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文金,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代理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涂卫东,局长。(未到庭,有情况说明)
委托代理人吴思平,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学诉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金、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学诉称:我是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朝房组人,于2007年在朝房组修有一处住房。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经调查,就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我的住房已修建8年了,现在被告才说该住房是违章建筑,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为是以拆违代替拆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1年下半年,王文学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朝房组违法修建房屋220.11平方米,建筑地点在习水县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王文学至今未办理建设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原告王文学违法建房,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的规定,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对王文学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王文学的违法修建房屋行为,我局依法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举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2、勘验检查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4、陈永芝房屋照片。5、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6、行政案件举证通知书。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9、东皇镇大路村(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10、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及违法事实存在。11、陈永芝(王文学妻子)身份证证明。12、赵吉明、王克会、王福志身份证明。13、违法占地统计表。证明建设事实面积。14、习水县房屋补偿安置协议。15、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领款凭证。16、关于征收户王文学、陈永芝情况说明。1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18、市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19、市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原告违法建筑在规划区内。20、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2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3、执法人员执法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24、倪雪梅、王章燕身份证明。证明工作人员身份。25、送达文书现场照片。26、现场送达文书视频资料。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其房屋2007年就修建的。原告对5—10号证据均持异议,认为5-8号证据中的通知书都是2015年才下达的,程序不合法,其房子2007年就修好的。对9号证据,原告表示不知情。原告认为10号证据不真实。原告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认为其房屋是在2007年修建的,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而被告于2015年才进行处理,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宅基地申请表。2、购砖发票(2007年)。3、批地发票。4、交水入户费(2009)。以上证据证明修建住房合法。5、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书。6、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法。7、乌江南路征收王明亚地丈量。8、证实资料。证明原告于2007年修建住房。
就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其房屋2007年就修建的。原告对5—10号证据均持异议,认为5-8号证据中的通知书都是2015年才下达的,程序不合法,其房我在2007年就修好的。对9号证据,原告表示不知情。原告认为10号证据不真实。原告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认为其房屋是在2007年修建的,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被告于2015年才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告对4号、11号、14号、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就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因这部分证据能反映被告收集证据情况,故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文学在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朝房组修建房屋一栋。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2015年10月20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王文学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违法修建的总建筑面积为220.1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原告王文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习水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处罚。在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中,无一份向原告王文学进行调查的笔录,即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整个调查中,未向原告王文学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修建房屋的事实,仅凭几份调查笔录,即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建房的原因和使用状况,以及有无非因原告一方过错的因素均未进行调查。故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王文学请求撤销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