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祥林,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永成,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熊泽芳,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树成,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诗银,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明德,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永刚,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平学,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正碧,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忠成,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贵林,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能,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平友,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明成,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绪华,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司明,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熊泽贵,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表人宋树林、樊永琴、杨永成。
十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泉市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涛。
委托代理人邱钊。
第三人王进先,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王进明,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秀翠,贵州省福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宋树林等十八原告认为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进明、王进先颁发的522702090311-1号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5)都立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十八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都立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树林等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树林、樊永琴、杨永成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涛、邱钊,第三人王进先及其与王进明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颁发(2009)522702090311-1号《林权林地使用权证》,将位于原城厢镇城郊村桥边组清洞坪的两幅山林(面积分别为73.874亩和30.6194亩)登记为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共同所有。
原告诉称:十八原告系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桥边组坡脚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8户全体成员的代表。1963年四固定时,福泉县人民委员会将望相台(又名望江台)林地确权给桥边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望相台林地四至为:东至平山窝凼土,南至玉兜塘直下,西至本队田,北至阮家院(队)土岭脚下。1981年桥边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分为桥边组和坡脚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位于桥边寨的为桥边组,位于坡脚寨的为坡脚组,望相台林地由坡脚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003年坡脚组、桥边组、王家庄组、阮家寨组合并成桥边组,但原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田、土等不变,即望相台林地仍属现在的坡脚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008年11月,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不顾望相台林地属坡脚寨所有的事实,虚构接界人马明明、杨明德签名捺印,申报望相台林地权属登记,严重侵害了十八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秀翠未经坡脚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在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申报望相台林地权属登记的材料中,在接界人处签名,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意见栏中签署“同意申请人填报情况”的意见。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于2008年12月将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1982年承包位于青洞坪1亩左右林地颁发林权林地使用证扩至104.4934亩,多出100余亩侵犯了十八原告集体所有的望相台林地。原告认为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颁发的522702090311-1号《林权林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颁发的522702090311-1号《林权林地使用权证》;2、判令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停止侵占桥边组坡脚寨集体经济组织位于望相台的林地;3、判令撤销第三人李秀翠2008年11月20日在王进先、王进明申报林权登记材料中签署“同意申报人填报情况”的权利意见;4、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十八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诉讼代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十八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望相台林地在“四固定”时就属十八原告所在坡脚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七星关生产大队桥边生产队是否坡脚组有待核实,且经历四次林改,可能发生权属改变,一般按新证优于老证处理;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认为该山林证只能证明当时的权属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权属状况;
第三人李秀翠质证无异议;
4、坡脚寨村民一事一议,拟证明望相台林地属坡脚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18户原告的主观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桥边组坡脚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组织;
第三人李秀翠认为现在的桥边组合并时开会说过,原来属于各组的财产不变;
5、福泉县自留山证存根,拟证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在青洞坪、帅家屋基只有1.8亩林地;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方陈述的面积前后矛盾;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认为在颁发本案争议的新证之前就已经合法颁证,自留山证上载明的面积只能作为参考;
第三人李秀翠认为证上载明的面积是估算的;
6、王进先、王进明林权登记档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4日福泉市人民政府给王进先、王进明错误发放面积为104.4934亩林权证,以及第三人李秀翠的签字形式和实质都不合法的情况;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接界人马明明、杨明德的签字可能存在代签的情况,第三人李秀翠作为组长,清楚该组林地的四至范围,证实颁给第三人王进明、王进先的林权证合法;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无异议,认为组长李秀翠的签字是有效的;
第三人李秀翠认为对原属各组的林地四至范围不清楚,签字无效;
7、报告、申请保全报告、调查笔录、确认无效申请、复审报告,拟证明十八原告多次向政府申请维权以及政府处理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因为修建瓮马高速公路占地才引发纠纷,之前一直没有人提出颁发林权证错误,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保护期限;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维权的情况,不能证明颁证错误,也不能证明18原告享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至于马明明、杨明德的签字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秀翠质证认为林改的时候刚当组长,对林地边界情况不清楚
8、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十八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立案受理;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9、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十八原告补充提供本案争议林地归属坡脚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荒山划分协议,拟证明十八原告对望相台林地享有所有权。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颁发522702090311-1号《林权林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有效。十八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1963年3月16日颁发的“三包四固定”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该证只明确了原桥边生产队与其他经济小组的权益归属,虽然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的林地四至范围在原告持有的“望相台”林地范围内,但不能证明原桥边组未将林地分给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管理使用;2、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持有1982年2月15日颁发的福林自字第25447号、第25541号“福泉县自留山证存根”,2009年颁发522702090311-1号《林权林地使用权证》经过四榜公示,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组上代表杨明德、李秀翠在接界表上签字认可,被告颁证程序合法;3、李秀翠签署“同意申报人填报情况”的意见不属于撤销范围,只起到证明作用;4、争议林地1982年已经属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管理使用,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最长20年的保护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联户发证委托书、四至范围图、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在2008年依法向被告申请登记林权使用证,被告根据颁发林权证相关程序办理,相邻接界人也签字确认四至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1、申请表内表接界人杨明德、马明明的签名捺印不是二人所留,马明明是小名,实际系原告马司明;2、组长李秀翠与争议林地没有任何关系,在接界人处的签字不合法,实际林地要比四至范围图上大得多;3、组长李秀翠不能代表坡脚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在集体林权所有权权利意见处签署“同意申请人填报情况”的意见不予认可;4、对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城郊村委会无权发包属于坡脚寨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秀翠认为坡脚组的林地由坡脚组说了算;
2、福泉县自留山证存根两份,拟证明2008年林改的时候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提供了两份权属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1982年的自留山证是认可的,但被告颁发的新证范围与实际范围不符;
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3、公示表,拟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经过四榜公示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从未看到过公示。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无异议,认为公示内容也包括原告十八户,诉讼时效应当按公示的时间计算。
第三人李秀翠质证认为未看到公示。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述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本案实际属于权属争议,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4、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属于民事范畴,第三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提供了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四至、面积与实际不符,包含了18原告的林地,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李秀翠述称林改分山的时候,原来的桥边组、坡脚组、阮家寨、王家庄四个组合并成现在的桥边组,合并时开会决定原属各组的山林、土地、财产仍归各组管理,其刚当上组长,对林地边界情况不清楚,喊签字就签了,没看具体内容。
第三人李秀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向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支部书记王贵友进行调查,证明原桥边生产队分成桥边组、坡脚组两个组,分立时书面协议各自分界管理山林,2004年桥边组、坡脚组又合并成一个组;位于青洞坪的荒山分到户由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管理;原桥边组有王进荣、王进先等十一户,原坡脚组有张能、杨永刚等十七户。
原告质证认为林权证与自留山证面积悬殊太大,坡脚组有18户,少了马司明1户,村支书王贵友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有利害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是依照程序颁证,没有人提出异议。
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63年3月16日,福泉县人民委员会将包括“望相台”在内的三幅林地划归城关公社七星关生产大队桥边生产队所有,在《山林所有证存根》上载明望相台系毛坡,四至东至坪山窝档土、南至玉兜塘直下、西至本队田、北至阮队土岭角下。1982年2月15日,福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颁发福林自字第25447号、25541号自留山证,在第25447号《自留山证存根》中载明王进先所有位于帅家屋基、青洞坪自留山二幅,面积0.8亩;在25541号《自留山证存根》中载明王进明所有位于青洞坪自留山一幅,面积1亩。2008年9月10日,第三人王进先与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位于该村桥边组“清洞坪”的林地二宗,其中宗地1四至为东抵坪山山界、西抵望江台、南抵马明明土、北抵杨明德土,面积为30.6194亩;宗地2四至为东抵大坡组山界、西抵望江台、南抵壕沟、北抵阮家寨小路,面积为73.874亩。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向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第1页载明四至为“东至坪山的山、南至马明明的土、西至望江台、北至杨明德的土”的“清洞坪”荒山面积为73.874亩,接界人签名处有“马明明、杨明德”的签名捺印,主要权利依据为相邻接界人认可;,申请表(内表)第2页载明四至为“东至大坡土的山、南至本组的土(壕沟)、西至望江台、北至本组的土(阮家寨小路)”的“清洞坪”荒山面积为30.6194亩,接界人签名处有“李秀翠”的签名捺印,主要权利依据为群众公认(接界人认可)。2009年12月28日,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颁发福府林证字(2009)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东抵坪山山界、南抵马明明土、西抵望江台、北抵杨明德土”的“清洞坪”荒山林地所有权人为城郊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王进先等2户,面积为30.62亩;“东抵大坡组山界、南抵壕沟、西抵望江台、北抵阮家寨小路”的“清洞坪”荒山林地所有权人为城郊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王进先等2户,面积为73.87亩。2013年因建设瓮马高速公路征用争议荒山,原告等18户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因权属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22日以“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桥边村民组全体村民”的名义向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的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无效。2015年2月25日,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福泉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坪山村桥边组与本组村民王进先、王进明为两户所办的“青洞坪”处林权争议的复审意见》,维持福府林证字(2009)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的合法性。2015年6月11日,十八原告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为争议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于同年6月25日裁定不予受理。十八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十八原告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原同属福泉县城关公社七星关生产大队桥边生产队,后该生产队分为桥边组和坡脚组两个村民小组。原告等18户属坡脚组,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等11户属桥边组。2004年,坡脚组、桥边组与另外两个村民小组王家庄、阮家寨合并为现“城郊村桥边组”,第三人李秀翠系该组组长。本案被告向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颁发林权证的“清洞坪”林地的四至范围,在1963年福泉县人民委员会颁发《山林所有证》载明“望相台”林地的四至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山林所有证存根,福泉县自留山证存根,王进先、王进明林权登记档案材料,民事裁定书,荒山划分协议;被告提供的林业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联户发证委托书、四至范围图、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福泉县自留山证存根,公示表;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提供的福府林证字(2009)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桥边组、坡脚组成员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在核发《林权证》时,应调查核实集体林地的承包关系,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1982年的《福泉县自留山证存根》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但《福泉县自留山证存根》上并未载明“青洞坪”林地的四至范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接界人参与实地勘界确认权属,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经过公示;且福府林证字(2009)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林业登记申请表(内表)》载明四至范围、面积前后矛盾;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福府林证字(2009)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十八原告诉请撤销该《林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十八原告提出一并解决与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民事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应先经行政机关处理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经本院释明后决定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李秀翠在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中签署权利意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对第三人述称本案系权属争议,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部分请求属于民事争议范围,不属行政诉讼范围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因原告系2014年4月22日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颁证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证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王进先、王进明颁发的福府林证字(2009)5227020900311-1/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武 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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