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影山镇友芝村。组织机构代码:08067XXXX。
法定代表人韦世辉。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盛平能。
委托代理人李天智。
原告杨昌波不服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波、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盛平能、李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杨昌波在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北面(五一桥至茶天堂)硬化路旁利用农田擅自开挖宅基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2015年11月24日向杨昌波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杨昌波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对你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昌波诉称,原告原居住的房屋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四地质大队鉴定系危房,不适宜居住。在取得影山镇国土所建房初审意见后,原告开始另行选址建房,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同日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地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原告杨昌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上述决定;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权作出决定;
2、征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建房地址不在征收规划的红线范围内,并且该征收行为不是基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关于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杨昌波申请建房的初审意见,拟证明原告建房系按规定流程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得到相应审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房未得到主管部门的正式审批;
4、宅基地申请,拟证明原告建房向村组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房未得到主管部门的正式审批;
5、关于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杨昌波村民房屋地基开裂说明,拟证明原告原居住房屋系危房。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是一份说明,并非鉴定结论。
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辩称,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就被告的行政行为向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日,独山县人民政府书面受理,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前,提起行政诉讼在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独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独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行政复议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其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四地质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杨昌波村民房屋地基开裂说明》,认定原告杨昌波原居住的房屋存在滑坡危险,严重危害原告一家生命财产安全。次日,原告向其所在的村组提出使用宅基地申请。同年11月12日,影山镇国土资源所的初审意见同意原告另行选址建房,但必须符合影山镇用地规划和村庄规划,只能占用非耕地并逐级上报上级审批。原告未经审批即在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北面(五一桥至茶天堂)硬化路旁利用农田开挖宅基地建房。2015年11月24日,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昌波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建房并拆除违法修建的房屋。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日,独山县人民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10日,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当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杨昌波修建的违法建筑(石砌地基)。现原告杨昌波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关于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杨昌波村民房屋地基开裂说明》、《关于影山镇翁奇村新中组杨昌波申请建房的初审意见》、《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乡村建设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给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备条件之一。抑或是说,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必须等作为其执行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生效,即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在期限内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被复议机关受理,在行政复议处理过程中被告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被确认违法。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先,提起行政诉讼于后,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针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与提起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针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确认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伟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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