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连祥等4人与兴仁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兴仁县城关土杂综合合作商店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3
原告唐连祥,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令狐昌春,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原告唐连祥之妻。

原告唐连勇,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李秀珍,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原告唐连勇之妻。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维刚,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兴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贵,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兴仁县城关土杂综合合作商店,系兴仁县供销社代管,由全体社员集资组建。

负责人刘硕胜,男,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连祥、令狐昌春、唐连勇、李秀珍不服兴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兴仁县城关土杂综合合作商店(以下简称土杂商店)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祥、令狐昌春、唐连勇、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维钢,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唐明贵,第三人兴仁县城关土杂综合合作商店负责人刘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土杂商店颁发了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4日,四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土杂商店颁发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争议地块位于兴仁县真武山社区市荷路肖家湾处,系本案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土杂商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解放前属唐家,1957年因失火全部被烧毁,1958年土杂商店在此建了两间草房,一间为陶瓷门市部一间为厕所,1979年唐显德之母曾光贵在该地块上推豆腐,唐连勇在该地块卖狗肉,唐连祥在该宗土地上搭棚居住至今。

1982年唐连壁、唐国民、唐国芳以土杂商店侵占其宅基为由起诉至兴仁县人民法院,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82)民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土杂商店陶瓷门市部和厕所宅基归土杂商店管理使用;中间空坝一幅归国家所有,由城关镇人民政府管理”。 唐连壁、唐国民、唐国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83年作出(83)民上字第34号判决维持原判。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3)民上字第34号判决生效后,“土杂商店”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的2年内主张权利,其己丧失司法救济权;同时,“土杂商店”在长达30余年的时间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时限内对该地块行使居住管理权,而是由四原告对该土地及房屋居住和管理长达30余年,故土杂商店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已丧失了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四原告由此取得了该地块上建筑物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且,2012年被告为四原告颁发仁国用(2012)第055l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520000201119393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该争议地块所有权为四原告所有。2012年,土杂商店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四原告立即停止占用该地块,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判决四原告将该地块上的房屋交还被告管理使用,四原告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165号判决,撤销了兴仁县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兴仁县城关土杂综合合作商店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其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而肯定了四原告对该地块的实质占有。2014年,被告在收到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发出的(2014)黔律晶正律函字09号律师建议函的情况下,不顾法院的判决及四原告对该地块管理使用长达30余年的历史客观事实,为土杂商店颁发了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土杂商店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更不是其他集体企业,不是法律上拟制上的人,不具法律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将该地块所有权许可给土杂商店这样一个没有法律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许可,滥用职权,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土杂商店颁发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辩称, 1982年,原告与土杂商店为兴仁县肖家湾一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982年1月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82)民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土杂商店陶瓷门市部和厕所宅基归土杂商店管理使用;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83年作出(83)民上字第3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土杂商店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四原告立即停止占用该地块,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立即停止占用兴仁县城关土杂综合合作土杂商店店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市荷路肖家湾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土杂商店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165号判决书,发回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诉求内容与本院于1982年1月6日作出的(82)民字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3)民上字第34号民事判决所明确诉讼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市荷路土杂商店陶瓷门市部及厕所”的权属已经生效判决明确,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对第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013年12月30日,兴仁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土杂商店的书面申请、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和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兴仁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五项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的规定,于2014年12月为第三人土杂商店颁发了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土杂商店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料完备、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起诉资格,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无需再审理,同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权属的凭证,请求兴义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土杂商店述称,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颁证行为已做到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并无不当。原告的诉称事实及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的土地由土杂商店陶瓷门市部和厕所组成。1982年,第三人与唐连壁、唐国民、唐国芳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1982年1月6日经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82)民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土杂商店陶瓷门市部和厕所宅基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唐连壁、唐国民、唐国芳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1983年5月21日作出(83)民上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连壁、唐国民、唐国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后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2000年6月,曾光会因无房经营豆腐而与的第三人当时的负责人刘明志协商借用该房屋,2004年曾光会因病去世,第三人收回该房管理使用。2006年原告唐连祥、令狐昌春因无房居住,请求当时的负责人刘恭淑将房屋的一部分借给其暂时居住,原告唐连勇、李秀珍请求借该房的另一侧作为卖狗肉粉的地点,并承诺第三人随时可以收回房屋。2010年由于该房年久失修,破烂不堪,瓦面及檐皮已经腐烂掉落,第三人店员会议共同商量决定收回该房拆旧建新。2010年12月中旬,第三人全体店员请求四原告在30内交还房屋,原告明确表示配合。2011年6月26日,第三人见原告无动静,便在该房屋前张贴公告,请求四原告即时搬出,遭到拒绝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立即停止占用第三人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第三人管理使用。四原告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同时认定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第三人尚未实际收回该房屋。第三人为了更加有效行使物权,依法向被告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已按法定程序颁发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另外,第三人主体合法,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兴仁县人民法院(82)民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店员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同时,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然无法证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连祥与唐连勇系兄弟关系,唐连壁系唐连祥、唐连勇之兄,唐国民系唐连祥、唐连勇之父,唐国芬系唐连祥、唐连勇的姑妈。

1982年,本案原告亲属唐连壁、唐国民、唐国芬因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市荷路肖家湾一宗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土杂商店发生纠纷诉至兴仁县人民法院,兴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82)民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土杂商店陶瓷门市部和厕所宅基地归土杂商店管理使用。唐连壁等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3)民上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兴仁县人民法院(82)民字第73号民事判决。2012年,相关部门为四原告颁发仁国用(2012)第055l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520000201119393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自行注销。2012年,土杂商店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至兴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唐连祥、令狐昌春、唐连勇、李秀珍四被告将其所占用的属于土杂商店所有的房屋交由土杂商店管理使用,兴仁县法院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后,四被告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兴仁县法院作出的(2012)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以土杂商店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驳回原告土杂商店的起诉。2014年,土杂商店向相关部门书面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兴仁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四原告诉至本院,以第三人是不存在的一个组织,请求撤销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四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1982年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2)民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地块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1982年,四原告之亲属与第三人所争议的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市荷路肖家湾的土地使用权,于1982年已经兴仁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本案原告,即土杂商店依法取得了该幅土地管理使用的权利,土杂商店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本案中,土杂商店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市荷路肖家湾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土杂商店颁发的仁国用(2014)第06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物权凭证,被告是否向土杂商店颁证与四原告已无利害关系,四原告不具备不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所述,土杂商店对物权的取得不因被告的颁证而取得,而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而取得,且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该生效判决对四原告已产生既判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连祥、令狐昌春、唐连勇、李秀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连祥、令狐昌春、唐连勇、李秀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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