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妍妍,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口。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志。
委托代理人宋治昌。
第三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百货七楼。
法定代表人童登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继跃不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8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方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继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志和宋治昌、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韩继跃未提交其与东方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韩继跃诉称,其于2014年12月起在东方建筑公司位于高坪镇檬子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左右不慎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导致左手手腕骨折,东方建筑公司分管工地的负责人将其送医治疗,后东方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管不问,原告无法承担医疗费用便回家休养,后就受伤事宜与东方建筑公司协商未果,便于2015年9月15日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己于同年9月28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自己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认定该情形属于工伤,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原告韩继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韩继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号证据-原告律师对证人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的取证笔录。拟证明原告韩继跃在第三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3号证据-《疾病证明书》和《DR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摔伤后治疗的事实。
4号证据-韩继跃诉东方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录音资料(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我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2015)汇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形进行查明或给出明确结论,原告又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1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当事人。我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至2016年2月14日届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号证据-韩继跃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号证据-身份证明复印件、3号证据-遵义县高坪镇新庄卫生室出具的《疾病证明书》、4号证据-汇川区高坪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5号证据-《律师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调查人胡某某、彭某甲、杨某某未附身份证明、彭某乙)、6号证据-韩继跃诉东方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录音资料(文字整理)、7号证据-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汇劳人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8号证据-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9号证据-韩继跃《申请书》。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交证据清册。
第三组证据:1号证据-同第一组证据1号证据、2号证据-同第一组证据4号证据、3号证据-同第一组证据3号证据。
第四组证据:1号证据-同第一组证据7号证据、2号证据-同第一组证据8号证据。
第五组证据:同第一组证据9号证据。拟证明韩继跃主动放弃补正权利。
第六组证据: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号证据-送达回执。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拟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述称: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汇川区法院的判决书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前置条件是认定工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下属班组之间是劳务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东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2号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韩继跃在第三人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3号证据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因劳动关系而受伤。该3号证据中的《DR报告单》,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该《DR报告单》上的被检查人系韩旭,韩继跃是否又名韩旭,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未予以说明,故该《DR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号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4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资料的整理时间、整理人都无从知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4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亦未注明制作(整理)时间、制作(整理)人等内容,其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方超期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未组织举证、质证。
原告方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完整,还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原告韩继跃在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檬子桥的工地上做工,不慎摔伤后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出院后于同年9月15日向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了遵汇劳人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5)汇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韩继跃与东方建筑公司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同年11月2日,原告韩继跃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原告韩继跃未提交与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于同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韩继跃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遵义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职责范围。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在本案中,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8日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本案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款“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存在遗漏,即应否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问题,因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被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举证又不充分,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故第三人承包的建筑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本案无法查明,且原告韩继跃所受之伤是否系工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方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遗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因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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