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陆玉不服被告瓮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3
原告丁陆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海、刘荣凤,系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新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纬八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枫。

委托代理人罗应显。

原告丁陆玉不服被告瓮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瓮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刘荣凤,被告瓮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宇枫、罗应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瓮安(巡)行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长征于2014年10月14日00时30分许,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花竹园1号门面丁陆玉开的食品店去买香烟,在买香烟的时候骂了丁陆玉一句脏话,丁陆玉动手打了李长征脸部一巴掌,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丁陆玉的头部被李长征用装垃圾的铁铲打伤,经瓮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陆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瓮安县公安局认定丁陆玉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丁陆玉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陆玉不服,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瓮安(巡)行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丁陆玉诉称,李长征于2014年10月14日00时20分许,来到原告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花竹园1号门面内,假借买烟名义故意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李长征就用一只铁簸箕殴打原告背部、手臂,并被李长征打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被告瓮安县公安局却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200元罚款,而对打人者李长征仅处以罚款500元。被告瓮安县公安局的行为明显是偏袒李长征,首先是李长征辱骂挑衅原告在先,并打伤了原告,我打李长征一巴掌属于正当防卫,且李长征并没有任何受伤情况。在原告商店里装有监控录像,但在被告瓮安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里面,并没有见到该录像。原告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却未依法予以纠正,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瓮安(巡)行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丁陆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丁陆玉身份证复印件、“瓮安(巡)行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及符合起诉条件。

2、瓮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被告瓮安县公安局没有经过治疗即对原告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复议阶段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但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进行分析,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瓮安县公安局辩称,一、丁陆玉起诉称李长征在买烟时称呼其为“江老板夫人”,是侮辱、挑衅行为。我局经调查认为,李长征只知道原告姓丁,原告前夫叫江老九,并没有证据证明李长征知道原告与江某离婚。二、原告称其打人行为是正当防卫。我局经调查查明,李长征于2014年10月14日00时30分许,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花竹园1号门面丁陆玉开的食品店去买香烟,在买香烟的时候骂了丁陆玉一句脏话,丁陆玉即动手打了李长征脸部一巴掌,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丁陆玉的头部被李长征用装垃圾的铁铲打伤。由此可见丁陆玉的行为并不是正当防卫。三、原告称我局故意删除监控录像,我局认为,该监控设备是原告安装的,并非治安监控设备,录像资料丢失是监控设备设置所致,不是办案民警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四、原告称其受伤严重被处罚不公平,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李长征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因任何一方受伤严重而逃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瓮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丁陆玉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一册,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丁陆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答辩意见与被告瓮安县公安局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该局作出维持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合法。

经审理查明,李长征于2014年10月14日00时30分许,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花竹园1号门面丁陆玉开的商店去买香烟,在买香烟的时候骂了丁陆玉一句脏话,丁陆玉便动手打了李长征脸部一巴掌,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架过程中,丁陆玉的头部被李长征用装垃圾的铁铲打伤。原告丁陆玉于当日至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风心病;3、分泌性中耳炎;4、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同年11月5日,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陆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5日,丁陆玉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伴感染。2014年11月12日,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以丁陆玉殴打他人为由,对丁陆玉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长征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陆玉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对其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丁陆玉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黔南州公安局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瓮安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丁陆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瓮安(巡)行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丁陆玉与李长征之间因口角发生纠纷,李长征先骂原告丁陆玉,丁陆玉打李长征一巴掌引起双方互殴,原告丁陆玉的伤情为轻微伤,丁陆玉的行为却并未对李长征的身体造成伤害,因此丁陆玉的打人行为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具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丁陆玉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丁陆玉在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已明确提出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的情况,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对此应进行调查核实,履行全面审查义务,但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未考虑丁陆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其维持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瓮公(巡)行决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瓮安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吴 天 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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