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洪桂与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地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4
原告杨洪桂。

委托代理人邱金城,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开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桂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政府)地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桂诉称:1994年原告在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投资开办马鞍山煤矿,合法取得了“矿产许可证”,并办领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合法生产经营证件。当原告投资的煤矿井巷形成后,普定县矿管办副主任熊某文伪造原告签名,伪造《煤矿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马鞍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给韦某北。直至2005年3月1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才将马鞍山煤矿从韦某北手中执行回来。在原告维权诉讼的这五年期间,被告在其上报材料中,谎称“马鞍山煤矿自2002年起至今未年检”;“经煤矿管理部门检查,马鞍山煤矿属不合格煤矿,2001年11月《煤炭生产许可证》被吊销”;马鞍山煤矿被关闭。2005年5月23日贵州省普定县煤矿管理局通知原告整改煤矿,同年7月12日又通知原告停止整改,要求原告待相应的合法身份明确后再恢复整改。至今原告未等到恢复整改的通知。2006年,国家出台了中小煤矿整合政策,马鞍山煤矿符合整合条件,但被告却以“四证”不齐等无端理由,不将马鞍山煤矿纳入整合。这一系列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原告签名、伪造《煤炭承包合同协议书》;谎称马鞍山煤矿未年检、不合格、被关闭、生产许可证被吊销;不给原告明确身份恢复整改;不将马鞍山煤矿纳入整合的行为违法。

被告普定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原告签名、伪造《煤炭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熊某文的个人行为;二、原告诉称的被告谎报的理由不成立,因为“马鞍山煤矿未年检、不合格、被关闭、生产许可证被吊销”这些均是事实,不存在谎报的问题;三、被告不给原告明确身份,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因为明确身份的责任主体是煤矿;四、被告一直在努力向上争取将马鞍山煤矿纳入整合范围,整个工作一直持续到2008年,因此被告是履职的,不存在违法问题;五、当时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本案的事务是有明确的政策文件支撑的,这种行为具有普遍性,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不明确、不具体,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洪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洪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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