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洪桂与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资源其他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4
原告杨洪桂。

委托代理人邱金城,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开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桂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政府)资源其他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桂诉称:1994年原告在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投资开办马鞍山煤矿,合法取得了“矿产许可证”,并办领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合法生产经营证件。当原告投资的煤矿井巷形成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原告签名、伪造《煤炭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马鞍山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原告经过五年多的维权诉讼,直至2005年3月,才将马鞍山煤矿执行回到原告手中。在原告维权诉讼的这五年期间,被告谎称马鞍山煤矿未年检、不合格、被关闭、生产许可证被吊销。2005年5月,被告先通知原告整改,两个月之后又通知原告停止整改,等相应的合法身份明确后,再恢复整改,可是至今未恢复整改。2006年,国家出台中小煤矿整合政策,马鞍山煤矿符合整合条件,但被告却不将马鞍山煤矿纳入整合范围。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200万元,合计580万元。

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庭支持。由于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政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于行政赔偿应以本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前提,该案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杨洪桂的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洪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洪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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