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世周、杨永恒。
原告孟加珍诉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加珍、独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姚世周、杨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7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以原告孟加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为由,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孟加珍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措施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2、受案登记表、延长案件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合法;3、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4、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交付执行情况;5、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的程序和义务;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证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孟加珍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后,独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10、警官证,证明办案民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6月,独山县政府在没有取得合法征地依据、程序违法,且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参与强征原告的耕地(责任田)的非警务活动。原告为维护权益,多次到独山县人民政府、黔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要求依法处理未果。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求访,寻求依法处理的途径,被告却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依法维权到北京上访,并没有实施违法非访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和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因土地被征收需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事项,是其合法权益,但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能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走访、直流,被北京市警方训诫,独山县政府为此专门抽调工作人员赴京将其接回,原告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按照《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综上,请求依法维持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日,原告孟加珍因土地被征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月3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某、彭某某赴京将原告孟加珍接回,并于1月7日移交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处理。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孟加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孟加珍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孟加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未经批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滞留。原告孟加珍不到指定的信访机构或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孟加珍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其诉称依法维权信访,并未在中南海周边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孟加珍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合法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尺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加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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