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前不服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4
原告张世前,贵州省龙里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住所地:龙里县兴龙路。

法定代表人杨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姜宏伟。

原告张世前不服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第[2015]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世前与张世荣、张文开共同对殷某某实施伤害,造成殷某某多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以故意伤害他人对原告张世前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世前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龙县公法行罚决字第[2015]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伤害他人,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没有此事,所以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但被告依然强制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关押了12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没有证据,是违法的,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龙县公法行罚决字第[2015]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2、龙县公法行罚决字第[2015]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决定书未指明原告违法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龙里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与张世荣、张文开共同殴打殷某某,原告用铁凳子打伤殷某某左耳部,有受害人陈述、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量处适当,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转为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拘留证、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对原告调查的询问笔录,其余无异议;

2、张文开、张世荣及原告张世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后被告对三名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都是同一天做的,程序不合,张文开、张世荣的笔录中没有反映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事实;

3、受害人殷某某陈述、证人邵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用铁凳子打伤殷某某耳部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只有邵某甲的证言反映原告用铁凳子砸殷某某,邵某甲与殷某某有亲戚关系,所作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4、鉴定文书、接受证据清单、医院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等人殴打殷某某造成伤害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殷某某左耳所受的伤是原告用椅子砸伤的;

9、人员核查情况、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许,原告张世前到本组村民王启州家吃酒,后与其父张文成、其叔张文开、其弟张世荣及殷某某等人“蒙金花”赌博。因赌博过程中殷某某与张文成发生纠纷,张文开、张世荣与原告三人共同对殷某某实施殴打。其间原告张世前用铁凳子砸伤殷某某左耳,造成左耳撕裂伤。次日,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湾寨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同年10月9日,被告龙里县公安局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世前等人对殷某某实施伤害,造成殷某某多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以故意伤害他人对原告张世前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交龙里县拘留所执行。原告张世前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龙县公法行罚决字第[2015]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龙里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拘留证、鉴定文书、医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前因其父张文成与殷某某发生纠纷,便伙同张文开、张世荣对殷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殷某某左耳撕裂伤。原告张世前虽诉称没有对被害人殷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张某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医院证明等证据此案料能够证实原告参与殴打并用铁凳子砸伤殷某某,故原告诉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张世前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合法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尺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代理审判员  武 阳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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