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金城,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开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桂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政府)资源其他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桂诉称:1994年原告在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投资开办马鞍山煤矿,合法取得了“矿产许可证”,并办领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合法生产经营证件。当原告投资的煤矿井巷形成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原告签名、伪造《煤炭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马鞍山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原告经过五年多的维权诉讼,直至2005年3月,才将马鞍山煤矿执行回到原告手中。在原告维权诉讼的这五年期间,被告谎称马鞍山煤矿未年检、不合格、被关闭、生产许可证被吊销。2005年5月,被告先通知原告整改,两个月之后又通知原告停止整改,等相应的合法身份明确后,再恢复整改,可是至今未恢复整改。2006年,国家出台中小煤矿整合政策,马鞍山煤矿符合整合条件,但被告却不将马鞍山煤矿纳入整合范围。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200万元,合计580万元。
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庭支持。由于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政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于行政赔偿应以本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前提,该案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杨洪桂的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洪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洪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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