时间上相互矛盾。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13年11月21日16时,原告公司因塑料颗粒加工设备发生故障当天不能修复,第三人王卫学与同班工友将已加工的塑料颗粒完成装袋后,搭乘同班工厂陈林忠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回家,于16时30分行使至包南线2401公里加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陈麦圈、丁人军、赵国亮、贾兴明、王卫学等在场人的调查笔录和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王卫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提出王卫学非本公司员工,因此在建议王卫学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3月在王卫学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并申请变更用人单位后,被告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各方,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定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
3、第三人在原告的生产机械发生故障当天无法修复,不能继续生产而下班,是客观原因导致,属正常下班情形,非第三人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16时30分是合理的下班时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于2014年7月24日提交的以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2、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本人身份证、《2013年8月份-11月份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病案首页》及《出院报告》等、《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原告除提出授权手续、工资证明已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回复申请》。拟证明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9日向贵定通达纸业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作出了第三人非其公司员工的回复及原告故意隐瞒第三人为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除对指其故意隐瞒事实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贵劳人仲裁字(2014)第34号<仲裁决定书>》、《贵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决定书>》、《申请书》。拟证明在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后,已经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经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第三人与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3月提出变更用人单位和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也同时证明原告系故意隐瞒第三人为其职工的事实。原告除对指其故意隐瞒第三人为其职工的证据目的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5、《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答辩书》及“陈麦圈”作出的《关于王卫学交通事故时间的情况说明》和陈麦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已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书面的举证通知,举证期限为15日内,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从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除对15日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6、《证明》、《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所建住房缴费收据等及住房图片。拟证明原告未交纳第三人的工伤保险、第三人居住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系第三人上下班必经路线。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7、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贾兴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言的基本内容为:其与王卫学一同进行了几个月塑料颗粒加工,上下班时间为一天两班倒,王卫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系因电机损坏而提前下班。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丁人军的调查笔录,证言基本内容为:其与王卫学在同一班组上班,上下班时间为每天两班倒,当天因电机烧坏不能生产后王卫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同月22日两次对丁人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言基本内容为:颗粒加工系以班组为单位按加工每吨600元和厂方结算工资,班组再进行分配,一般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到下午7点,中午吃完饭后接着干,王卫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上班至下午4点钟发生洗料设备损坏,王卫学4点过钟离开工厂,下午6、7点左右听到陈麦圈说王卫学发生了交通事故,设备修至6点钟的吃饭时间都未修好,当天晚上也没有生产,由于设备损坏没有生产,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就回了盘县老家,过了四五天陈麦圈才打电话通知说设备已修好来上班;
9、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5月5日对贾兴明的调查笔录,证言基本内容为:其系颗粒加工另一个班组的员工,颗粒加工分为两个班组,一个白班一个夜班,白班是上午6点至下午6点,白、夜班十天轮班。因为家住乡下,所以在厂里居住,当天4点过钟到车间看到电机发生损坏,当天晚上没有上班,第二天没有上班,第三天才开始上班的;
10、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赵国亮的调查笔录,证言基本内容为:其系车间主任,负责颗粒生产管理,颗粒加工有8人分二个班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6点和晚上8点至凌晨6点,中午有停机吃饭时间。当天午饭后生产一段时间设备就发生了损坏,修复时间记不清了,设备损坏是小毛病,修复就不见工人了;
11、调查人员与陈麦圈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因设备损坏而提前下班;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二个质证意见:1、第三人的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2、被告进行的调查有仲裁员参加,均存在瑕疵。第三人无异议;
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已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将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笔误后已作出更正并已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核实,第三人王卫学从事的塑料颗粒加工的工作性质系多劳多得,工资按件计付,说明该班组无固定上下班时间。原告未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有协议对上班时间的约束,原告也未提供工作期间因客观事由无法生产后如何应对的相关规章制度。第三人在确认无法继续生产后下班回家,于情于理完全符合正常下班时间,并不存在私自外出的情形,故第三人在16时左右回家,属认定工伤的正常上下班情形。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后延长了30日审理期限,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违反法定的时间规定。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原告对程序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规则,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相互无异议或仅对关联性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证明原告隐瞒与第三人存在用工事实方面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与本案司法审查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故对该类证据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调查笔录仅有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一人进行调查及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仲裁员参加工伤认定的调查问题,就单个证据而言,一人调查可能影响证据的采信度,仲裁员能否参加工伤认定中事实的调查,法律也未作禁止性规定,但提交的整个调查笔录及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均证明了一个事实,就是第三人所在的塑料颗粒加工班组系以班组为单位按量计酬,白班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至下午六七点,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日下午4点左右因加工机械发生故障而提前下班,故本院对笔录中相互佐证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发生故障的机械的修复时间,白班的丁人军和夜班的贾兴明的证言证明当日并未修复,当日的夜班乃至第二日均未能上班,而赵国亮就修复时间及重新开工时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调查是记不清,出庭作证是下午四点之前修复,修复后因工人提前下班已无法开工,不管是从证据的佐证力度还是记忆的日常规则,当日机械未修复盖然性更高,故本院对赵国亮所作的当日下午四点前机械修复,修复后已无人上班的证言不予采纳;对于“陈麦圈”在工伤认定中所作的王卫学当日下午未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与其他员工正在上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加之“陈麦圈”的证人身某某,故对“陈麦圈”所作的“情况说明”及调查人员与“陈麦圈”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塑料颗粒加工班组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塑料颗粒加工班组劳动报酬是以班组为单位,按加工的数量计酬,白班的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至下午六七点钟。2013年11月21日约16时第三人在上班时因塑料颗粒加工机械发生故障而提前下班,16时30分许在搭乘同班组工友的摩托车回家途经包南线2401+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8日第三人以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贵定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作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答复,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1月27日经贵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变更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为原告,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15日举证的通知书,原告于4月17日提交书面答辩及“陈麦圈”所作《关于王卫学出交通事故时间段的情况说明》,“陈麦圈”在情况说明中称,其系塑料颗粒加工班组的班长,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8时,王卫学在2013年11月21日的当天下午没有上班,也未请假,其未指派王卫学外出办事,在王卫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班组的其他成员都在上班。2015年5月12日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第三人未到日常下班时间下班是设备故障所致,属正常下班情形,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5日行政复议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8月2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9月24日前作出。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就第三人提前下班的事实已无争议,本案行政争议在于按量计酬的第三人因生产机械发生故障不能生产而提前下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时限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前下班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下班”并无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是提前下班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考勤制度,二是提前下班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所致,或者劳动者所在岗位不能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是否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三是是否以下班为目的,四是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原告未就按量计酬的颗粒加工班组制定考勤规章制度,第三人系在机械发生故障且当日无法继续生产的客观原因而提前下班,且机械发生故障不能生产后,原告并未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第三人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是以下班为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途中。基于以上事实,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等法律关系未得以确认情况下,中止了认定的程序,从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申请变更原告为用人单位恢复工伤认定,至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违反60日的时限规定,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虽未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已经延期并已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时限的规定。综上,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定县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定县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义军
审 判 员 陆盛姗
人民陪审员 陆绍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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