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涛诉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档案迁出变更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3
原告李涛,贵州省瓮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蓬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华文、晏臣辉(实习律师),均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涛诉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档案迁出变更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聂华文、晏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号车辆属原告所有。2014年5月16日,该车辆遗失。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将×××号车辆从黔南州转出的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转出登记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是贵JW119车辆的车主;

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拟证明车辆被转出的事实。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支队将原告李涛的×××号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合法。首先,原告李涛委托王强办理×××号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李涛身份证、王强身份证、×××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工作人员核对原件,在收存的复印件加盖核对印章;其次,原告李涛向王强出具的委托书书写清楚,意思表示明确,我支队已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涛与王强签订的委托书,拟证明李涛委托王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事项;

2、李涛身份证和居住证、王强身份证、×××号小型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拟证明王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收存的复印件加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被告已按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

3、业务流水查询表,拟证明车辆已完成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

经原告李涛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涛与王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委托书中李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落款部分一栏的“李涛”签名字迹不是李涛所书写。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李红艳、岑扬进行调查,二人证明王强提交的李涛身份证为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介代办员王强持有原告李涛签名的委托书,向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李涛的×××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王强填写了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李涛的身份证和居住证、王强的身份证、×××号小型汽车车辆行驶证、×××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后,在收存的复印件上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被告对×××号小型汽车车辆进行查验后,办理了该车辆档案的转出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档案于2014年8月1日转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涛以其不知情,被告办理转出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其所有的×××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涛申请对被告提供2014年7月29日李涛出具给王强的委托书中李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落款部分一栏的“李涛”签名字迹不是李涛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李涛的身份证和居住证、王强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黔南州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业务流水查询表、李红艳和岑扬调查笔录、委托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审查办理×××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的变更登记过程中,已按《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尽到了审查义务。代理人王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后在收存的材料复印件上均加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审查办理过程中有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告李涛请求确认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迁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代理人王强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所持委托书并非原告李涛亲笔签名,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果查实代理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机动车转移变更登记的,可撤销该转移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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