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景龙、万启芬与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李忠国、唐忠琴、刘华、陈明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4
 

 

原告郭景龙。

原告万启芬。

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李国忠。

第三人唐忠琴。

第三人刘华。

第三人陈明会。

原告郭景龙、万启芬诉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龙住建局)、第三人李忠国、唐忠琴、刘华、陈明会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华、陈明会向二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二原告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了刘华、陈明会位于安龙县西河村的房屋,被告未经法院允许,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违法,损害了诉讼保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将位于安龙县河西村洞梓阁组刘华、陈明会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唐忠琴、李忠国、穆德芳的行为。

被告安龙住建局辩称,安龙住建局为李忠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事实断章取义、与实际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刘华、陈明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李忠国、唐忠琴穆德芳与刘华陈明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假不是安龙住建局审查的范围,我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在李忠国、唐忠琴提交了法院生效判决书、公证文书,法院已裁定解除了涉案房屋的保全。且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了法律监督,在接到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同意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局才为李忠国、唐忠琴办理的过户手续。我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万启芬、郭景龙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华、陈明会清偿借款,诉讼中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保全刘华、陈明会所有的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村梓桐阁组的房屋,安龙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9月24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安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华、陈明会清偿万启芬借款15000元及利息、会钱3000元;同日作出(2003)安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华、陈明会清偿郭景龙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3年5月19日刘华、陈明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村梓桐阁组的房屋以8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李忠国、唐忠琴及李忠国之母穆德芬。在执行保全财产过程中,穆德芳、唐忠琴等提出执行异议,2004年1月1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以(2004)安法执字第20号裁定驳回唐忠琴、穆德芳的异议请求,该裁定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4年5月2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法执字第20号裁定,裁定(2003)安民初字第610号、61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后郭景龙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华、陈明会与李国忠、唐忠琴签订卖房契约无效。安龙县人民法院认为,郭景龙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判决驳回郭景龙等人的诉讼请求。郭景龙等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5日二审予以维持。2008年3月31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安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2008年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向安龙房管局发出“说明”,请房管局暂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9月24日,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又向房管局发出说明,请房管局按规定给唐忠琴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后, 被告为第三人李忠国、唐忠琴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郭景龙、万启芬与第三人刘华、陈明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权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与原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原告的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救济。其已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主张合同无效之诉未获支持的过程,即为法院生效判决已对第三人刘华、陈明会与李忠国、唐忠琴等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了肯定,该判决对原告已产生羁束力。被告在法院裁定解除保全后,为第三人李忠国、唐忠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对第三人刘华、陈明会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而造成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景龙、万启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景龙、万启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贤 斌

代理审判员  舒 其 琪  

人民陪审员  王 选 新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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