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通全,系原告陈中碧之夫。
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兵,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青文。
委托代理人卢健辉,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瓮安县交通运输局一楼。
代表人李家华,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奎,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
法定代表人伍世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健辉,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中碧诉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全,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文、卢健辉,第三人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奎,第三人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伍世健、委托代理人卢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碧诉称,我是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堰坪组村民,本案被侵犯的责任地是由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我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为据。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征测原告责任地时,未通知我或其他家庭成员到场,将我户责任地登记给肖前芳、胡家群等户。我得知后即到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控部办公室询问缘由,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该办公室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不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清结已征测未付款和未征测的原告责任地征用手续,按正常年产量赔偿当季失耕收益;3、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中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雍街办函(2015)78号”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拟证明争议地由原告合法承包。
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我办事处是瓮安县人民政府的一个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请求事项全都是非行政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作为民事案件另案起诉。三、本案涉案土地经批准已用于建设瓮安县城的环东大道,土地征收已经完成,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属于国家,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府函(2012)61号批复,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撤诉笔录,拟证明争议土地已协商处理。
第三人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述称与原告的起诉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所诉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涉土地经批准已用于建设瓮安县城的环东大道,土地征收已经完成,土地上附属的用益物权已不存在,且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已通过之前的民事诉讼协调处理完毕,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不属于我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要求赔偿其产量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堰坪组村民的证明,拟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堰坪组土地分配情况;
2、堰坪组分田人口及挑数记录,拟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中碧户分田人口、分田亩数及地块;
3、堰坪组分牛款及公分记录,拟证明陈中碧户分田人口和劳动力人数;
4、接收干部呈报表、半脱产干部转正审批表、雍阳镇工资发放清册,拟证明陈中碧之夫杨通全为国家正式干部;
5、对杨光华、肖前云、李洪刚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中碧户“农转非”土地并重新分配的情况;
6、陈中碧户土地承包合同及登记表,拟证明争议土地被错误登记给了陈中碧。
7、争议地照片,拟证明争议地状况。
经审理查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中碧户分得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中碧与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瓮安县人民政府向陈中碧户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争议的土地在陈中碧户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内。2015年3月18日,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本案争议土地,肖前芳、肖前余等户与陈中碧就争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此拒绝将争议地补偿款发放给陈中碧户。2015年8月14日,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作出“雍街办函(2015)78号”《雍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将东环线云星段征用的肖前芳等4户的土地更名为陈中碧所有的函》,该函内容为“经调解,已达成如下协议:1、陈中碧户自愿出40 000元,交云星村委会作为该争议土地的补偿款,补偿给肖前芳、肖前余、胡家群、何永琴、陈念斌、杨光华6户。已兑现。2、该争议地(云星村堰坪组王方明湾湾下段)的承包经营权由陈中碧户所有。”原告陈中碧以该函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清结已征测未付款和未征测的原告责任地征用手续,按正常年产量赔偿当季失耕收益;3、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是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雍街办函(2015)78号”函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当庭请求撤销该函。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碧以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诉状中所列的三个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或同类行政行为,不能合并审理,本案只针对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理,对于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雍街办函(2015)78号”《雍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将东环线云星段征用的肖前芳等4户的土地更名为陈中碧所有的函》,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本院认为,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雍街办函(2015)78号”函,认定原告陈中碧与第三人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协议或调解笔录,且原告陈中碧也否认与第三人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函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雍街办函(2015)78号”《雍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将东环线云星段征用的肖前芳等4户的土地更名为陈中碧所有的函》;
二、驳回原告陈中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