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荣汴,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泉市金钟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金志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兴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荣汴,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敏诉被告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福泉卫计局)撤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6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发回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同年6月1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兴军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第三人王兴军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汴、被告福泉卫计局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泉卫计局于2014年7月10作出的福计生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所持有<贰孩生育证>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敏与王兴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被告颁发的《贰孩生育证》上明确的夫妻生育阳君鋐,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计划生育证>办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撤销福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15日颁发给杨敏、王兴军的《贰孩生育证》(编码:201XXXXXXXX),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贰孩生育证》(编码:201XXXXXXXX)到福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福泉市计生局)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杨敏诉称,原告离婚后于2011年7月15日与王兴军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领“贰孩生育证”,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颁发了“贰孩生育证”,原告持被告颁发的贰孩生育证于2012年5月27日生育贰孩,并实施了节育手续。2012年8月福泉市纪委以原告涉嫌“超生”为由对原告立案调查,期间违法对原告抽血取样,强制进行DNA鉴定,原告以纪委越权管辖“计生案件”为由据理力争,福泉市纪委自感不妥,于2013年4月将此案移交被告管辖,但仍全面指令介入被告处理本案的全过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依据市纪委移送的非法证据DNA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贰孩不是原告夫妇亲生为由,对原告作出(2013)第01号《吊销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定撤销被告的(2013)第01号决定书,并释明“如不服复议决定,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60日内(即5月31日前)重新作出决定。”但被告收到复议裁决后15日内并未向法院起诉,且5月31日前(即60日内)也并未重新作出“决定书”,表明被告服从复议决定并放弃重作吊销贰孩生育证的错误行为,为此本案应当依法宣告终结。但是,2014年7月10日即逾期40天后,被告作出与原(2013)第01号决定书完全一致的(2014)第01号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被告作为福泉市人民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应依法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但被告在福泉市人民政府撤销其(2013)第01号决定书后,仍作出(2014)第01号决定书,属抵制上级机关的决定,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与原行政决定内容基本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一致,而被告作出的(2014)第01号决定书与(2013)第01号决定书完全一致,故该决定书因违法而无效;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行政决定一旦作出不得再对第三人调查取证,但被告在(2013)01号决定作出后,违反法律规定仍不断向原告及其亲属采取非法手段取证,据此,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属于歪曲法律。《行政许可法》第2条足以证明原告依照该条规定提出申请,经被告审查后才颁发的“贰孩生育证”,表明被告准许原告生育贰孩,但该证上并未释明贰孩必须是父母亲生的;四、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许可法》第80条所称的行政许可范围是指财产性质的行政许可,不适用人身关系的行政许可;五、被告认定原告“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依据是DNA鉴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DNA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贰孩不是原告夫妇亲生,被告并未释明适用什么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生育贰孩的条件;六、原告在DNA鉴定出来之前已经产子,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被告宣布“无效”是可笑的,“无效”只能是生育尚未发生,已经实施完毕的不存在“无效”的可能,即使原告真的违法领取“准生证”,也是被告审查失职造成,应追究被告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福计字生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所持有<贰孩生育证>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罗银松于2009年7月1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王兴军结婚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4、贰孩生育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被告申领贰孩生育证并于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阳君鋐,其父是王兴军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
5、绝育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实施节育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第三人无异议;
6、立案决定书及配合调查通知书,用以证明2012年8月28日福泉市纪委以原告涉嫌超生为由决定对原告立案调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7、拟吊销杨敏准生证听证通知,用以证明1、2013年4月市纪委自感越权故将杨敏按移送有管辖权的福泉市计生局处理;2、2013年5月3日福泉市计生局拟对杨敏作出“吊销准生证处罚”,通知杨敏参加听证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8、吊销准生证决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2013)第01号吊销贰孩生育证决定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9、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2013)第01号决定书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10、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只能证明福泉市人民政府撤销(2013)第01号决定书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问题。第三人无异议;
11、(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所持有<贰孩生育证>决定书》,用以证明福泉市人民政府撤销福泉市计生局的原决定后100天福泉市计生局重新作出与原决定完全一致的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福泉卫计局辩称:一、计划生育为我国基本国策,并有相应的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规定。任何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有超越其规定的特权。原告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更应当带头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二、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福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福泉卫计局《福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吊销杨敏、王兴军夫妇<贰孩生于证>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按照相应的程序,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虽然结果与原决定结果相同,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贰孩生育证》属于行政许可。被告向原告颁发的《贰孩生育证》具有明确的指向和针对性,是颁给特定的对象即杨敏和王兴军夫妇。原告持有与特定对象即王兴军生育贰孩,而不是持有《贰孩生育证》就可以不受限制与王兴军之外的其他主体生育贰孩。原告虽然在申请办理《贰孩生育证》时提供的材料真实,但其未与特定的对象生育贰孩,其生育情况发生了变化,应当对原颁发的生育证予以吊销或撤销;四、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在被告书面告知不配合调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拒不配合调查,被告只得采信福泉市纪委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福泉市纪委以杨敏与法定婚姻以外的他人生育子女为由对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五、本案因原告实际的贰孩生育情况与所持生育证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依法撤销该生育证的同时,杨敏还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职责所在,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有证据支撑的,不但有王兴军的调查笔录,还有相关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实施的贰孩生育行为与其持有的生育证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八、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泉卫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福泉市人民政府福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福泉市计生局撤销杨敏贰孩生育证经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由福泉市计生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4月11日送达给福泉市计生局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
2、福泉市计生局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计生局根据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对杨敏贰孩生育是否撤销等相关事宜进行立案调查。原告及第三人认为2013年12月26日(2013)第01号决定书作出后所调查取得的证据违法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3、福泉市计生局福计生呈(2014)18号《关于延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为的请示》及《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批复》,用以证明福泉市计生局在调查期间,因相关利害关系人王兴军外出务工、杨敏拒绝配合调查等因素致使调查受阻,同时由于案情复杂、难度大,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一个月办案期限,请求延期至2014年7月11日,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其请示的批复。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是非法证据,不予认可。复议法规定的期限的法定的,不能延期;
4、2014年5月20日福泉市计生局关于杨敏同志接受调查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014年6月17日福泉市计生局关于再次请杨敏同志接受调查的通知书,用以证明杨敏拒绝配合调查后,福泉市计生局先后两次书面通知杨敏接受调查的情况,并告知杨敏如未按通知要求接受调查,福泉市计生局将采信福泉市纪委所调查的相关材料。原告及第三人认为2013年12月26日以后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5、福泉市计生局关于杨敏及儿子阳君鋐进行血样采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杨敏未到福泉市计生服务站接受血样采集说明、福泉市计生服务站考勤签到册,用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福泉市计生局书面通知杨敏携儿子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到福泉市计生服务站进行血样采集,否则福泉市计生局将采信福泉市纪委对其调查采集的血样及DNA鉴定结果。同时,福泉市计生服务站于6月23日安排专人等待杨敏携儿子到其场所进行血样采集,但杨敏未按告知书要求配合进行血样采集。原告及第三人认为DNA鉴定系刑事案件才能申请鉴定,本案DNA鉴定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才鉴定的,系违法鉴定,不予认可;
6、福泉市计生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福泉市计生局于2014年7月1日书面告知杨敏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进行听证的权利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7、福泉市计生局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所持《贰孩生育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福泉市计生局作出撤销《贰孩生育证》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杨敏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8、罗银松与杨敏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杨敏与王兴军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罗银松、杨敏、王兴军户口本、贰孩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计生节育证,用以证明杨敏与罗银松于2009年7月10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7月15日与王兴军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8月15日取得贰孩生育证,2012年5月27日,杨敏生育小孩阳君鋐,同日,杨敏作节育手术。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9、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加盖证件时效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王兴军、杨敏的户口登记本,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5日杨敏与王兴军协议离婚并补偿王兴军6000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10、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福泉市金山北路天利佳园3号楼501室登记的公民为罗银松、杨敏、罗洋洞、阳君鋐四人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11、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福泉市计生局工作人员对王兴军的调查笔录以及照片,用以证明福泉市计生局工作人员到王兴军打工的单位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调查,王兴军陈述与杨敏结婚办理结婚证、准生证均是由王兴军提供材料由杨敏单独办理,结婚时没有办酒,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居,对杨敏生育小孩不知情,王兴军也没有认可杨敏以其他方式生育小孩。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12、2014年5月15日福泉市计生局对王兴龙、张兴荣、杨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兴军是个老实人,属于低保对象,其亲属、同组村民及村委领导均认为王兴军没有结婚,没有看见杨敏回来居住,对他们是否结婚、生育小孩不知情。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质证;
13、2014年5月19日福泉市计生局对罗银松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罗银松与杨敏所生育的贰孩无关,其愿意配合作鉴定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质证;
14、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福泉市计生局工作人员对刘福松、文巧玲、帅国辉、张长斌、李志敏、杨洪琼、金志红、许嵩、蒋仕萌、曾雪、张启志、吴儒永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福泉市纪委组织对杨敏是否违法生育情况进行调查的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认为DNA鉴定是纪委所作,鉴定主体不合法,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15、2014年6月23日福泉市计生局工作人员任静妮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DNA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16、现场照片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采血现场情况及采血员的资质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认为采血员无采血资格,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17、2012年8月8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及资质附件、委托书以及送达回证登记表,用以证明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接受福泉计生局的委托,对杨敏等四人采集血样进行DNA鉴定及得出的鉴定结果,并将鉴定报告送达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侵犯原告人权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18、2014年6月25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鉴定结论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19、福泉市纪委工作人员对杨敏的6次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纪委对杨敏是否违法生育情况进行的调查,杨敏确认其生育的贰孩不是王兴军的,也不是罗银松的,系试管婴儿,并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配合进一步调查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在纪委形成的,不是被告调查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20、福泉市纪委关于责令杨敏按期配合组织调查的通知,用以证明福泉市纪委于2012年8月31日书面通知杨敏提供做试管婴儿的证明材料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行为不是被告所作,与本案无关;
21、2012年7月27日、8月2日福泉市纪委对王兴军的两次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兴军与杨敏办理结婚证、准生证均是由杨敏独自办理,杨敏每次支付王兴军500元,以及婚后二人未共同居住、小孩不是王兴军所生等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22、2012年7月28日福泉市纪委对罗银松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罗银松与杨敏离婚后没有共同居住等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纪委调查,与被告无关;
23、2012年7-9月福泉市纪委对王兴龙、彭继刚、汪姗、屠伦菊、李永俊、刘莲的调查笔录,其中王兴龙证实听说王兴军结婚,刘莲证实杨敏在做妇检时咨询节育环的相关问题,其他人员证实对杨敏的再婚情况、生育贰孩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纪委调查,与被告无关;
24、福泉市纪委福纪(2014)2号关于给予杨敏同志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福泉市纪委对杨敏的处分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党纪处分与本案无关;
25、福泉市计生局送达《关于再次请杨敏同志接受调查的通知》、《关于杨敏及儿子阳君鋐血样采集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所持贰孩生育证告知书》的照片,用以证明福泉市计生局送达前述材料的客观情况及以照片形式形成记录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兴军述称:无论杨敏生育的贰孩是否系其亲生,第三人均认可接受这个小孩,表示今后年老还要依靠阳君鋐。
第三人王兴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杨敏与第三人王兴军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向福泉市计生局申领贰孩准生证,同年8月15日,福泉市计生局向杨敏、王兴军颁发《贰孩生育证》(编码:201XXXXXXXX)。2012年5月27日,原告杨敏生育一子阳君鋐,同年12月25日,原告杨敏与第三人王兴军协议离婚。经群众向福泉市纪委举报杨敏违法生育,福泉市纪委即对此开展调查。受福泉市计生局的委托,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和8月8日作出(2012)物检字第212167号、(2012)物检字第212167-1号鉴定报告,两份报告载明阳君鋐与杨敏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与罗银松、王兴军无血缘关系。2013年11月26日,福泉市计生局作出福人口计生字(2013)第01号《关于吊销杨敏、王兴军夫妇“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杨敏不服该决定,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31日,福泉市人民政府以福泉市计生局的处理决定存在执法主体履职不清,调查主体资格缺位,政体混淆互用的程序违法为由,作出福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福泉市计生局作出的福人口计生字(2013)第01号《关于吊销杨敏、王兴军夫妇“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并责令福泉市计生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11日送达福泉市计生局。2014年4月13日,福泉市计生局对杨敏涉嫌违法生育重新立案调查。2014年5月23日,福泉市计生局向福泉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延期重新作出吊销杨敏、王兴军<贰孩生育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同年6月8日,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则同意福泉市计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延长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日,福泉市计生局向杨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10日,福泉市计生局作出福计生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撤销杨敏、王兴军所持有的《贰孩生育证》,并要求第三人到福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理相关手续。杨敏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福计生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所持有<贰孩生育证>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根据2014年11月20日中共福泉市委福党发(2014)19号《中共福泉市委、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泉市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福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福泉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合为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贰孩生育证》、《关于吊销杨敏、王兴军夫妇“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中共福泉市委、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泉市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敏与第三人王兴军婚后申领《贰孩生育证》符合法定条件,二人依法取得生育贰孩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或撤销。被告颁发的《贰孩生育证》上载明的夫妻双方是原告杨敏及第三人王兴军,婚后杨敏生育阳君鋐,医学出生证明上载明的小孩父母亲亦是王兴军及杨敏。庭审中,第三人王兴军明确表示无论有无血缘关系,其都认可、接受杨敏生育的小孩阳君鋐。首先,本案中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并未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而是直接采用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纪检监察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在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最后,被告作出撤销《贰孩生育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福计生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杨敏、王兴军<贰孩生育证>的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伟
审 判 员 吴 天 祥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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