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锡华、石兴敏(实习律师),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潘军,职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庆、石松。
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6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可,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45号。
负责人王瑞祥。
委托代理人李斌、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久成诉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忠能、王青松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久成及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庆、石松,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委托代理人陆可,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久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段久成在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打工,2014年11月13日原告段久成在改造水城县玉舍镇10KV高压电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后经治疗,经鉴定原告段久成为2级伤残。原告段久成认为,本次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的规定,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但原告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并未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进行报告。在第三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后,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隐瞒不报的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对其隐瞒不报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但被告以不是自己职责范围,拒接受理原告举报。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收,但至今同样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一般安全事故,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电力监督机构组织处理。同时,《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也明确了电力事故由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组织调查和处理。被告作为国家能源局在贵州省的派出机构,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超过7个工作日,未给原告答复,并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调查组队电力事故(电力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久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投诉举报信、EMS邮寄单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了被告;3、国家能源局12398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拟证明原告投诉属被告受理范围;4、《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拟证明依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电力事故包括电力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应当组织或者参与调查。
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辩称,首先答辩人不能适用《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列》进行调查处理原告的举报,根据依法行政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我办对原告反映的一般人身伤亡事故,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进行处理。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列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原告所受伤害显然不是电力安全事故,故其依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列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我办对事故进行调查,对隐瞒不报的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要求没有行政法律法规法依据。其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原告段久成受重伤的事故应当定性为一般事故。而对事故处理的程序和有权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办均不是调查和处理该起事故的有权行政机关,而是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办可根据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的邀请,参与该事故的调查处理。目前,我办未接到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参加事故调查的文件和通知。
其次,我办已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段久成投诉举报信进行了处理,并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未进行答复、拒绝履行职责。2015年10月28日10:10-11:15,答辩人就段久成反映的问题,当面向段久成及其委托的龙锡华律师进行了反馈,就法律法规适应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妥善处理问题的相关建议。2015年11月3日,答辩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按照群众来信进行了文电处理。11月4日,答辩人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对投诉举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研究,要求依法处理,并进行了工作安排。11月5日,答辩人向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六盘水供电局分别下达了监管约谈函。 11月9日15:00下午答辩人分别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六盘水供电局进行了约谈,对投诉举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了解核实,提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监管要求。根据《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做好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瞒报事故的情况进行了批评,要求其限期改正错误,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妥善处理赔偿事宜。11月16日下午,答辩人将投诉举报信传真给省安监局监管二处,请省安监局督促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11月17日9:00,答辩人,就投诉举报信的处理情况向段久成委托的龙锡华律师(手机……)进行了电话回复。目前,答辩人仍保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事件进展,尤其是原告段久成的赔偿情况。答辩人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督促相关电力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企业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完成了相关接访和沟通处理工作,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超出我办的行政职权范围,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一般事故,调查主体是县级政府;《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和处理调查条例》,拟证明原告受伤事故不属于电力安全事故;2、原告来信处理说明,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不作为情形;3、约谈函2份及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对邵阳市送变电队、六盘水供电局进行了相应的约谈;4、出示电话回复记录,拟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回复。
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主体即原告,只有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时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段久成是工伤事故的受伤者,其伤害涉及的是依法赔偿的问题,对此发生争议,只能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诉状适用的只是“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知是何规定?该案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是受案范围。二、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主观上只想协商解决,没有向有关部门及甲方报告,因此第三人诚恳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处罚。三、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该安全生产事故作了调查,待进一步处理。
总之,对本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如何处理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不是原告的起诉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述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段久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段久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十二种情形,但是行政机关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不在十二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是从《安全生产法》、《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所有涉及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后,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处理,事故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在给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施工的过程中被电击伤是事实,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构成安全事故,但发生安全事故后行政机关是居于公权力来进行调查、处理和追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调查处理,只能进行举报、反映、投诉,但肯定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对于事故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来说,事故发生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并不是通过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追究处罚来实现的,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受益,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罚款,收缴的罚款并不会作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赔偿款,所以行政机关是否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受害人与事故责任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属于工伤、作出工伤伤残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理赔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而事实上原告也已经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受害人与事故责任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对事故的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权利。不管是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按照工伤理赔程序或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程序来主张权利,并不以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的依据来作为其主张理赔的依据。故行政机关是否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对原告段久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将答辩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工程是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答辩人与施工方(工程承包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安全管理”(12.1-12.9)部分明确约定施工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是该项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保障施工中的人身安全是施工方的责任。同时,答辩人与施工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还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施工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是该项工程的责任主体。即使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单位是施工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而不是答辩人,即使相关行政机关对本案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也只应对作为生产单位的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进行处罚,答辩人作为该项电力工程的发包人,与行政机关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进行处罚并无任何利害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的身份情况;2、报告、预安排停电申请、施工四措、停电实施方案、电力县里第一种工作票、线路安全技术交底单、调度日志、线路操作票、10KV玉舍线单线图、全案事故详细情况,拟证明邵阳送变电承包工程原告触电的事实,送变电安装队在出事后没有向我方报告;3、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三人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走劳动仲裁和民事来维护权益。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段久成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对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段久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对合法性有异议,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对关联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均认可;对证据3原告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证明目均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段久成提供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久成系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职工,2014年11月13日原告段久成在改造水城县玉舍镇10KV高压电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后经治疗,经鉴定原告段久成未2级伤残。原告段久成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此次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2015年11月5日,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向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下达了监管约谈函。2015年11月9日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对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进行了约谈调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将原告举报查信息转交给了贵州省安监局。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就投诉举报信的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段久成。
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依法对电力安全事故具有调查处罚的职权。
关于原告段久成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是否属于电力安全事故的问题。依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段久成主张其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会影响电力正常供应,属于电力安全事故。本院认为,电力安全事故具有明确的含义及严格的划分标准,特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且条例通过附表列示的方式对电力安全事故进行了定量分类。原告段久成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不属于《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附表对电力安全事故的类型。故,本院认为,原告段久成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不属于电力安全事故。
关于原告段久成主张依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段久成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的生产单位进行调查、处罚的职责问题。依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之规定,该法规授权国家能源监管部门仅对一是电力安全事故已发生且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情形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未发生电力安全事故,仅存在原告段久成受伤的情况,且原告段久成受伤虽为2级伤残,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也不构成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依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原告段久成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依据《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段久成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生产单位进行调查、处罚的职责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段久在工作中被电击伤是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被告适用《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不具有对原告段久成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罚的职权。被告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在收到原告段久成的举报、控告后其处置适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据此,依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久成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调查组对电力事故(电力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段久成已预交)由原告段久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松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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