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广兵与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邓斌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3
原告冉广兵,贵州省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西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邓斌,贵州省普安县人。

原告冉广兵不服被告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普安县住建局)、第三人邓斌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4日,被告普安县住建局作出普住建村管字[2012]69号关于江西坡镇邓斌申请新建房屋规划手续的批复;同年7月11日,被告普安县住建局向第三人邓斌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12136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第三人邓斌在涉案争议地上建房。2015年6月15日,原告冉广兵起诉至本院,以被告向第三人邓斌颁发行政许可侵犯了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普安县住建局作出的普住建村管字[2012]69号批复及向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12136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冉广兵诉称,2012年5月,第三人邓斌向江西坡镇土管所提出申请,拟在江西坡社区上街组供电所旁新建房屋。而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土地,系本组李本国(死亡绝户)原先承包的200余平方米自留地。该地因李本国死亡,江西坡村上街组作为发包方已实际收回。居于上街组全体村民人畜饮水的公共利益需要,为减少村民经济负担,上街组全体村民于2004年8月26日经组民会议通过,由原告冉广兵一次性出资21000元获得李本国的自留地经营权,该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周才立户地,南抵李兰户宅基地,西抵320国道,北抵王会然户自留地,面积200余平方米。2004年8月28日,原告将承包土地款21000元如数支付到上街组。由于上街组干部换届,加之新任组长与第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在第三人提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申请时,上街组组长杨昌文视历史事实于不顾,在第三人建房申请书上签字,加之被告审查不严,未经核实对第三人的违法申请予以批复,并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侵害。原告在获悉被告的批复及颁证行为后,多次上访,要求解决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后信访部门告知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维权,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实地审查,未排除第三人申请建房的用地系侵占他人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便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撤销普安县住建局作出的普住建村管字(2012)69号批复、地字第5200002012136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普安县住建局辩称,2012年,第三人邓斌向被告书面申请新建房屋,并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身份情况、涉及拟新建房屋的土地性质、规划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被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派出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等工作,收集第三人拟建房屋位置的镇规划情况及建房用地性质、地址等相关手续。核实第三人建房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第三人拟建房屋用地经江西坡镇人民政府、江西坡社区及江西坡社区上街组审查后同意报批。按照《江西坡镇总体规划》申请人建房地块为居住用地(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出具不属于农贸市场规划的证明),符合《江西坡镇总体规划》要求。后经相关业务人员将上述申请材料汇总后呈报被告局主管领导审批,并经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作出普住建村管字[2012]69号《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批复:同意申请人邓斌在普安县江西坡镇上街组新建房屋;经呈报审批,同意对申请人邓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作出地字第52000020121365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经送达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贵州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普安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普府发(2008)2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关于江西坡镇邓斌申请新建房屋规划手续的批复(普住建村管字[2012]69号)》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普规条字 [2012]103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213657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斌述称,一、第三人邓斌建房行为合法,对原告冉广兵无正当理由阻止第三人建房所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经江西坡上街组及土管部门的同意,第三人于2012年提出申请,2014年得到普安县住建局批准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申请过程都是按法定程序及要求进行完全合法,原告冉广兵阻止第三人施工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二、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江西坡上街组、江西坡镇土管部门、普安县住建局批准第三人在宅基地内建房程序合法、有效。该宅基地的来源系多年前第三人家邻居李本国,李本国系五保户。1988年,李本国过世后,当时的村组干部出面动员第三人父亲,料理李本国后事,之后将李本国的房屋及自留地作为奖励由第三人父亲另行承包,这是该地所有人江西坡镇上街组处理土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当时还将李本国的另一块责任田承包给第三人家管理耕种,每年交纳700斤粮食作为公粮,该责任田于1991年政府调给因修高棉工路被征用地的其他农户了。李本国的自留地从1988年由第三人家耕种管理至今。2004年,穆荣炳参与竞选村组长,由于第三人家没有选其,其怀恨在心,其当选后公报私仇,以第三人家未交纳700斤粮食为由,非法剥夺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承包权。穆荣炳组长在没有合法收回第三人对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该自留地非法承包给原告,从而引发纠纷。2007年,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上街组以土地侵权为由起诉第三人之母黄成艳至普安县人民法院,后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上街组以该案涉及土地确权,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普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7年,第三人之母黄成艳向江西坡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作出“江府发(2007)29号”文件,确定该自留地由第三人之母黄成艳管理使用。后该确权决定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行复决字(200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09年,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以土地侵权为由诉第三人之母黄成艳至普安县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反复审理,最终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以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撤诉。该争议地由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及普安县人民政府确定由第三人家管理使用至今6年之久,原告及江西坡上街组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08年,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将该自留地确权给第三人家后,第三人申请建房并获得普安县城乡建设局批准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义务中明确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要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须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本集体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且收回土地是为了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利益需要。村组长穆荣炳将第三人承包的土地非法收回,重新发包的行为无效,原告交纳到江西坡上街组的21000元土地承包经营款亦与我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广兵、第三人邓斌、李本国系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上街组村民。邓同怡系第三人邓斌之父,黄成艳系第三人邓斌之母。涉案争议地位于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上街组,该争议地原系本组村民李本国自留地,李本国于1988年死亡,邓同怡于同年因意外事故死亡。

2006年12月22日,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上街组诉被告黄成艳土地侵权纠纷一案,2007年1月29日,原告以该案涉及土地确权为由,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2007年9月20日,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作出江府发[2007]29号《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成艳与上街组集体土地纠纷确权的决定》,以邓同怡承包江西坡村上街组原李本国经营使用的土地有书面约定为由,将涉案争议地确权归黄成艳管理使用。该决定作出后,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上街村民组、黄成艳均不服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4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行复决字[200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发[2007]29号《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成艳与上街组集体土地纠纷确权的决定》,行政复议后,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上街村民组、黄成艳均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9年,原告(反诉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成艳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经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成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李本国原承包地,由原告(反诉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黄成艳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31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0)兴民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6月23日,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007年9月20日,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作出对黄成艳与上街组集体土地纠纷确权决定系法定职权。该确权决定作出后第三人之母黄成艳与上街组均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普安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双方未就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确权决定生效,即第三人之母黄成艳依法取得涉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之母黄成艳对涉案争议地的使用权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本案中,第三人之母黄成艳因人民政府的生效确权决定取得位于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上街组李本国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的权属已经生效的确权决定所确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地块在本案涉案争议地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冉广兵已无利害关系,冉广兵无权以原告资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冉广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冉广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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